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个人破产 |
范文 | 樊 穗 摘要时至今日,在西方发达国家,个人破产的发生数量远远超过企业破产,并一直呈现比企业破产更快的增长势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负债不能清偿的问题已相当突出,仅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债务清理的所有问题。在这一背景下,对于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破产财产破产法自由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33-02 破产是经济竞争的必然产物,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求一套科学合理的破产制度。从破产制度产生和演变的历史来看,早期的破产法是只适用于个人的。直到十九世纪上半叶公司法人的概念出现以后,才逐渐有了公司法人的破产清算。但是,个人破产在各国破产法律制度中的本源地位并没有动摇,时至今日,在西方发达国家,个人破产的发生数量都远远超过企业破产,并一直呈现比企业破产更快的增长势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负债不能清偿的问题已相当突出,仅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债务清理的所有问题。在这一背景下,对于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立法主义上,根据各国的不同形成了两大立法例,即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①在我国法学界的破产法研究领域,“个人破产”与“自然人破产”是出现频率非常高的两个词。传统民法理论上,民事主体只有两类:法人和自然人。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与自然人、法人同列为诉讼程序主体的还有“其他组织”,即非法人团体。承认非法人团体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是对民法的一大突破,这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性。②我国没有对“个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过规定,我们常说“商人破产主义”,其实“商人”也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我国的法律也同样没有对“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过规定,但“商人破产主义”这一概念却为全世界的破产法学家接受和引用。那么,“个人破产”中的“个人”应该如何理解呢?对这个问题,法学界有着各自不同的观点。 一、个人破产的界定。 有的观点认为“个人”即为一般民法意义上之“自然人”,“个人破产”也即指“自然人破产”。③ 有的观点主张“个人破产”中的“个人”并不能等同于“自然人”,认为“其内涵丰富,性质多样,种类繁杂,在外延上它不仅远宽于《民法通则》第9条所定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公民,而且也大于《民法通则》第二章所规定的包括‘两户一伙在内的‘自然人。”因此,认为“个人破产”就其本质含义而言,“是指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④ 首先,把“个人破产”中的“个人”完全等同于平常所说的“自然人”,并没有充分的说服力。用从意义上看,“自然人”作为一般的法律概念,强调的是人的自然属性,而合伙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尽管一般也是自然人,但强调的是与合伙、独资企业发生经济关系而具有经济属性的人。⑤如果我们提“自然人破产”,显然是指一般法律意义的自然人的破产,而有未能包括合伙破产中之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破产中之投资人等自然人的破产之虞,因而也没有完全揭示出所有单个人的破产这一“个人破产”的本质意义。因此,“自然人”一定是“个人”,但“个人”的外延却要稍大于一般理解意义上的“自然人”,还包括具有合伙人身份、投资人身份等商属性的“商自然人”。在美国破产法中,常用的是“individuals”,即个人,而不用自然人“natural person”,也说明了两者的微妙差异。 其次,把“个人破产”解释为“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也不得当。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中,对“person(人)一词进行了专门的解释,也明确其含义包括个人(individual)、合伙(partnership)和各种企业(corporation)。⑥她的破产法理论也严格区分合伙与合伙人个人,并认为虽然在提出合伙破产中请时合伙人经常一并提出自己个人破产申请,但是提出合伙破产申请并不意味着合伙人个人的破产。⑦我国台湾学者及法院判例也均认为,合伙有单独的破产能力。⑧所以个人破产特有的一系列制度,只能适用于合伙人破产,而不应该包括合伙破产。 所以,“个人破产”应当理解为在经济实体破产中因承担无限责任导致的个人破产和一般法律意义上之自然人的个人破产,也即商自然人和普通自然人的破产。具体包括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的破产(主要是个人消费者破产)、合伙破产导致的个人合伙人的破产、独资企业破产导致的投资人的破产、个体工商户破产导致的内部成员的破产、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导致的内部成员的破产、对在法人破产中负有领导责任的自然人实施的制裁性破产等。⑨ 二、对国外个人破产立法例的介绍 (一)美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美国债务人是破产程序中被清算的对象。破产法中的债务人是一个广义用语,包括个人和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如合伙和公司。 (1)个人债务人。普通个人与从事业务经营的个人一样都是个人债务人,美国破产法不区分商业性破产和非商业性破产。(2)合伙,合伙分为有限责任合伙和无限责任合伙,所有的合伙都可以提出清算。(3)公司,是一个含义广泛的词,包括通常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按美国其他有关法律组建的非公司性商业组织或团体。同其他类型的债务人一样,公司在提出清算申请时也无须顾及其财务状况。只要公司愿意提出申请,它就可以提出申请。美国的非公司性组织,例如工会组织或其他许多社会团体,虽然这些组织都不是根据公司法而组成的,但在美国破产法中,它们也被认为是公司,也可以申请破产。⑩ (二)日本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日本破产法称能够接受破产宣告成为破产者的资格称为破产能力。具有民事诉讼之当事人能力者,尤其是具有民事执行能力的债务者能力者,原则上具有破产能力。 1.自然人 自然人都具有破产能力。此外,法律也承认自然人死亡后对继承财产的破产申请。