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 |
薛瑞麟 10年前,一位青年学者出版了一部较具影响的《刑法原理入门(犯罪原理基础)》的论著。在“序”中,作者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至新世纪前的刑法学研究现状进行了反思。第一,犯罪的理论如果在很大程度上与民主国家所要求的宪政缺乏必然的联系,是否在实践中就是失败的?作者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然而苏联解体后,它原有的15个加盟共和国纷纷成为独立的、实行民主宪政的国家。他们拂去历史的风尘(意识形态),继续沿用由30年代发展而来的苏联犯罪论体系。这一事实虽然不能导致作者的判断完全证伪,但至少能够说明其内心有着一种急切否定苏联(也包括我国)的犯罪理论的情绪。另一方面,德国的“三要件”的犯罪理论体系在相当一段时间与民主国家所要求的現正缺乏必然的联系,但这段时间(纳粹时期除外)的德国犯罪理论并不是“在实践中是失败的,在理论上也是行不通的”。因为评价一个犯罪体系的优劣,主要不在于它与政治制度的安排有无必然联系,而在于它自身的逻辑性及其在实践中的价值。第二,社会危害性是否只是“对犯罪的政治的或者社会道义的否定评价”?在我国,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概念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建构具体犯罪构成的价值基石,刑事违法性实质内容的社会危害性是由主观诸要素组成的,是客观危害与主观罪过的统一。第三,“辩证统一说”与所谓“主客观一致”诸如此类的原则,在基本思维的形式逻辑上是否为典型的似是而非的诡辩?主客观相统一遵循的是辩证逻辑或辩证思维。这种逻辑是完全不同于形式逻辑的一种非纯形式而是和认识内容相结合的逻辑。我认为,如果把犯罪概念、犯罪构成视为一个整体,客观地看待各特征或各要素之间的联系,不难发现这些特征或要素间存在着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阐释、内在循环的关系。这是用辩证逻辑分析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的自然结果。 (摘自《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