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设想 |
范文 | 摘 要 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以一种“犯罪标签”的方式将犯罪者与无犯罪记录者加以区分,以此来达到预防其再次犯罪、警示社会的目的。但是这个“标签”将跟随犯罪人一生,产生了许多的不利影响。社会及人们的歧视、排斥和偏见是有前科记录者回归社会最大的障碍,也是阻碍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的绊脚石。在我国想要构建前科消灭制度,亟需国家加强培育人们的人道和宽容文化理念。在民主法治进程和人道主义快速发展的形势下,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在我国势在必行。 关键词 前科消灭制度 “犯罪标签” 人道主义 作者简介:葛欣,兰州财经大学陇桥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60 一、我国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缺陷 学界对于“前科”的概念众说纷纭。本文采此定义,即前科是指曾受有罪宣告的一种法律事实。 前科报告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前科报告义务与刑满释放之后的时间长短并无一丝关系,即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要履行报告义务。这从侧面说明了只要犯罪行为无论发生在多久之前的某一时刻,犯罪者便被深深打上了前科的烙印。犯罪者本身因“前科”无法正常地在其认为合适的期限内就业、入伍,但久而久之,势必更加加重其心理负担,也将加大其再犯的可能性。这样,就失去了前科报告制度最初的防范作用。如此无期限地进行前科报告,不利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或过失犯罪的人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二是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笼统地以“受过刑事处罚”为标准忽视了犯罪者的社会危害的差异性。三是前科报告作为一种强制性规范,仅仅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和法条要求,在入伍、就业时应当如实向部队和单位报告他们的犯罪记录。但从多数人和人性的角度考虑,有前科并不是一件光彩的事,它令当事人受到现实的歧视与冷落。所以有前科者更希望通过隐瞒的方式来拒绝履行前科报告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制度并未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规范予以保障,因此,不利于该制度的实施。 二、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一)人道主义论 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中国梦让每个人都有尊严地活着,前科者不应该生活在充满偏见和歧视的角落里,应该在中国梦的阳光下有尊严地生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前科者往往被人们用怀疑的态度对待,人们对他们缺乏信任,对他们更多的是偏见、歧视、排斥。这使他们背负着沉重的精神包袱。这不仅不人道的,也会增加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构建具有丰富人文内涵的前科消灭制度,与国家对人们的人文主义和人道主义的培育是不可分离的。 (二)人性论 人性,是人的本质,是对每个人价值观的概括。人性不光是可变的,而且在整体趋向上亦然是呈发展、向上态势的。人性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正因为人性具有可变性与发展性,一个具有前科的人通过自身的蟠然悔悟、躬身自省以及外界的刺激、调适等,其人性也是可以改变的。“一日行窃”,并非“终身为贼”,曾经犯罪的人并不一定永远是恶人甚或一开始就不是恶人(如过失犯罪、防卫过当情形等)。他们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可以告别过去,走向新生。如果人是可以被改造的,为什么不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而是固执地将犯罪记录永久者贴在前科者的身上? (三)正义论 无论是在弱肉强食的过去,还是在民主法治的现现在,公平和正义一直是人类所不屑追求的,而法律则应该是公平和正义的代名词,否则无论多么华丽的辞藻组成的理论和制度终将被历史遗弃。法院的处罚一律不能只是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管对犯罪者自己或市民社会。 前科使犯罪者将过去的罪过现实的永久性背负着,令“改过自新”变成了一句空话。长此以往,将使公民(尤其是犯罪者)对法律失去忠诚感和信赖感,从意识深处感到社会对他们的抛弃,最终导致其在潜移默化中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这将对一个国家的正常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前科消灭制度的存在体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公正。因此,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有其公正性依据。 (四)刑法谦抑论 刑法的谦抑性古已有之,从奴隶社会的治国方略到封建社会的惩治犯罪的伦理思想等,都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精神。正如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所指出的,物极必反,如果平衡不了犯罪与刑罚二者之间的关系,失当地适用刑法,那么个人与社会将会一损俱损。刑法谦抑性不仅关系到刑事处罚的问题,更是刑法应把握在调整社会与个人关系的标准。前科报告制度并未体现刑法谦抑性,使得刑罚的消极影响依然存在,存在不当处罚的嫌疑。 三、构建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在立法上明确确立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1.将前科消灭制度置于我国刑法典: 在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世界各国的做法有三种可供选择:一是修改刑法典,全部纳入前科消灭制度;二是单行刑法,通过前科消灭法典的颁布,使权利的恢复、犯罪记录的清楚得到更好的实施;三是在制订相关法典时,将消除犯罪记录和权利还原纳入其中,完善前科消灭制度体系。鉴于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以及前科消灭在我国构建的独特性,本文认为应该在刑法典中写入前科消灭制度,从而更加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 2.将前科消灭制度作为刑事程序置于刑事诉讼法: 一般情况下,前科消灭以后,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法律上就不在认为其曾经实施过某种犯罪。而前科着者的曾经犯罪事实不应当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加以应用。