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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及完善建议
范文

    摘 要 从公诉实践的角度看,庭前会议制度在提高庭审效率、确保程序公正、节约公诉人精力等方面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必将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同时略显粗疏的法律条文降低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可操作性,在提起主体、适用范围、约束效力、法律监督等方面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 庭前会议 价值 公诉

    作者简介:杨欣,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69-02

    “庭前会议程序是法院受理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该程序具有独立性,其既不属于庭审,也不属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庭前会议程序以控辩双方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为主要内容。” 从法律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来看,庭前会议的核心应当是“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它既不是庭审的预演,也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庭前会议的本质只能是一个各方参与的“会议”,就规定范围内的问题征求意见,尽量协调统一。庭前会议制度是庭审前的准备,绝不能代替庭审的作用,它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控辩双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减少司法成本,保障程序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前会议作为衔接公诉与审判的中间程序,通过对案件的初步审查,能够明确案件的争点,使控辩双方获得资讯平等,法官亦可解决与审判相关的问题,避免庭审活动因不必要的纷争所困扰,以为庭审做好准备,其间直接体现出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一、庭前会议制度在公诉实践中的价值

    结合公诉实践,笔者以公诉人的角色来审视庭前会议制度,发现其以下几方面的优势。

    (一)了解辩护人的辩护方向,精准预测庭审焦点,出庭预案更有针对性

    公诉人和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议的交流和沟通,对案件的事实、定性、证据的采信与排除均有了初步的意见,公诉人提前了解了辩护人的辩护方向,可以更加精准地预测庭审焦点并根据辩护人的意见对出庭预案作有针对性的核实和补充。还有一种情形,庭审前被告人一直作无罪辩解,公诉人精心准备了详细的出庭预案,准备在庭审中一一应对,但被告人在庭前临时改变态度,作有罪供述,导致公诉人详尽的出庭预案作废,甚至还要当庭临时调整,而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二)避免辩护人或者被告人提出回避、通知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等要求造成的庭审中断

    庭前会议制度实施前,辩护人或者被告人通常在庭审中提出回避、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非法证据排除等要求,这些要求合议庭或者公诉人多数不能当庭立即作出答复,需要在庭下进行调查、研究或者补充,常常引起庭审中断,使公诉人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降低了司法效率,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将上述问题的出现提前到了庭前会议时,解决在庭审之前,可以保证庭审一气呵成。

    (三)便于需要出庭作证的人提前做好准备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会使证人、鉴定人、有专业知识的人甚至警察出庭作证变得日益常态化,但上述人员的出庭尚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证人在庭审面对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审判人员的轮番询问中能否克服心理紧张等因素准确地表达自己的认知,鉴定人和有专业知识的人当庭面对大量专业问题时能否在短时间内作出清楚、明确、有针对性的解释,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实践去检验。但是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提前确定申请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不仅可以便于控辩双方做好交叉询问的准备,同样也可以方便上述人员就所要阐述的问题提前做好准备,以便庭审顺利进行。

    (四)使公诉人摆脱冗长的庭审举证,加快庭审节奏

    实践中一些事实复杂、涉案人员众多、证据冗长,尤其是证人证言极多的案件屡见不鲜,面对这种案件,公诉人在出庭时既要保证遵循程序公正的要求全面、完整地出示证据,又要兼顾庭审效率,因此,常常要面对举证详略之间的矛盾。实践中,公诉人通常将证据中重要的部分详细出示,其他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部分则一带而过或者高度概括,但这样的做法有时得不到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认同,或者辩护人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要求公诉人必须详细出示每一份证据。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可以将举证的方式、方法问题解决在庭审之前,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尽量达成一致,对辩方无异议的证据在庭审时简略出示,对辩方有异议的证据详细出示并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在确保公正的同时简化举证、质证过程,加快庭审节奏。

