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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死刑制度
范文

    路 遥

    摘要死刑制度在我国有着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死刑制度有着其自身的演变规律,它的演变规律也是客观存在的。然而死刑直到今天仍然适用于我国而不被废止,那么它就必然有它存在的合理性,但也有一些部分需要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发展进行调整,这也正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死刑制度产生的渊源和新中国成立后的死刑制度进行全面的介绍,以期更清楚的了解我国死刑现如今的生存状况。透彻、细致的剖析我国程序法和实体法上死刑制度的问题以及立法和实践中如何完善死刑制度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死刑制度证据审查采信死刑复核权死缓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41-02

    一、我国死刑制度概述

    1949年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对死刑理论上的共同认识为“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的方针政策。这是在毛泽东同志死刑思想下的我国死刑的基本态度。毛泽东同志在死刑问题上思想一方面要对死刑进行保留,另一方面又对保留下的死刑做了慎用的指示。比如他在我国的1951年,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上的谈话以及1956年,在《论十大关系》中的报告都指出,我国在成立初期利用刑罚惩戒和震慑作用严厉打击犯罪的有效性以及坚持正确慎用死刑的必要性。根据毛泽东在建国初期的这一基本思想,新中国在1979年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该法典一共规定了15个条文、28种死刑罪名,这与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可适用的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很多。从这些规定来看:第一,“反革命罪”占到所有罪名的一半以上。第二,在所有死刑的罪名中除贪污罪以外其他罪名都是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或破坏性。但在1979年刑法颁布后不久因我国新形势下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增多,鉴于我国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立法机关又对我国刑法进行了补充,增设了50余种死刑罪名。从而使死刑罪名达到了80多个。这样到了1997年刑法修订后,规定的死刑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但是死刑罪名并为增加,基本与1979年的刑法保持了平衡。其特点是:第一,在适用的章数上死刑占了总章数的百分之九十,死刑做为绝对刑的罪名有68个。第二,在修改后的刑法中规定了6个条文以死刑为绝对刑,占到了全部死刑条文的百分之十。

    二、现行死刑制度的缺陷

    (一)死刑案件证据适用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原则,也要求证据的运用遵循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近年相继曝光了的杜培武、李亿伟被错判死刑案,以及大量没有被曝光的死刑案件暴露了中国死刑司法在证据运用上的严重失范。具体表现为:第一,证据的不合法。其中包括证据采信的不合法和证据形式的不合法。第二,死刑案件的证明程度缺乏明确的标准。第三,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采信在庭外完成,直接和言词原则得不到贯彻。证人出庭作证以是国际司法的通行做法,即法庭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而且在精神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第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缺失,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二)死缓制度的问题

    死缓制度是我国死刑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从1979年的《刑法》颁布后开始实施的。在做为死刑制度中的一部分,它保持了死刑的威慑功能,能够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予以严厉的打击。同时对于那罪该处死,但是不是立即执行的死刑犯们留下了一条活。如果能够正确有效的使用死缓制度,必然会对限制死刑的适用产生重要的意义。但是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死缓制度在实际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但是实际操作中存在有较大的抽象性,往往对案件的量刑不一致,从而导致了死缓适用的情况比较混乱。在死缓的使用上,我国司法人员顾虑重重,实际判处死缓的少之又少。同时也欠缺了司法裁量的平衡性。究起原因有两点:首先,我国对于死刑中的何为罪行极其严重,如何定义罪行极其严重没有明确的标准来衡量,招致了同原来规定的“罪大恶极”之间的区分产生分歧,除了个别案件有条文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外,其他案件的判决基本全靠法官就具体案件的案情来把握。而这种判决标准使得重刑主义还没有烟消云散的今天,难得会有少数法官能够公正合理地去适用死缓。而法律对于如何适用死缓没有明示性规定,也使死缓逐渐成为了死刑适用的合理借口。同时有一些不应当判处死刑适用无期徒刑的反而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由于死缓的存在与无期徒刑已无明显实质性差异。致使判处死缓实际上和判决无期徒刑没有什么分别。反而让死缓的存在不合理化。以上这些缺陷让法官在具体判决死刑还是无期徒刑上更加难以掌握其具体权利行使的方向。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则利用死缓制度的暧昧性,逃避了法律对他们的惩罚。以上的这些无疑告诉我们现阶段的死缓制度存在着多方面的不完善,这与我国建立死缓制度的初衷是截然相反的。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严格控制适用死刑的方法

    所谓控制适用死刑的条件及标准,就是要严格的限制死刑的适用,尽可能的避免实际中死刑的执行。对于死刑适用的条件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我国刑法总则中对于一切适用于死刑的总的概括及条件标准。同时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可以看出我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都对死刑只适用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标准上取得了一致的认可。但我国目前国内法就“极其严重的犯罪”沒有进行比较细致的解释。而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要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标准,这也是不可取的。我们可以看到以“罪行极其严重”为条件标准有它很宽泛的理解方式。从犯罪的形式来看,法律规定犯罪的事实等方面要考虑到是否以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罪行极其严重”解释的越严格就会更有利于限制死刑目的的实现。因此“罪行极其严重”应包括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两个方面来理解认定。

