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设置之构想 |
范文 | 王 磊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特殊性需要建立一套与成年人审判不同的诉讼制度,而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会大大提高未成年人审判的专业化,使诉讼程序更加符合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有利于培育专家型的未成年人法官,全面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融入世界发展的潮流。 关键词未成年人 多样性 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74-02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的发展 以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设立“少年法庭”为标志,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的发展过程中,先后存在四种组织形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和“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 第一种形式是在刑事审判庭内部设立一个合议庭,审判人员由刑庭的法官兼任,因为受成年人案件审理思维的干扰,在审判方式和审判方法上并不能体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当成年人刑事案件增多的时候,在审判资源的分配上导致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力量比较薄弱,影响审判工作的开展。但这种形式的诉讼成本是最低的,在一些经济落后和司法资源欠缺的地区采用。 第二种形式是独立建制,和刑庭、民庭等其他业务庭同等级别,管辖未成年人的单独犯罪或者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犯罪。审判队伍人员稳定,审判工作专业化、制度化,但也面临因案件数量少,影响工作业绩考核的问题。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案件数量直接影响到审判工作和法官队伍的建设。案件多的审判庭,审判人员思想稳定,认真钻研业务,办案水平较高;案件少的审判庭,法官们不得不兼职担任刑庭的审判工作,思想浮动,办案水平受到影响。还有一种半独立的法庭设置模式,刑庭的副庭长专门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由几名法官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仍然附属于刑庭,实际上还是刑庭内的一个合议庭。 第三种形式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首创,打破受案范围的限制,由单一刑事案件扩展到民事、行政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建立专业化的工作机制,审判力量充足。但这种形式运营成本比较大,占用较多的司法资源,受案范围的扩大也容易造成与其他业务庭相互重叠和交叉。法官同时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业务素质要求很高,工作压力加大,实践中往往力不从心,影响办案的质量和诉讼效果。 第四种形式采取由上级法院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一定范围区域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给某一基层法院集中审理,并在这些法院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1998年江苏省高院率先在连云港市进行了试点,随后黑龙江、河南、上海等省市也纷纷试行。这种形式兼顾了审判的专业性和案件数量的稳定性,既考虑了法官的工作考核,也没有弱化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同时降低了机构设置的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以笔者所在城市为例,全市有6个市辖区,根据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发案情况和工作需要,指定两个区的基层法院设立了“少年刑事法庭”,一个管辖城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另一个管辖城乡结合部以及周边乡村地区发生的刑事案件。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在城区内发生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迅速上升,导致其中管辖城区内案件的少年庭审判工作异常繁忙,法官超负荷工作,因此缩短审判周期,减少帮教环节,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在运用非刑罚处置手段时,本着帮教的目的和便利原则,法官一般联系未成年人罪犯住所地的社会资源参与。但要联系每一个指定管辖地区的社区、帮教单位和人员则比较困难,会影响矫治效果。 这四种形式都曾被作为经验在全国推广,但因为每种形式的产生都是对前一种形式的改进和完善,对各地借鉴的法院来说,也需要不断的对机构设置进行调整,其中也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笔者在调研的基层法院了解到,该院的少年法庭经历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的变迁,该院院长谈到,“这种处于变动中的审判组织形式会给审教结合工作的开展和法官队伍的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面对这种因为组织形式混乱造成的困境,我们应该将审判机构的设置统一化,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突出专业性和适用性。 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设置的争论 针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上升的现状和司法审判的实践,是否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法院来统一受理案件。一方面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决定的;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加快,司法资源的投入势必增加,无论是审判制度还是审判人员也已经较为成熟和稳定,具备建立专业法院的条件。独立的未成年人法院还可以将人、财、物统一集中,摆脱以往受普通法院牵制难以发挥最大合力的困境,加大对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投入,培训高效稳定的法官队伍。同时整合各种社会帮教力量,建立适应不同特质未成年人的帮教机制,提升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专业化,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不应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比如未成年人法院。现阶段的各式刑事审判机构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完全可以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果增设未成年人法院,势必加大各方面的投入,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又如何定位未成年人法院的审判级别,是否需要再立法制订有关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以区别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我国现有的法院体系建制可能被打乱,诉讼程序的统一性也会受到影响。另外案件较少的地区,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院根本没有必要,这样有可能在对未成年人的审判机制和程序保护方面和已经设立的地区产生差异,对整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带来影响。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法院、未成年人法庭、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并存的刑事审判机构体系。