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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切实保护航道及航道资源
范文

    日前,交通运输部以2017年第1号部令发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更好地理解《办法》的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本刊邀请了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副局长解曼莹,就《办法》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实施相关要求进行深入解读。

    记者首先向解曼莹了解本《办法》出台的背景和制度定义。解曼莹说,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航道法》设定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作为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项目审批或建设的条件;为贯彻落实此项制度,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有关工作,根据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按照“放管服”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在总结1994年以来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审批、涉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办法》所称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主管

    解曼莹介绍,《办法》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层级,航道管理事权以及项目类别,对审核部门进行了明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國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航评报告应包括八个方面内容

    此次《办法》明确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的具体要求,对航评报告编制阶段、编制依据、主要内容、编制主体等内容都有详细规定,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解曼莹说,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评报告编制,编制的依据是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概况;所在河段、湖区、海域的通航环境;选址评价;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析论证;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减小或者消除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措施;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及处理情况八个方面。

    关于航评报告的编制主体,《办法》明确了是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但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且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另外,解曼莹强调,《办法》规定,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报告。

    因为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可能对上下游航道产生重大影响,解曼莹说:“《办法》还特别提出,拦河闸坝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航评报告编制过程中书面征求上下游受影响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长江水系、珠江水系四级及以上高等级航道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等重要工程的,还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或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审核工作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解曼莹告诉记者,《办法》明确了审核程序,对审核工作完成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审核部门收到审核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但考虑到审核的技术复杂性,《办法》规定了技术咨询、专家评审、评价材料修改完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

    在编制完成航评报告后,建设单位即可进入申请环节。在这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审核申请书、航评报告、建设依据、建设单位机构证明文件以及有关承诺函、协议等材料。审核部门受理后,应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相关规划以及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航道建设养护、通航安全、航运发展的相关要求作为审核的主要依据,围绕航评报告内容是否全面,程序是否合规,论证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等方面内容,进行审核。

    取得审核意见后三年内未开工的 需重新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办法》明确,审核部门在审核中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专家咨询、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等方式完成审核。《办法》规定,委托的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不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为同一单位,不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存在法人、负责人为同一人等重大关联关系。

    建设单位取得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和涉及航道、通航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在审核意见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因重大自然灾害、极端水文条件等引起航道通航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解曼莹强调,当发现建设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意见,或审核单位超越权限出具审核意见、违反规定程序出具审核意见等情况,审核部门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审核意见。

    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办法》建立了“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检查机制,要求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抽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办法》规定,审核部门应当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对于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根据就近便利原则,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按照就近原则承担现场监督检查工作。从而形成审核部门审核、就近组织监督、现场监督检查相衔接的闭合监管链条。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的处罚额度进行了细化

    《航道法》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的罚款额度为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额度范围相对较为宽泛,《办法》对此予以了细化。规定了实施罚款时,应当综合考虑航道的等级及重要性、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额度。其中,对位于内河四级及以上航道或者通航5000吨级及以上海轮航道的建设项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位于内河四级以下航道上且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影响较小并及时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可给予从轻处罚。

    最后,解曼莹告诉记者,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加快推进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加强对建设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评审专家的信用管理,依法将失信行为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积极争取财政资金,推进将有关审核咨询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保障审核工作有序开展。

    有关审核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等也应当按照《办法》要求,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依法惩处各类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航道及航道资源,坚决维护《航道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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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7: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