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的文证审查 |
范文 | 邢浩伟 摘要 检察机关文证审查有其法律地位和现实意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能力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文针对目前文证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指出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对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 法律监督 检察技术 文证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73-02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充分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履行其职能时,常需将用作诉讼证据的技术性鉴定结论和相关资料提交专业的检察技术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后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从技术方面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从而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在检察工作中发挥着其他法律监督手段和方法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本文以法医学文证审查为例,从提高诉讼证据质量视角浅析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文证审查的现实意义及相关制度。 一、文证审查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为七种证据之一,并规定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第二款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的文证审查规则》规定: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对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的专门性活动。可见,以上相关法律及规定无疑为文证审查工作的开展及其工作属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文证审查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文证审查是正确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体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确立了检察机关依法对诉讼各环节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技术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检察工作中不仅具有配合侦查的职能,而且还依法具有对批捕、起诉、申诉、刑罚执行等法律程序中的相关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文证审查的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技术部门在诉讼中同时具有配合侦查和法律监督的属性,且其本质属性是一个独立的检察监督权--技术检察权。因此,检察机关加强对技术性证据文证审查,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体现。 (二)加强文证审查是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以来,对于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对《决定》的贯彻不彻底、认识和理解不一致,一些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仍然存在:一是各职能部门“分别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各自为政局面仍然存在,致使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久鉴不决的难题仍未彻底解决;二是《决定》规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门槛较低,一些地区社会鉴定机构增长迅速,不免存在鱼龙混杂的现象,而且有些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同时担任医院医师角色,存在“自诊自鉴”现象;三是由于监管、管理不到位,以及鉴定机构过度市场化运作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鉴定质量。在目前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框架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多数情况下只能对鉴定工作实行程序方面的管理,而不具备发现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甚至出具虚假鉴定等实体方面的鉴定问题的能力,对于技术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及对鉴定结论的准确采用,需要检察机关加强文证审查工作。 (三)加强文证审查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近几年,随着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司法工作的公正性和诚信度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检察机关开展的各项业务工作和受理的各类来访中,涉及技术类鉴定争议的数量和比例均有一定幅度上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时会对职能部门内设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合法性、甚或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提出质疑,在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时,有时会出现与职能部门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尽一致、甚至截然不同的结论,对这些技术性鉴定结论的采信和准确把握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和处理,通过文证审查以科学的论断来排难解疑、去伪存真,不仅提高诉讼证据的可采性,而且对化解纠纷、罢访息诉、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具有积极意义。 (四)加强文证审查是提高诉讼水平的有效途径 近年来,各种新类型、新特点的案件层出不穷,加之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DNA等新型高端技术手段在司法鉴定中的运用亦随之增多,决定了对技术性证据的文证审查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过程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一是防漏纠错功能。对于技术性证据材料有无瑕疵、是否符合庭审证据标准进行审查,判明其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方法是否有效、结论是否科学,及时发现破绽、纠正错误,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是证据补强功能。检察机关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不仅可以作为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指导办案部门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而且还可作为检察机关启动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依据。 三、文证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检察技术部门通过开展文证审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确保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正确履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文证审查工作虽已开展多年,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如文证审查工作机制不健全、随意性大、缺乏统一的工作规范,相关技术行业标准滞后或先天不足引发鉴定争议,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文证审查意见在检察实践中的执行力弱化,以及审查人员自身素质等问题,为更好发挥文证审查的技术监督权,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虽然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其审查主体未予明确,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文证审查的送审要求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就导致文证审查制度不能彻底落实,且文证审查意见书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效力,只具有内部监督的效力,有时被办案人员忽视或不予接受。在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如何全面领会《决定》精神,发挥检察技术的作用,使文证审查在检察工作中真正对司法鉴定起到监督制约作用,建议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某些类型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文证审查做出必须性规定,并明确“应当”把审查意见书作为技术性证据采纳是否的重要依据。当审查意见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检察官应当结合案情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 (二)建立“捕、技、诉、监”工作衔接机制 检察技术部门与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业务部门建立起有效的协作配合机制,将文证审查工作纳入检察业务办案流程,将其作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监所检察的一个必需环节,并进一步明确文证审查工作的委托、审批、受理、审查的程序规定,使其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形成“捕、技、诉、监”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对于案件承办部门对检验鉴定等证据性材料有疑义的,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案件承办人员对检验鉴定等证据性材料理解不清、难以把握的;检验鉴定等技术性材料作为定案的关键性证据的;需要保外就医的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等涉及到的技术性证据,检察业务部门均应当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而对于将鉴定结论作为追究刑事责任重要依据的技术材料应当在批捕阶段文证审查,保障批捕准确性。 (三)建立技术证据庭审标准审查机制 技术性证据作为诉讼中的科学证据,必须具备科学证据的基 本特征,即理论的适用性、理论的可检验性和错误的可证实性、方法的有效性及结果的可靠性。对技术鉴定意见(或结论)而言,还必须具备合法性、正当性与客观性等证据学属性。合法性包括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或结论)的表现形式、鉴定材料来源合法性等诸方面。正当性要求委托鉴定的事项必须是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的事实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问题。客观性是指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必须是客观真实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此外,还应加大投入、改善技术装配条件,强化对检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等,切实提高检察技术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能力和水平。同时,法医学作为一门为法律事务服务的学科,兼具自然科学、社会学科的特性,在处理鉴定争议时,在保证鉴定科学性基础上,还应兼顾案件性质、社会因素等,注重鉴定工作的科学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马明生.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研究.人民检察.2008(24). [2]朱广友.科学证据的基本特征—兼谈法医学鉴定.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5). [3]江洵,江洪,蓝玉琼.文证审查规范化探讨.中国司法鉴定.2005(5). [4]杨洋.起诉阶段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原则和要求.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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