这称之为继承财产的破产。 2.法人 (1)私法人。对私法人,不问其是公益法人还是营利法人,或者是由特别法认可的法人(学校法人、豘宗教法人、豙农业协同组合、豛其他协同组合豜),都具有破产能力。即使是解散了的法人,在其残余财产引渡期间或分配尚未结束期间,仍可提出破产申请。豝 (2)公法人的破产能力。简言之,就公法而言,公共性强的法人,其破产能力不被承认;公共性弱的法人,其破产能力得到肯定。 (三)德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德国破产法在第一章第11条破产程序之合法性中规定:“(1)对任何自然人和任何法人的财产均可宣告进行破产程序。为此目的无权利能力的协会视同于法人。(2)对以下财产亦可宣告进行破产程序:①对无法人资格的公司的财产;豞②对遗产、延续婚姻财产共有制下的共同财产或者配偶双方共同管理的财产共有制下的共同财产;豟③法人或无法人资格的公司解散后,财产分配尚未完成的,可以宣告破产程序。” 但并非所有的实体均可以宣告破产程序。第12条公法法人中规定,“(1)不允许对下列实体的财产宣告进行破产程序:①联邦或某州;②在州法有规定时,隶属于该州监管的公法法人。(2)某州依第1款第2款宣布不允许对某法人的财产进行破产程序的,则该法人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时其雇员有权向该州要求其在允许进行破产程序时依《劳动促进法》关于破产补贴的规定向劳动局以及依《企业养老改进法》的规定向破产保险人所能主张的给付。” 可以说德国破产法适用范围与市场主体相一致,是几乎涉及所有的实体,对于不能适用破产法的实体也规定了救济程序。 (四)英国破产法有关规定 英国破产法规定,不要求破产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有债务存在,即使是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也可以被宣告破产。豣依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在英国从事贸易或居住于英国的外国自然人或其代理人,受英国法院的管辖,也可被宣告破产,但是享有外交豁免权者不在此限。豤 英国破产法第130条规定:死亡债务人的任何债权人,于债务人生前足以对其提出破产申请的,得依破产法的规定申请破产法院对遗产适用破产程序。 三、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前瞻 在我国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由于历代统治者采取重农抑商的政策,商品经济长期处十不发达状况。对民间债务,则以“父债子还”之类的习惯法和伦理观念来调整。新中国成立以后,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已经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坚固的社会物质基础,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顺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是可行的,并将进一步推动经济的发展。 公民法律意识迅速提高,加之对市场经济高度的认同,使得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主体平等是贯彻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等观点已深入人心。对债权人来说,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使他们多了保护自己债权的一个有力武器;对善意债务人来说,破产法的一些有利于债务人的制度和规定,会使他们去选择中请破产;对恶意债务人来说,个人破产的有关失权规定、限制高消费的规定以及破产犯罪的规定会使他们明白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增加他们履行债务的可能性。可以预见,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将个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决不会出现公众不接受的现象,更不会出现立法后被闲置的现象。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已得到相当提高的今天,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一定会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成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改变了过去个人资不抵债时无法可依的状态,也会极大地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高。 在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上,大陆法国家从来就有所谓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的对立。民商法上的这种关系同破产法采取何种立法主义有密切关系。换言之,实行民商合一主义的必然要求是,破产法上实行一般破产主义。考察我国民、商立法历史,不难发现,我国具有实行民商合一主义的法制传统。我国清未法制改革原来是采取民商分立主义的,并分别起草了民法典草案和商法典草案。国民政府于1929—1931年制定了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法规。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民商法的关系上继续保持民商合一主义。 有学者认为,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将现行合同法的基本内容纳于民法典债权编。不仅如此,从立法机关多年来一直分别制定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单行法上看,并无变更立法主义的迹象。目前,有学者建议:“鉴于现代化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溶为一体,商人作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已经消失,原则上一切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从事商行为,民商合一主义符合法律发展潮流,因此制定民法典应当坚持民商合一之立法主义。”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下,商人和非商人已无区别的必要和可能,在破产法中实行商人破产主义即失去了法律前提。不仅如此,从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看,一般破产主义正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商人破产主义则日益为人们所放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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