    (五)在庭审前给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节约庭审时间

    根据庭审语言豁免原则,被告人、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能不受限制的公开发表意见,其庭审中的语言是受到一定保护的,所以,辩护方通常会把许多问题集中在庭审中提出且进行详细的说明、论证,这样的做法往往导致庭审拖沓,持续数日甚至多次开庭。这样的庭审导致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变成机械的应付庭审,同时也牵扯了书记员、法警等相关庭审参与人员的大量时间,难以保证诉讼参与人的精力长时间集中,看似全面、周到的庭审实质上流于表面。庭前会议制度可以在庭审前搭建一个控、辩、审三方交流的平台,在庭审前给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节约庭审时间,提高司法效率。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庭前会议制度“既是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制度的集纳器,又是繁简程序间的一个缓冲带,必将在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但由于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新生事物,还没有被广泛适用,法律条文也仅对该制度设计做了一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而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多种多样,远非几个列举式的条文所能涵盖,尤其是“其他情形”和“其他问题”两个兜底性的规定更让人无所适从,与该制度的重要性不太相符,这些都成为实务中具体操作层面的困扰,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做进一步的提升,使该制度的运行更具规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结合公诉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扩大

    如前文所述,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是在确保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因此其适用的范围也应当是公正和效率发生冲突的案件。从公诉实践来看,这种冲突较多的案件通常包括被告人众多、事实冗长、证据量大的案件、对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问题有突出意见,可能造成庭审僵持的案件和辩护人提供大量新证据的案件。前两类案件在司法解释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中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第三类案件司法解释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将辩护人提供大量新证据的案件纳入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范畴是有必要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的案卷材料,辩护人庭审前可以了解到公诉机关掌握的全部证据。同时《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辩护人获取证据的机会远大于从前。根据控辩对等的原则,如果不能赋予公诉人相应的了解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机会,会造成信息的不对称,也很可能导致公诉人当庭提出休庭或者申请延期审理,以便复核或者补充新证据,同样造成庭审的中断,有违司法效率的原则。

    (二)明确建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和辩护人,且应当赋予公诉人否决权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法律的规定来推断,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人是审判人员,但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是庭审前的程序,还没有经过庭审的案件,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争议焦点的掌握显然弱于已经阅完全部案卷并且提讯或者会见过当事人的公诉人和辩护人,公诉人和辩护人比审判人员更加清楚案件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因此,法律应当明确建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审判人员,还应当包括公诉人和辩护人。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决定是否召开,决定不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不召开的理由。同时,为了防止庭前会议被滥用,应当赋予公诉人否决权,即对辩护人提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通知公诉人,公诉人如果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可以不召开并向辩护人作出书面解释。

    (三)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应当具备对控、辩、审三方具有约束力

    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却没有对之后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庭前会议的审理效果方面存在法律空白,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究竟具备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有待进一步研究。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将控、辩双方在程序方面的争议在开庭之前,但“解决”不能单纯体现在双方达成合意上,还需要明确合意的法律效力,是否对庭审参与各方都具有约束力。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体现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合意具备对控、辩、审三方的约束力,除非有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理由,否则三方均不得违背。

    (四)庭前会议应当纳入公诉人审判监督的范畴

    庭前会议制度虽然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并非独立存在,而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的审前程序,应当纳入公诉人审判监督的范畴。并且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庭前会议制度上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官的用词均是“可以”,可以的意思就是可以做也可以不做,做与不做全由法官自行决定,没有监督、缺乏约束的权力很容易被滥用,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使原本极有价值的庭前会议制度形同虚设,或者沦为体现法官个人意志的工具,有违司法公正的原则。因此,如何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是公诉人急需解决的课题。“检察机关可以将庭前会议制度作为提前戚进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特别是作为化解和防范公诉风险的重要途径。”

    注释:

    高海才.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及部分制度架构.法制与社会.2013年10月(中).

    孙振.论中国式庭前会议程序的规范建构与适用——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及两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16卷第2期.

    孙硕.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设计.人民检察.2013(11).

    卢乐云.程序自觉与程序自信一基于公诉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之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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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0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