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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思考
范文

    刘 磊 王献忠

    摘要对目前事民事诉讼监督现状进行恰当的剖析,并从立法角度进行完善和法律思考,这样既有利于民事诉讼立法制度的完善,也更又有利于对检察机关自身强化监督手段,对检察机关提高监督力度、效度、深度都是很有益处的。

    关键词民事 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97-02

    199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这部法律有力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同时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检察机关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从民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抽象、晦涩,同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范围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中也是原则性的,操作性不很强,致使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活动的很多诉讼阶段的法律监督出现一定的滞后性,在司法实践中就很容易形成一些法律监督的“盲点”、“空白点”,可见,对目前事民事诉讼监督现状进行一定的现实的剖析,而且从立法角度进行完善和相应的法律思考,这样不但有利于促进民事诉讼立法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利于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手段的强化、监督效能的提高。

    一、现行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无法可依的民事诉讼立案阶段监督

    一旦当事人提起起诉,人民法院一经受理便是民事诉讼的开始。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起诉,法院是否受理、立案?这一点的却关系到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与否;而何时受理、立案?这一点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与否。由此看来,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的前提应该是人民法院的立案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立案,何时受理、何时立案这样的首要的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问题,作为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而言却不能监督到位,甚至出现缺位。这样的原因就应该归结为是对该环节的监督在法律规定上的滞后,没有细节性的司法解释性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应受理而未受理、何时受理、立案等违规违法的情况,检察机关不可能及时准确的通知同一级的人民法院依法及时有效的予以纠正。

    (二)无章可循的民事诉讼庭审阶段监督

    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在整个民事诉讼环节中是中心环节,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很重要的一环,庭审活动的职责是对的原告所提起的民事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所提供合法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取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开庭审理的过程也为法官评判当事人的行为提供现实的可信度高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应对民事诉讼中的庭审活动应当进行全面的合法监督,以防止庭审活动中的司法不公。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监督而言,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条文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对同一级的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因何案件开庭审判和处理的信息得不到,检察机关就找不到监督者的位置,就不可能进入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角色,造成的结果是人民检察院就不能对同一级的人民法院的法庭开庭组成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民诉法人数要求、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实施有效的监督;对法院对没有按审理时限结案的监督、对在审判活动过程中的法官可能产生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现象的监督,检察机关就无所适从,不能及时发现这样的情形并予以立案查处。

    (三)过于狭隘的民事诉讼“事后监督”

    简单的讲,对法院审理结果的监督就是事后监督。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中,为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在法律条文上提供了一定的可靠依据,但是这样的情形就限于“抗诉”,并且没有进行司法实践操作的程序规定。很显然,这样的规定过于狭隘,不利于不便于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这样的事后监督的问题有以下的几种情形:1.不稳定的监督渠道,这样的情形之一是检察机关对上诉程序的案件缺乏监督,具体的表现就是人民法院对上诉审理的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不能够将判决书、裁定书及时送达检察机关。而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有效形式之一——就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全面审查。从这一点来说,人民法院是否将上诉审理的案件的裁判书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对其审理结果进行是否有效监督的渠道。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这样一来,人民法院据此可以称没有送达的义务,检察机关也没有法律可以依据进行监督,这样可以看出,立法上的不完善,出现立法上的纰漏。会导致现实中的上诉程序的监督情形成为不可能和不现实,这样势必会出现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抗诉案件失去了稳定的、主要的案件材料来源。这对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实施“事后”监督是极为不便的,对当事人也是不利的,会导致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新的诉累会产生。2.法律规定调阅案卷程序不顺畅。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所提出抗诉是针对同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而言的,对此,检察机关必须对案卷进行认真的调查和审阅。“检察机关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这恐怕只是检察机关的一厢情愿,单向的一项规定而已,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类似的和相类似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的检察机关就不能调卷,也无“法”调卷。仅是依据自己规定的而已,有时有的检察机关不得不凭“关系”调取卷宗,因为法院可以依据“自己”没有“法律规定”为理由予以拒绝,这样看似合法又合理的,这样势必造成现实中的检察机关在事后监督上的“尴尬”,甚至会出现“洋相”。3.不明确的抗诉案件审级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有的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应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原审法院(下转第209页)(上接第197页)提出,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向同一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并向上一级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这样就会出现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情况;同时,也会出现上一级的法院接受抗诉书的同时会指令或发回下级人民法院重审的这样情况。这些情形的出现很显然与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相背道而驰的,在司法实践中检、法两院会在管辖上产生不同的意见,出现认识的“错位”,执行中会出现不到位的结果。

    二、完善民事检察诉讼监督的思考

    鉴于上述三个大的问题的存在,笔者认为,应建立与诉讼活动同步实施的民事诉讼监督完整体系是现实法律完善的需要,也是法治建设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全过程监督(包括对执行程序的监督、执行活动实质上也是审判活动),应该进行立法上的思考和完善,并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民事立案活动的“事前监督”应明确纳入检察机关的职责

    人民检察院应对人民法院的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可具体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在接收到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状之日,应将起诉状的副本当日送交同一级人民检察院。这样,就有利于检察机关能在人民法院自立案之始可以对人民法院进入全面的监督状态,可以及时发现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环节是否立案受理,有没有不按时立案受理这样的违法行为,同时,作为检察机关而言,可以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只有这样,才有利检察机关从“外部监督”的角度去有效的监督人民法院的立案行为,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人民法院庭审活动的“事中监督”应制定检察机关的详细规范

    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的监督形式和程序是必须的。因为庭审活动在没有监督的条件下一定会出现违法情形的。笔者认为,可具体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的案件,应在开庭前三日内将开庭的时间、地点、案由,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出检察员出席法庭。对出庭的职责也应该进行详细的规定。这样一来,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就能对案件庭审活动的全部情况有个清晰的详细的了解掌握。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事后”提出抗诉。

    (三)对人民法院审理活动的“事后监督”应明确检察机关的后续规定

    1.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将审结后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也同时将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事后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职责。只有将裁判书送达,检察机关才有可能从中发现问题,并能够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在上诉期内告知有关当事人依法上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有关法院提出抗诉。2.应明确检察机关调阅案卷的职权。可以具体的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凭调阅案卷通知书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人民法院应将案卷调出。对案卷调阅的具体时间、相关的法律手续也要作明确的规定。3.具体规范抗诉案件的审级。为避免在审级问题上检法两院的认识差异和操作错位,对应当抗诉的案件,可具体规范为:“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再审”。还应明确,“同级人民法院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综上所述,应立法明确规定法律监督者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职权,并进行详细具体的立法规范,这样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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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9:2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