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公正视域下美国辩诉交易对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启示 |
范文 | 摘 要 19世纪左右源起的辩诉交易制度经过长足的发展被广泛适用,但高效率的背后是以牺牲公正价值为代价,具体表现在:特别辩诉交易制度的不合理性甚至不合法性;检察官出于对胜诉的追求可能会过度指控、虚假承诺、胁迫交易、滥用裁量权;律师与检察官交好以及为被告人提供无效帮助;法官交易盛行和法官审查不到位;被告人认知偏差;被害人参与权的忽略等。对公正视域下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探究有利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我国应坚持以公正为基础的司法效率观和以辩证为前提的域外借鉴观。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公正价值 认罪认罚 作者简介:梁文欣,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41 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通过对较轻的指控或多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作有罪答辩(guilty plea)从而与检察官协商达成协议,换取其在量刑上的宽大让步或者撤销部分指控。19世纪马萨诸塞州的禁酒运动对辩诉交易早期的兴起有一定的影响,当时的辩诉交易主要采取指控交易的形式在违反禁酒法的指控和谋杀案件领域发展;19世纪中期,法官对有罪答辩的承认加速了辩诉交易的发展;19世纪后期,辩诉交易主要是被告人的答辩换取减轻量刑的量刑交易形式,例如米赛尔赛克斯郡刑事审判中有罪答辩达87%。其后,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辩诉交易的方式来处理刑事案件,20世纪中叶辩诉交易得到了普遍认可。1970年布拉迪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合宪性正式承认。如今,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率在九成以上。 虽然辩诉交易最后以胜利者的姿态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但关于废除这一制度的论证却从未停止。坚定拥护这一制度的辩护者认为它的利大于弊,但是在高效率的背后必然是对正义的牺牲,拥护者所容忍的弊——亦即“必要的恶”,值得我们探讨和反思。目前,我国正在实行的认罪认罚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存在很大的相似之处,在公正视域下通过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审视对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有一定启示。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公正价值偏离的表现 (一)特别辩诉交易对公正价值造成冲击 特别辩诉交易是指法官和检察官达成法律尚未规定的刑罚的协议或者给予被告人不为法律认可的好处,通常以强制慈善性捐助、流放、强制性服役等形式进行。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治性和辩诉交易程序的秘密性及不公开性为特别辩诉交易的发展提供了土壤,各方都出于自己的利益而乐于彼此交易。对检察官来说,其获得了案件的终结和胜诉,甚至通过让被告人放弃上诉权而一劳永逸地了结案件;对被告人来说,通过有罪答辩使案件终结换取某些特定的惩罚,比如,被告人为避免留下性犯罪记录而通过强制捐赠的形式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这些都是对刑事诉讼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侵犯。 (二)检察官的求胜心理对公正价值造成损害 辩诉交易给予检察官们迅速、确定且相对容易的胜诉,任何形式的有罪答辩——实际上是各种这样的妥协——都会被计为有罪裁决,而“有罪裁决率”的高低往往是检察官是否成功的重要指标。在实践中,检察官可能会为了迅速结案并且胜诉而违反公正的要求,具体表现为:第一,为了节省时间和减轻工作量的个人考虑。检察官常为避免进入耗时的庭审而选择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并且,减少案件的工作量也有利于其处理更多的案件;第二,检察官花费更多的时间劝说被告人同意协商而并非调取证据;第三,检察官提出附期限的提议,并暗示被告人的拒绝会导致更加不利的提议或者被告人只有这一种选择;第四,在交易策略上加重指控使被告人接受答辩提议,这种过度指控包括横向过度指控,即对被告人的一个行为提起多个指控,和纵向过度指控,即将指控升格或加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第五,虚假承诺或胁迫交易。检察官会利用指控相关第三人或指控其为惯犯而胁迫被告人同意其提议,也会做出实际对被告人没有利处的虚假承诺而促使被告人达成协议,这些做法雖然被某些法院所禁止,但仍会发生;第六,滥用自由裁量权,对被告人过于宽大处理以求迅速结案,这种对被告人的宽松处理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 (三)律师的无效帮助给公正价值带来危机 “辩诉交易有利于与检察官交好的律师”,律师对检察官宽泛自由裁量权的迁就常常导致其被迫放弃与检察官的对立立场,而保持与检察官和法官的良好关系,这样,辩诉交易双方当事人放弃了其权利而过度依赖检察官,是对实质正义的放弃。辩护律师甚至选择与控方合作,比如,向检察官提供证词,这曾被认为是一种“证词贿赂”。 律师的无效辩护也是辩诉交易偏离公平的原因之一。律师的无效辩护通常包括两方面:一是因未尽力调查证据而使被告人有罪;二是为被告人作出极为不利的选择。在帕迪拉诉肯塔基州案中,帕迪拉作出有罪答辩是因为其辩护人在履职行为上具有宪法上的缺陷,因此帕迪拉请求撤销原判,美国最高法院最后支持了帕迪拉的诉求。但是现实中对于律师无效帮助的标准非常严格,鲜有提出律师无效帮助而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这使得公正价值越来越没有存在感。 (四)法官交易盛行和法官审查不到位对公正价值的毁坏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官在辩诉交易中主要起中立的审查作用,对被告人是否自愿、知情和理智的状况和答辩是否有事实基础进行审查,不能直接参与控辩双方的答辩中。法官参与辩诉交易是联邦法律并未授权的,但是在实际中广泛存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第一,直接参与交易并作出量刑承诺;第二,以灵活的方式对辩护律师作出的指示,从而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并对其予以减刑;第三,法官以默示方式鼓励被告人认罪而不作出量刑承诺。法官交易的盛行说明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如果超出一定的参与交易限度,则会带来偏离公正的后果。法官参与如若交易不成功则影响法官在司法审查中的中立态度,司法预断多少都会影响公正审判。 