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从一起纠纷案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
范文 | 陈宝勤 摘要本文从徐顺法等起诉上海复瑞物业管理公司一案中的责任竞合问题入手,运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一般理论分析案例,解决问题。 关键词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竟合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吴广新(徐顺法与周玉芳系夫妻,徐英姿是徐顺法、周玉芳的长女,徐英姿与吴广新系夫妻)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徐顺法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与妻子周玉芳、次女徐明姿居住其中,该房由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瑞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徐顺法与复瑞公司签订的《公共契约》中约定了复瑞公司的保安义务。2001年3月5日凌晨,罪犯曲化波经小区南面围墙未锁的小铁门进入小区,翻人徐顺法所住的房屋,拧开阳台门锁入室,采用暴力手段致徐明姿死亡。法院经审理查明,犯罪行为发生时,小区三大监控系统工程无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此前,小区居民对小区安全提出异议并要求安装防盗铁门窗,但复瑞公司未同意。案发当晚。小区内安装的监视点发现有异常,保安人员现场察看时,因犯罪分子已翻墙入室,未能发现。 罪犯曲化波被上海市二中院作出的(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并判决赔偿徐顺法、周玉芳丧葬费8000元,赔偿徐英姿误工费5246.50元,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得到赔偿。此后,原告又以被告未尽保安职责构成违约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约50万元,并要求赔礼道歉、置换房屋。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赔偿徐顺法、周玉芳经济损失40000元,但对于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抚恤金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例中的责任竞合 本案可以探讨的问题很多,本文仅就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的角度进行分析。 所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某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的现象。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四要件,而违约责任一般只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及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即可构成。 本案中被告复瑞公司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责任的竞合。一方面,徐顺法与复瑞公司签订了《公共契约》,并按约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双方形成了以居住、维修和保安等为主要内容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并且合同真实有效。徐顺法的妻子周玉芳、次女徐明姿,虽未直接参与合同的签订,但是常年居住在小区的住宅中,徐顺法与复瑞公司签订公共契约的目的绝不仅仅是要求复瑞公司保障他个人在小区的住宅安全。而应是保障他一家人居住在小区内的安全。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查明,犯罪行为发生时,小区三大监控系统工程无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此前,小区居民对小区安全提出异议并要求安装防盗铁门窗,但复瑞公司未同意。事发当天,复瑞公司又未将理应锁闭的小铁门锁闭,使罪犯曲化波轻易进入小区。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复瑞公司在小区安全防范工作中疏于管理,未能依约履行保安义务,已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复瑞公司怠于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罪犯犯罪创造了有利条件。徐明姿被害与复瑞公司的失职行为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三、当事人的选择 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现象在民法上性质如何,在法律上承担何种责任,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台说。根据法条竞合说,侵权行为是违反权利不可侵犯这一一般义务,而违约行为是违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别义务,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殊形态,故发生竞合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权利人只有违约责任请求权。根据请求权竞合说,一个事实同时具备侵权与违约的要件时,应就各个规范加以判断。所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权利人可择一行使。而根据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一个事实符合侵权行为与违约两个要件时,本质上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有两个基础,一个合同关系,一个侵权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实证法采取的是请求权竞合说的理论,受害人可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本案中,原告有要求复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选择权。原告在本案的审理中始终选择了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因此法院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本案进行审理,是正确的。 四、另一种选择 实践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可避免。但两者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事由、责任范围等方面都存在着区别,因此,权利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要求对方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将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进而极大的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案为例,倘若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或许会有不一样的判决结果。下面结合二审判决进行分析: 1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周玉芳、徐英姿、吴广新并非合同当事人,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因而认为周玉芳、徐英姿、吴广新不具有上诉人的资格。二审法院认为,徐顺法、周玉芳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二者与复瑞公司间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成立。而徐英姿、吴广新既未参与订立《公共契约》。又未成为房屋共有人,故该二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如果原告以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起诉,结果会有何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6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包括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解释第17条第三款又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如果原告以复瑞公司侵权起诉,那么,作为被害人父母的徐顺法、周玉芳夫妇。有权请求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徐英姿、吴广新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有权要求复瑞物业公司赔偿其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和误工损失,故应认为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吴广新都享有侵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本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主张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二审法院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在承担由违约引起的赔偿损失的责任中,不存在精神赔偿的内容。故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女儿徐明姿的被害。无疑给徐顺法、周玉芳夫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依上述司法解释,他们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司法解释也仅对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合同责任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沿袭这一观点,因而。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原告以侵权责任起诉,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将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可见。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违约责任请求权。将影响本案的最终判决,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在侵权责任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一方选择以何种请求权起诉时,关键要考虑到的一点是两种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受害人在侵权责任中比在违约责任中的举证责任重,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个案情况的不同加以判断。对于本案,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受害人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其举证责任的难度上其实并没有很大的区别,如果主张侵权责任,则能够得到更充分的补偿,尤其是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并未实际得到任何物质上的赔偿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抚慰受害人一方在精神上受到的创伤。也是受害人一方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重要方式。 五、结语 实践中,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不可避免,责任竞合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从考虑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法律允许受害人选择行使,但不能同时实现。受害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将对法院的裁判和当事人的现实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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