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行政责任认定与刑事责任确立的关系 |
范文 | 摘 要 行政责任的确立与刑事责任的确立并非完全等同,由行政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争议。尤其在业务过失类犯罪中,因多采用空白罪状,如何理解和适用行政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就成为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将以此类犯罪为例,探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确立之间的关系问题。 關键词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业务过失 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李如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273 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了多个业务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上述罪名的法律条文在表述上具有相似性,均采用的空白罪状形式,即没有具体说明该犯罪的成立条件,但却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 由于此类犯罪为业务过失犯罪, 而罪状又是空白罪状, 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该罪的构成要件就成为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较为系统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其中内容之一就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之一,这一规定的正确性不仅值得探讨的,同时引发其他类似犯罪在认定上的争议。争议焦点便在于行政责任认定能否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一、业务过失犯罪中责任认定的性质 《解释》第2条则明确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九种标准,除却构成要件外,这九种标准还均有关于“责任”的要求,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即在发生事故后果的情况下,需要根据“责任”程度的不同来确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与否。此种责任应当如何认定,认定的根据为何,便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即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但从司法实践而言,公检法三机关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处理审理最重要的依据便是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责任以及责任程度作出的决定,其本质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具体而言,此种行为可以认为是行政裁决行为, 即该行为是对已经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裁决,对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争议的双方作出责任的评判,而非是对原本并不明确的法律关系进行行政认可,使之具备法律上的肯定,因而不同于行政确认行为。当然,此种行为也无法被评价为鉴定行为,因为鉴定是对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技术性问题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分析判断的科学活动,是单纯的事实判断,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一般由出警民警进行,不仅需要对事故的形成进行因果关系的分析,也要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判断,具有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的双重属性。由此,事故责任认定并非鉴定行为。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中通常以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责任认定的依据,而该责任认定系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与此相似,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安监部门也会出具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原因分析报告便成为司法部门认定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有时甚至成为唯一依据。但是以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文书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是否合理?这是否意味着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等同?二、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 既然将事故责任认定界定为行政裁决行为,即属于行政执法行为范畴,行政责任的确立与刑事责任的确立并非完全等同,因此简单的将行政责任认定书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是有失偏颇的。而应当在行政责任认定的基础上,重新以犯罪构成考量犯罪能否成立,包括行为人主观过失、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方面。 (一)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引起危害后果的实行行为 所谓实行行为,应为有引起犯罪结果的紧迫危险的行为。“每个实行行为必须包含法益侵害之危险的内容。虽然杀人的实行行为并不包含人的死亡这一结果, 但是, 它必须包含足以引起这种结果的危险性, 而且只要有这种危险性就足够了。” 虽然业务过失类犯罪中均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了规定,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但是该违法性仅是从行政法角度而言,并非所有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都可以纳入犯罪的实行行为中。而应考量该违法行为是否足以引起法益侵害后果的现实紧迫性。 例如,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具有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非法安装报警器等多项违法行为,但是上述行为均未对交通安全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不能将此作为交通肇事的实行行为。 (二)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违章行为,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1.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 以王某、刘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为例,刘某系某石材公司起重机操作人员,由于起重机遥控操作失灵,导致吊装的石材将场地内摆放的石材碰倒,将工人熊某挤压致伤,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是刘某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但是事故原因并无法查明。首先,设备是否存在故障存疑;其次,虽然刘某不具备操作资格,但其具有长达六年的吊装工作经验,案发时其对遥控器的使用也与专业操作方式相同,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操作失误。刘某无证操作的违章行为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疑问的,该案因果关系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刑事责任认定应存疑。 因此,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发生危害后果的实行行为,危害后果也确实发生,从行政法意义而言确定事故责任不存在问题,但是从刑法意义而言,由于证据的缺失及合理怀疑的存在,二者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是存疑的。 2.行政责任中推定的因果关系不等同于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實践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责任认定过程中,经常忽略因果关系的考察。道交法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 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此种情况下,事故责任不是根据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认定的, 而是由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违反报案、保护现场等行政义务, 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推定事故责任的,因此, 一般称为推定事故责任。 然而,这种行政意义上的责任认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责任的确定。从行政法而言,出于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对驾驶人员管理的需要,推定行政责任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具有惩罚性质的刑事责任而言,则必须进行独立的考察。实践中就出现过行为人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却因为害怕而逃逸, 被推定为负全部责任而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例。在确定刑事责任之时,应当参考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若确因当事人逃逸而导致现场证据灭失,进而导致其违章行为和事故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无从认定的,应当审慎处理。 综上,在行政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分析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二部门责任认定差别的存在,是由于行政法和刑事法所追求的目的及制裁手段不同。“前者强调的是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 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手段主要是较为缓和的拘留、罚款和民事赔偿; 而后者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 处罚手段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因此, 在适用上, 二者之间也有差别。前者主要考虑是否违反命令, 违反该命令就要承担责任; 但在后者的适用上, 则主要考虑谴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要绝对遵循证据原则。” 因此,在确定刑事责任时,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严格考察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能将效率优先的行政责任简单的等同于具有惩罚性的刑事责任,而忽略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失 行政责任的认定是无过错责任,而与之相反的刑事责任认定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业务过失类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如果行为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但是由于意外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则不能将刑事责任归责于行为人。 例如,行为人在行车之前已经将车辆送去检修,检测车辆刹车性能,并于检修次日驾驶车辆,在行驶至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 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认定其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因为虽然驾驶者客观上实行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造成了死亡结果, 但是,驾驶者根本不能预见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此时便不能对驾驶者苛责。再如,驾驶者遵守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时,遇到意图自杀的人冲撞车辆后死亡,驾驶者因为害怕而逃离现场,交管部门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该行政责任不能简单套用于刑事责任的认定之中。因为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而其过错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的逃逸过错,其过错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亦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故,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换言之, 即使违章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 且行为人负有道交法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没有过失, 也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注释: 在某些罪名中,也描述了部分构成要件要素,如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其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即描述了部分构成要件要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王良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11). 西原春夫著.犯罪实行行为论[M].戴波、江溯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3 页. 王立志.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直接确认交通肇事罪——以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行驶责任认定为切入[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汤玉婷, 范福华.意外被撞逃跑“跑”来有罪指控[N].检察日报,2007- 02- 05 (0 1 ). 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4). 大洋网.女子冲车自杀,司机碾死人逃逸无罪释放[EB/OL].http://www.dayoo.com/.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