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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司法困境与制度改进
范文

    邱艾松

    摘要考察诉至法院的案件可以发现,关于非公开信息披露的争议远比公开信息披露的争议多,涉及存贷款业务、理财产品、银行卡服务等各方面。但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立法对信息披露规定不够细致,不同的法院在定性、责任分配等上面存有区别,为此需要司法机关及立法机关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进行更细致的规定。

    关键词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 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35-02

    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存有大量信息不对称,这涉及到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各个方面,但要通过一部法律来对商业银行应当进行的所有披露义务进行精确描述实不可能。在缺乏法律规范的情形下,因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到位,出现了大量纠纷并诉至法院,其中非公开信息披露远比公开信息披露的争议多,涉及存贷款业务、理财产品、银行卡服务等各方面。但我国乃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主动造法的能力相对有限,加之法院受制于其它因素影响,很多时候法院并未受理这些案件,或者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

    任何理论来自于实践,也要经得住实践的检验。笔者将详细考察国内外因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所发生的诉讼,为将散布于各个方面的信息披露能纳入一条逻辑线索下,本文将信息披露分为签约时(业务谈判中与达成时)的信息披露、持续性信息披露、业务完结时的信息披露,涉及银行卡收费、存款利息的计算、银行理财中信息披露不足等方面。这些问题很可能都为我们所经历过,只是由于商业银行经营的不透明或者我们的忽视不曾察觉而已。

    一、 缔约时的信息披露

    签订合同是银行提供服务的前提,而对合同内容的了解又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无论是银行服务的性质、风险还是费用收益等都是影响双方决策的重要因素。如果双方不进行充分的披露与沟通,交易很难达成。发生的诉讼案件也表明缔约时银行的信息告知格外重要。但实践中,银行无意或者故意忽视了一些部分内容的披露,使双方容易发生争执。

    实际上,在银行的日常业务经营中,商业银行也往往通过格式条款来推卸其责任,但是在推销产品时却会省略许多细节问题,甚至在客户多番询问之下也不不谈及交易的风险以及银行承担的责任。一旦发生争议,银行经常以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来推脱其责任,这也是客户与银行经常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该案中,银行一方面不进行及时的告知,同时也通过格式条款排除了其后续应当披露的义务。银行不履行其披露义务正是导致客户发生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 持续性信息披露

    客户与商业银行缔结合约之后,银行提供的往往是持续性的服务,这就需要银行不时披露相关信息,包括账户信息变动、收益变动等。这些信息披露比较分散,涵盖多种情况,按照银行是否定期披露可分为常规性信息披露与偶然的非常规信息披露。

    (一) 常规性业务的信息披露

    按照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披露银行卡账户资金余额的变动情况、理财产品收益变动情况等,而银行则通过格式条款等排除其信息披露的义务,一旦客户受到损害,发生争议也在所难免。

    (二)非常规信息披露

    非常规信息没有明确的界限,凡不属于商业银行定期的常规信息披露都属于非常规信息披露,涉及包括合同变更、账户挂失等内容。

    对各商业银行新设收费项目以及提高收费标准涉及多方面,包括收费的法律依据、是否征得客户的同意、商业银行的行业垄断等问题。笔者不打算过多评价商业银行收费是否合法以及北京中院的判决是否合理,而只讨论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紧密相关的问题,包括,商业银行单方面改变合同的内容是否仅以履行通知义务为条件,以及商业银行应以何种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方式。

    正如前文分析,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义务对应于利益主体的知情权,而保护客户的知情权的最终目的则在于确保合同自由、公平正义,如果商业银行在收取费用中仅只履行通知义务,而客户在面临银行行业垄断下,根本无合同自由的现实可能。同时,按照《合同法》第77条规定,在改变合同内容时,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商业银行作出对客户不利的收费变更时,应当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商业银行仅仅通过公告、张贴等也无法确保客户就知悉合同变更,更不表示客户的同意。因此,商业银行仅仅通过单方面的告知义务就新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当然,银行会辩称由于银行客户数量众多,要具体通知每个客户成本太大,而要每个客户同意后再进行收费更不现实。但是,至少银行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或在客户办理业务时主动进行业务收费变更的告知义务是可以的。而在确保客户的自主权时,至少应该通过听证会等形式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至少由银行单方面决定提高收费、新增收费项目是不可取的。毕竟,商业银行在打着与世界接轨的借口下,已经陆续开设了各种收费项目,而每次新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时都是商业银行自行决定,客户根本没有任何协商、参与的机会,商业银行以不妥当的方式获取了巨额的收益。

    三、 业务完结时的信息披露

    当客户与商业银行的交易完结时,商业银行披露交易期客户的账户资金收益变化、资金流向、费用支付等内容,并告知储户其它应当披露的信息。

    四、信息披露的边界

    前述不少案例中商业银行因为信息披露不足而被法院判决败诉,以致于有人会误以为所有信息商业银行都应当披露并为此承担责任。但在商业银行与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应当体现权责平衡而非不适当的给商业银行施加过重的信息披露义务。商业银行需要披露的信息应当有所限定,否则过重的信息披露对商业银行并不公平,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的提高。