同时,法官会在法庭审理中通过罪状答辩程序审查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比如,是否是受到暴力、威胁或允诺(除控方在答辩协议中的允诺)而做的答辩、是否被有效辩护、被告人是否知晓自己的权利等等。但这种审查常常流于形式,再加上法官可能为了迅速结案而放松审查,由此而导致“无辜被告人”或是非法证据未能排除等现象发生,这违背了司法审查的初衷,更不利于司法公正。 (五)被告人的认知偏差导致公正价值的崩塌 被告人的知识缺乏、过于自信、盲目、风险意识不足等都是导致被告人认知偏差的因素,由此影响被告人作出正确判断甚至成为“无辜被告人”,这是对司法公正的讽刺。有些被告人文化水平有限,受教育程度不足,其无法正确理解诉辩交易的内涵以及带给他们的影响,可能只顾眼前的利益而忽略有罪答辩的深远影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而且,被告人基于对辩护律师的信任而对庭审的把控程度过于自信,这种乐观主义往往使其盲目相信自己及辩护律师,而作出事实上不利于自己的答辩或选择。但有时候,被告人的自愿也是被逼无奈,假设其是患病家属的唯一依靠,考虑到庭审程序可能导致长期羁押而无法照料亲属,其迫于无奈便选择辩诉交易。被告人的错误判断和选择不是我们希望发生的事情。 (六)被害人参与权的忽略致使公正价值的坍塌 在辩诉交易中,被害人并不是辩诉协商的当事人,也不参与交易,虽然被害人可以提出意见而且有被害人影响陈述,但仍然忽略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辩护人代表被告人的利益与检察官之间协商交易经法官确认生效,其兼顾了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人的利益情况,唯独将被害人排除在外,被害人一直被遗忘,甚至会受到二次伤害。1987年的Booth案中,法院裁决被害人物权独立控诉,犯罪影响陈述不可采,虽然法院有确实充分的裁判理由但这个判决仍出人意料,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较低。被害人的精神利益,特别是惩罚给其带来的心灵抚慰,常常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协商过程中难以保障。辩诉交易的简洁高效以损害被害人的权益作为代价。 二、辩诉交易的公正偏离对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启示 (一)坚持以公正为基础的司法效率观 诚然,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效率价值不可否认,但其公正价值的偏离也值得思考,坚持以公正为基础的司法效率观是任何国家都必须坚守的底线。司法效率是司法资源投入与司法效果输出的比例,其追求的是以尽可能合理、节约的司法资源,谋求最大限度的社会公正和公民保障。公平正义始终是司法追求的基本价值,效率则是这种价值的量化表现形式,司法效率产出的价值性需要用司法裁判产出的公正性来衡量。 诉辩交易制度追求“确实有效定罪,迅速结案”,但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在保证效率的同时,不能忽视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为实现公正而确立的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法官独立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定。认罪认罚以一种协商、意思自治的态度,在尊重證据的基础上和法官的指引下用极为经济的时间展开博弈,最后达成控辩双方利益的均衡。此外,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并不意味着降低案件的证据标准,司法实践要避免对有罪供述形成依赖,以免重蹈“以口供为核心”的覆辙。一言以蔽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以减少事实认定和降低证据标准为代价,也不能以达到认罪认罚而采取逼供、诱供等手段为目的。对于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认罚后证据仍不能形成完整体系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能以认罪认罚为由作出草率判决,同时也要严防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迫认罪、冒名顶罪的情况。 (二)坚持以辩证为前提的域外借鉴观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被称为中国版的辩诉交易,但是基于历史发展、文化基础、国情的不同,并不能直接照搬照抄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而应在吸收和创新的基础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认罪认罚制度。第一,在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不能像辩诉交易一样适用各类案件,而应对重罪案件谨慎适用,且不能进行罪名与罪数的交换;第二,在适用审理程序方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被告人意思表示等情况选择适用何种审理程序;第三,在证明标准方面,决不能降低证明标准,不能像辩诉交易中只在庭审中进行司法审查;第四,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值班律师制度,可以借鉴辩诉交易制度中的律师无效帮助制度,确保律师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职责,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利益;第五,学习辩诉交易中对被告人自愿性、明智性的审查精神,确保认罪认罚中的真实和自愿;第六,重视被害人陈述,积极听取被害人意见,在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基础上进行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参考文献: [1][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著.杨先德等译.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2]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张辰.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新问题及其分析——以被告人虚假的有罪答辩为进路.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3. [4][美]乔治·费希尔著.郭志媛译.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12. [5]李鑫,等.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前沿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18. [6]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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