    1.犯罪的客观角度条件的限制

    在客观上应严格审查犯罪的后果是否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结果,和对社会产生了多大的影响两个方面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保护公民的最基本利益为基本条件,所以说犯罪行为的危害利益的结果越严重其罪行将越严重。人的生命无疑是最为宝贵最为无价的。任何利益都不能与人的生命相媲美。只有对与侵犯生命的暴力性犯罪,并且这种暴力犯罪必须是恶劣卑鄙的手段,反映行为人极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才应该属于 “极其严重的犯罪”才归属死刑适用的条件中去。而现在我国就许多侵害公民财产性犯罪规定了死刑,而应该将这些犯罪归属与“应该判处死刑”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并采取“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的死缓方式来处理。

    2.犯罪的主观角度条件的限制

    在主观上看支配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罪过的具体内容。而实施犯罪的主观罪过应以犯罪行为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保护价值利益的态度及认识程度来衡量。如行为人对所保护价值利益冲突越大那么他的犯罪行为会越严重。由此看出行为人对自己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维护的价值利益认识越透彻那么我们量刑上也应该对他给予更多的考虑。

    以上对死刑适用的条件和限制从立法上进行严格的限制。

    (二)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审查制度,确定相关证据规则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确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亦或有罪之关键。证据之确定与运用直接关系到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死刑案件来说涉及生命刑的案件应更显得尤为突出。我们说对死刑要采取司法限制,运用正确的证据规则。既是保障死刑正确实施的一种方法。证据包括,物证、证人证言等七大证据种类。可以说每一种证据都是证明案件事实不可缺少的。对于死刑这类案件的审理上。要首先看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和情节。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坚决不能适用死刑。正确运用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严格审查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就是保证死刑正确实施对国家死刑限制产生良性影响。

    对于涉及死刑的案件,要严格执行非法收集证据不采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做为定案根据”。而在我看来“非法”不仅应包括实体上的非法也应包括程序上非法,即只要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即使证据为真也不能采信。在审查运用证据方面,证据的证明程度必须确立对案件达到百分之百的无可质疑的程度要求,也就是所说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制度。通过进一步对死刑案件证据采信和审查制度的完善,以真实、合理、客观的证据手段对案件进行量刑处理。

    法律上对“客观真实”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是人们追求的一种法律理想。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却对此理解很模糊。大多的办案人员以其知觉思维来侦察判断案件和提取证据。这将必然的牺牲立法程序上的公正原则。要正确的运用证据采信的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以主觀的臆断和知觉猜测来采信证据和审查案情。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上应具备以下几点:第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真的存在;第二:被告人是否是犯罪行为所实施的对象;第三:对于犯罪实施的客观方面是否与犯罪的构成有必然联系;第四:被告人有无法律中的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第五:认清被告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与主观过错问题;第六: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第七:被告人的罪行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类型;

    (三)正确理解死缓制度,充分利用其减刑功能

    对于死缓的运用条件,刑法做了严格的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但实际操作中有较大的抽象性。往往对于案件判决的量刑并不一致,使在死缓制度实际操作严重偏离了当初设立死缓制度以限制死刑的目的。所以现阶段最为切实可行的做法就是正确的理解死缓制度适用的条件。而刑法规定,对犯罪人适用死缓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的,也就是犯罪人的罪行极其严重,达到应当适用判决死刑的程序。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有的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犯罪人存在某种特殊的从宽情节,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有的学者提出,应扩大死缓的适用面,放宽条件;这些具有从宽情节是指:第一,如有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第二,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偶尔犯了特别严重的;第三,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一方的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引起被告人一时激愤犯罪的;第四,行为人出于义愤而杀多人的;第五,在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第六,能如实交代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第七,涉及政治、外交、统战等国家的根本利益需要以及对重大科技有特殊贡献的;第八,被告人智力发育不全,属于有限责任能力的;

    这些具体的条款对于实际中的判决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也不能简单的认为和确定罪该处死的罪犯都适用死缓,还要从犯罪分子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的刑事责任综合来认定。以达到对号入座,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发挥其司法作用。适应国际通行的轻缓刑法观即摒弃重刑,轻重兼顾以轻为主,严格限制死刑,逐渐减少死刑,适当加强死缓应用,实行社会化改造的原则,进一步贯彻少杀尽量不杀原则。这不但有利于我国刑罚从传统的重刑向轻刑化转换,同样也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是当前一个比较好的刑罚制度,应当得到肯定。通过以上的建议,真正实现刑罚改造、挽救、教育犯罪人的目的,也真正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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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3 1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