    (一) 商业银行不应为只具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负责

    在一些争议中,客户遭受到相关损失,商业银行也未适当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但商业银行不适当披露信息本身并非银行损失的主要、直接原因,要商业银行为此赔偿客户的损失有失公平。比如密码管理本身储户自身的义务,但由于告知义务履行不当商业银行也受到过客户起诉并被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天津一储户于2004年12月与天津市一家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为其开立了一个存折和一个初始为6个1的银行卡,购房者采取预存款项的方式,每月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但由于没有更改用于购房还贷银行卡的初始密码,导致1.5万余元被他人盗取。天津河西区法院一审后认为,由于银行没有将银行卡使用的注意事项告知购房者,负有部分责任,而购房者自身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故法院此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

    毫无疑问,正如本文一直所强调的,商业银行应在其业务经营中披露相关的信息。商业银行同样有提示客户应当立即修改其储户密码的义务,如果商业银行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当对客户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但也不能无限扩大商业银行的义务,需要在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进行适当的权利平衡,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商业银行不履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对客户的影响不是根本性的,而客户的损失又是客户自身行为不当所造成的,就不应当要求商业银行为他人过错而不适当、不可控制的风险与责任。比如有的案件中,由于原告自己把密码写于银行卡背面,就算商业银行未告知客户银行卡使用的注意事项,但作为常理银行卡用户也应当意识到存在的风险,要求商业银行承担此责任就不妥当。

    就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本身而言,不应当无限扩大银行的披露义务,银行要为其信息披露不足承担责任的情况在于,他有义务这样做,如果不这样做会损害客户的权益,即银行披露信息的行为与客户损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任意加大银行的披露将有失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在确定商业银行因为告知义务未履行时所承担的责任时,应当考虑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不履行或者不充分、不适当履行是否是导致客户、股东等权益损失的根本原因、唯一原因,如果客户、股东等主体本身没有过错,同时商业银行没有适当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客户本身也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银行提供的合同不明确时,应当做出对客户、股东等有利的解释。

    (二)银行不应为相关者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

    与此类似的一起贷款争议中,原告大学在读时申请了助学贷款,毕业后银行也未催缴原告还款,待原告想起欠款之后,已逾还款期限多时。原告认为银行故意不通知其还款以谋求更高利息,进而拟把银行告至法院。银行辩称实践中只有超过还款期一定期限为防止过了诉讼时效才会通知客户,同时还款乃借款人之义务,而通知客户贷款到期乃是银行的权利。加之该行一直通过发送催收信函和电话、电子邮件、短信等催收方式试图与借款人联系敦促还款。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

    笔者认为,将未及时还款的责任归咎于银行有失常理。作为贷款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给商业银行施加不必要的义务。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应侵犯他人的金融隐私权

    正如前文所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是有边界的,一方面在于商业银行自身披露信息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和其它主体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福州市发生的一个案例就是商业银行违规信息披露侵害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在陈女士诉李女士的案件中,被告李女士所在公司与原告陈女士的姐姐在美国发生诉讼,为获取证据赢得诉讼,李女士向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福州支行提交查询申请函,要求查询陈女士在该行的美元账户明细情况。银行工作人员私自打印了陈女士的美元活期存折“账户明细”,李女士将这一账户信息呈交美国法庭,并作为证据在法庭质证。陈女士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将李女士告上法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账户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擅自查询并披露构成隐私权侵害,李女士应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笔者认为,李女士是否承担责任暂且不论,笔者仅简单论述该银行所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与陈女士直接发生关系的是该银行,该银行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作为银行,应当为客户信息保密,除非有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出具的正式查询公函,否则银行不得向任何机构与个人透露客户信息。本案中,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银行私自泄露客户信息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6条、第29条、第87条和《储蓄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结语

    考察法院就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审判可以发现,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主要是从银行监管机构发布的文件以及基本的常识、法理进行分析,不同的法院在定性、责任分配等上面存有区别,这也造成法院的判决往往无法取得争诉双方与社会的认同。为此需要司法机关及立法机关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进行更细致的规定。但要具体规定每种案件类型的处理办法也不大可能,因此,需要确立法院审查该类案件的一般操作原则,包括义务认定、损害认定及因果关系等方面。

    注释:

    只有极少数情况不需要签订合同,比如在银行兑换零钱.

    范传贵.借记卡单方面收费是否合法.南方周末.2008年10月16日;叶林.银行提速收费凸显银行治理存在重大缺陷.北京青年报.2006年7月14日.

    储户未改密码钱被盗银行未尽告知义务被判担责.http://news.163.com/08/0128/17/43AGRRPI00011229.html.

    私自查询并披露他人银行账户信息构隐私权侵害.http://news.sohu.com/20061025/n246003268.shtml.

    查询个人的程序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9条有较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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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8:4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