如果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中将前科者曾经的犯罪情况以及受到的刑事处罚加以引用,则相当于前科依旧存在。 (二)明确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的实体条件 1.适用范围: 犯罪分子的前科是否能够消灭,其曾经受到的刑罚轻重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话题。本文认为,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不应该附加任何的先决条件,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是我国量刑的一个基本原则,犯罪分子就其曾经的犯罪事实已经收入到过相应的处罚,如若在前科消灭制度中规定某些重刑犯的犯罪前科不得消灭,则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 2.时间条件: 在时间期限的问题上,本文认为,由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应当区别对待前科消灭的时间条件,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之间前科消灭期限的不同。此外。还应当考虑刑法中规定的立功人员的表现情况来区别对待前科消灭期限。对于累犯而言,则可以适当延长前科消灭的时间期限,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期限则应当缩短。此处未具体设计前科消灭的时间限制,只因未经实证,不可随意设置。 3.实质条件: 中国的国情决定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和适用必须要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国的犯罪和形势政策的特点,在对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条件和所处地位的考虑上,不能生搬硬套其他国家的东西,应该结合我国的立法经验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4.不得适用前科消灭的情况: 鉴于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大众对前科消灭制度的接受能力,本文认为,如果前科者是因为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有关于毒品犯罪而有犯罪记录的,则可以暂时保留其前科,不允许消灭。但是这是根据我国国情在现阶段不得已的选择,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顺利的实施。 (三)完善未成年人特殊前科消灭制度 1.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条件: 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本文认为,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制度应严格规范消灭条件。譬如未成年人因过失犯罪或者所受刑罚在3年以下的,不存在前科记录。 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在于过失犯罪和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也较小。其次,为保持与现行刑法的协调,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范围也应有所限制,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走私、贩卖、制造、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未成年人设置前科则可以永久存在,不得消灭。 2.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程序: 首先,程序启动。相关人员可以在所在地的检察院或基层法院之间选择其一,由其依职权审查处理。有犯罪记录着是未成年人的,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如教育机构,可以申请。其次,审批和救济。相关部门在经过严格的审查后,应当作出准予撤销前科和不准予撤销前科的决定,然后将相关的法律资料交予前科人。对于司法部门作出的相应决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上级机关进行复议。 3.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 由于我国的法律文书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原则,也就是说相应的前科消灭法律文件一经送达未成年人,其曾经的犯罪记录即宣告消灭,应当视为没有犯罪,原来的法律地位即时恢复,在现实生活和工作中,可享受与其他人相同的社会权利,并受到社会的尊重与认可。 四、建立前科消灭的正当程序设计 (一)自动消灭 自动消灭指的是经过法律规定的考察期间,如果有前科者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前科消灭的一般条件,那么有前科者的犯罪记录可以不经任何机关的审批或者宣告而自动消灭。自动消灭方式的优越之处在于提高了有前科者的前科消滅的效率,不会产生前科消灭的迟滞,可以做到最大限度地保护有前科者的合法权益,但此种消灭方式的弊端显而易见,难以了解有前科者的人身危险性和实际的改造情况,使前科消灭流于形式,让有前科者轻视自己的犯罪记录,甚至会选择再次犯罪。 (二)被动消灭 被动消灭,与自动消灭相对应存在,是指在前科消灭适用之前,应当由前科者本人或者其他组织如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向当地的司法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交有关资料。此种方式也可以被称作经申请的消灭。在被动消灭的方式中存在两步申请程序:第一步,需要有前科者、或者与有前科者有关的组织或社会团体向司法机关提出消灭前科的申请。此处存在两类申请主体,本文认为前科者本人自己提出申请较其他组织申请而言,能够更及时和最大限度地维护前科者本人的切身利益。前科作为“标签”贴在有前科者身上,这个“标签”将直接影响有前科者本人的切身利益,只有有前科者本人才可能全面感受到这种消极影响并承担其后果;还要考虑的一点是,前科者被贴上犯罪标签后,在他所居住社区并非人人皆知,在消灭前科的过程中存在向他所居住社区进行公示的极大可能,这样一来就会使原本不被多数人知晓的前科者公布开来,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前科者个人隐私的保护,基于此,选择由前科者本人提出消灭前科的申请才能最大程度地尊重他的个人意愿,保护他们的隐私。第二步,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在审查申请者书面申请的基础上实质审查有前科者的其他前科消灭条件,所有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即为审查通过,有关机关即可作出前科消灭的裁定。 注释: 李健.论前科消灭制度及其构建.长春:吉林大学.2012.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 王志祥、韩雪.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苏州大学学报.2015(1).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