主要根据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案件的数量在不同的地区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未成年人法院建立在流动人口多,案件集中、经济发达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沿海开放城市;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法庭作为主导力量在经济情况较好、人口较多的地级城市设置;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在经济发展滞后、人口密度小的县级地区设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对全国和本省内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其他审判组织及公、检等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 三、建立多样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体系 建立怎样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应该以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但同时也应该考虑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经济发达的沿海开放城市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法院。这样可以将这些城市辖区内的案件资源集中,统一审理,解决因案件少导致法官工作考核困难的问题;同时还可以避免指定管辖的审判庭因案件分布不均导致审判工作繁重、影响审判效果和不利于跨区域保护帮教未成年人等诸多问题。建立未成年人法院还使内部的审判机构设置更加专业化,不同审判庭的法官根据专长分类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减轻工作压力,提高办案质量,化解以往少年综合庭存在的受理案件范围重合交叉的问题。但不可否认,单独设立未成年人法院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成本巨大,并且越来越多的非刑罚惩罚措施在实践中大量运用,人们也开始质疑建立未成年人法院的必要性。但从“国家亲权”理论分析,社会理应为未成年人犯罪承担一部分责任,未成年人较强的可塑性值得花费较多的资源对其犯罪行为进行矫正。从世界角度看,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法院已经是大势所趋,我国已经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公约,设立未成年人法院,既保证履行了国际义务,又可以加强与世界各国的合作和交流。况且可以设立未成年人法院的地区经济情况良好,审判队伍充实,在资源投入上应该不是问题。 根据我国国情,设立的未成年人法院应该是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法院,从未成年人案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级的规定,应该与基层人民法院同级。由于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占未成年人案件的比例较高,因此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和投入应向刑事案件倾斜。刑事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应该在从事多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现任法官中挑选,同时还应该对他们加强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伦理学等知识的培训,并适当增加女性法官的人数,着力营造温和亲切的审判环境和成熟的帮教辅导能力,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还可以邀请关注未成年人问题、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教师、学者、专家等社会人士担任陪审员,提高帮教效果。出于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一方面应严格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最大限度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审判中帮助他们认识自己的错误;另一方面对一些性质恶劣,危害性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将案件移交给成年人法院审判,发挥法律的威慑力,更好的预防犯罪,但案件移交应该有明确的条件和限制,另外在审判中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其次,根据司法实践设置未成年人法庭和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最终形成以未成年人法院为核心的多样性刑事审判机构体系。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各异,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构的建立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基础、未成年人案件的数量,法官队伍的素质等各方面因素。另外只设立单一的未成年人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在不易建立未成年人法院的地区,就需要押解未成年被告人长途跋涉前往审判地点,出于刑事审判的便利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可以在地级市设立未成年人法庭,在县级区域设置案件审理合议庭。未成年人法庭是法院内部的独立建制审判庭,案件合议庭固定设在刑庭内部,审判人员专业化,强调专业知识和帮教能力的综合水平,根据实践也应向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倾斜。这两种形式的审判机构可以在先前推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的基础上,通过人员整合和机制创新,对现有司法资源予以再利用,以新的组织形式呈现,大大降低司法成本,便于推广。目前,通过在山东省的试行,这种做法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总结形成一套成熟完整的运行模式,向全国推广。至于有人质疑,这样的刑事审判机构体系是否会破坏我国刑事诉讼的统一性,乃至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笔者认为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一方面,专门法院在我国法院组织体系中一直存在,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法院符合我国《宪法》(第124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01年3月印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中也规定:“因特殊需要设置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另一方面,不论是未成年人法院还是未成年人法庭和案件合议庭,都必须在审判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相同的审判方式和审判程序,机构设置的差异不会导致适用诉讼制度的不同,也就遵循了法律的内在统一性,这一点应该是明确的。 参考文献: [1]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乔宪志.上海成立少年法院前瞻.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4). [3]吕敏,朱国明,王宗光.成立我国少年法院的若干困惑解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5). [4]姚建龙.创设少年法院必要性研究的反思.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2). [5]牛传勇,朱小杰.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实践与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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