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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范文

    摘 要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的两大基本特征,虽平衡了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但并非完美无缺。近年来,公司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屡见不鲜, 2005年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是对我国法人制度的完善,但相关立法仍存在不足之处。本文从该制度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其构成、适用,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建议以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 公司人格 滥用 理论基础 实践分析

    作者简介:王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20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念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旨在阻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在具体的案件中否认公司人格,使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与公司一同承担责任,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的利益。

    (二)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分析

    1.美国——“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最早形成于美国,美国法官桑伯恩首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先河而著名于世界,在美国诉密尔沃基运输公司一案中他描述道:一般情况下公司是一个法人实体,其具有独立人格,但当公司被用来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时,应该把公司视为人的集合,也即股东应与公司一起承担责任。 由于揭开公司面纱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多,导致该规则变化太快,以至于该规则仍被包裹在比喻的迷雾中,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

    2.英国——“刺破公司面纱”

    英国学者认同美国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学说。但英国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以成文法的形式直接规定了一些类型化的行为,以免滥用司法审判权。

    3.德国——直索责任

    直索责任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必须“穿透”公司独立人格这层保护伞,直接让股东为公司清偿还债。在司法实践中,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有相当严格的要求,法院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格外谨慎,认为只有股东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有该必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不同的法系、国家,称谓各不相同,但是其基本法理是一致的,正像一个比喻所形容的那样,“公司人格否认只是有限责任之墙上钻的一个孔;但对于该孔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仍然矗立着” 。

    二、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一)滥用公司人格的普遍性、严重性

    作为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公司所具有的风险有限,受益无限的制度鼓励了投资者进行投资。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越来越多的股东在过分适用这一制度。就像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指出的那样:“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想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西方国家创设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保护债权人的需要

    公司法人制度本身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其一,有了公司人格这层面纱,公司股东更容易为追求高利润从事极度冒险事业或空壳经营从而使损失转嫁给第三人或社会公众,从而导致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不对称,有失公允;其二作为债权人一方往往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虽然可以通过设定担保等来确保交易安全但这会增加交易成本,且不符合现代交易活动快捷高效之要求。

    (三)贯彻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新公司法出台前,我国民法及公司法规定了一些体现该制度法理价值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为《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和诚信原则和第七条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些原则对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具有重要作用和指导意义。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立法目的,结合案件实情来把握,否则整个法人制度将会处于不稳定状态,完善公司法人制度的目的将无从说起。两大法系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要求有较大的差异,英美法系适用该制度范围比较广,大陆法系则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要件。借鉴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并结合各学者的理论研究,我认为该制度有五个构成要件:

    (一)前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已经合法有效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因为只有在公司人格这层面纱的隔离下才会出现滥用公司人格之现象。

    (二)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项私法救济权,它的行使必須经司法程序,且由原告提请诉讼 。只有因公司人格被滥用导致权利受侵害的公司债权人才是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则包括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公司股东和公司。

    (三)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要求必须存在滥用行为且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因为各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的发展不尽相同,对适用情形的认定较为复杂,各学者在对其适用场合进行归纳时也众说纷纭,但基本上都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抽逃出资、公司人格形骸化(财产、业务、管理机构混同三种具体情形)、脱壳经营等。

    (四)结果要件

    客观上该滥用行为必须损害了债权人或社会利益。如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则无否认公司人格之必要。

    (五)因果关系要件

    因果关系,指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与股东滥用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

    四、我国相关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伟大的制度创新。同时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如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则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证研究表明此制度已经在现实中得到了积极应用,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立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高度概括化,使得在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

    (一)制定法本身的局限

    虽然制定法有着明确的优点,但由于法的滞后性及成文法的不周延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面对纷乱繁复的现实情况。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这虽然给法官更多的自由裁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造成混乱甚至滥用,与我国如今司法水平及国情不符。

    (二)适用范围比较狭窄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只有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并且给法人的债权人利益造成实际的严重损害才能适用该制度。《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仅规定了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在实践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责任以逃避义务、业务混同、进行关联交易等情形层出不穷,这些现象是否适用该制度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它不仅可以适用于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适用于让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将姊妹公司视为一体等情况。在我国,表面上彼此独立的姊妹公司模式也大量存在,极容易对某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对这些情形进行规定,学者对此种情形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较大的争议,从而使法律的作用在实践中大打折扣 。

    (三)公共利益保护不周

    我国公司法对诸如因环境侵权等问题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形并没有加以规定,因此因公司人格被滥用从而造成的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情形该如何救济还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英国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样适用于行政行为中,如果股东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纳税义务的同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四)一人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

    在我国,市场信用体系还不十分完善,一人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十分普遍。虽然我国《公司法》第64条对此做出了专门规定,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等使得一人公司的股东处于优先地位,其是否坚守“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原则”外人则无从知晓,因此公司外部的债权人难以实施监督,举证难度大。

    五、对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一)确立案例指导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

    基于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应适用相同的司法程序和基本相同的判决。 结合我国关于人格否认的立法过于原则性,而案例指导在弥补制定法缺陷上具有灵活性、补充性、全面性等优点,而这些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一般原则或一般条款所不具备的。 选择具有指导性的案例实行案例指导,将会对使处于审判一线不敢轻易挥舞法人格否认利剑的法官起某些示范性的作用,从而推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条文走向实践,并且这一做法已在我国其他部门法中得到了体现。

    (二)完善相关立法

    高度概括浓缩的法律虽然构建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框架,但是在适用上有一定的难度,针对这一难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来进行补充完善。其次,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缓解适用难题。司法解释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广泛的应用,其具有的灵活性、具体性、针对性、实用性等特点,并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成文法的滞后性,从而使得法律更好地得以适用。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公益诉讼问题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出现,毫无疑问的是以此遭受的损失需要保护,但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公益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该问题,学者们仍有很大的争议。一些学者主张应该由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提起诉讼,从而保护受到损害的公众利益。 我认为现阶段由于我国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还不完善,因此应该先加强对公益诉讼的立法,加强保护公众利益的执法力度,待相关制度及时机成熟后在考虑公司人格否认的公益诉讼问题。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虽然我国公司法等立法已对公司进行信息公开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无可否认的是,在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三方关系中,债权人仍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因此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由公司债权人来负举证责任就显得不公平,关于如何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不应一概而论,以便达到公平分配公司债权人与股东的举证责任的目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重新平衡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從而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尽善尽美。作为一项事后调整手段,它实现的是分配正义。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但是对该制度的适用应该谨慎,严格。我国虽然以条纹的形式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也存在缺陷,为了更好地适用该制度的法律价值,应该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修正和完善该制度,让公司发挥更大的作用并不断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注释: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一版).法律出版社.1998.75.

    王新新.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东南学术.2009(3).

    刘文明.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10.

    曲明明.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10.

    徐纯先.一人公司风险防范体系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27.

    汪世荣.判例与法律发展——中国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自序至第3页.

    徐景和编著.中国判例制度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6.33.

    陈信勇、董忠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诉讼问题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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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7:4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