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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若干因素分析
范文

    吴聚宾

    摘要掌握对不同犯罪形态的处罚原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对于正确量刑,加强同犯罪作斗争,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在犯罪过程的认定、“意志以外的原因”三个方面分别阐述解决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混淆状态的构想。

    关键词犯罪形态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98-02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概述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概念

    犯罪未完成形态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一定阶段上的一种停顿状态,是犯罪的一种相对静止结局,是一个空间的概念。刑法理论通常概括为以下几种: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是一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故称为未完成罪。

    (二)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在理解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问题上,不能用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去要求和衡量未完成犯罪而停止下来的情况。豍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下,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或曾经具备严重危害社会关系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威胁或者直接侵害社会关系的犯罪预备或者实行行为,其主客观因素的综合而具备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为刑法所明令处罚,故具备了犯罪概念所揭示的犯罪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未完成罪是犯罪的特殊形态,它以刑法分则相应的犯罪构成为基础,以刑法总则有关规定为补充,从而确定其构成要件,形成对其定罪量刑的根据。未完成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具有其特定的存在范围。

    二、 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区别的法律解读

    (一)理论上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比较

    1.所处阶段不完全相同。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阶段,而犯罪中止还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犯意阶段和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均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主观态度不同。犯罪未遂是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得逞,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意图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犯罪中止中自动性和有效性的认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目前对于自动性的说法很多,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限定主观说。笔者倾向于限定主观说,即行为人可以因为内疚、同情、怜悯、惭愧等心理而主动放弃犯罪,至于引起行为人的这些心理的客观事件可以是多种多样,例如觉得被害人可怜、经被害人哀求、被他人说服教育等,但是不管是什么原因,都必须是行为人处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了当时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即使当时的客观情况已经使得行为人不可能完成犯罪,但是只要依行为人的判断可以继续而主动放弃犯罪的也认为是自动中止犯罪。反过来,如果客观条件可以使行为人完成犯罪,但是行为人以为不能完成而放弃犯罪的不能认为是主动放弃犯罪。

    3.客观上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同。中止犯罪的行为,包括消极中止和积极中止,即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里的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不要求行为人单独实施,可以在其他人的帮助下完成,但是行为人必须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否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同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还要求必须没有发生犯罪既遂标志的结果,否则不能成立中止。

    4.法律后果不同。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犯罪中止应该比照既遂减轻、或免除处罚。

    表面上这四个“不同”均可以判定犯罪是未遂还是中止,特别是在无任何外力作用之时。但如果犯罪行为受到了外界阻力的作用,该外界阻力是否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显得格外重要。实践中有一种误区,只要行为人是受外界阻力的影响而停止犯罪的就是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外界阻力与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停止犯罪应持辨证的观点。即看外界的阻力是否使行为人有条件继续进行犯罪:1.如果外界的阻力使行为人无条件继续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停止犯罪是被迫的,这种情况无疑属犯罪未遂;2.如果行为人虽然受到了外界阻力,但这种阻力并不足以使犯罪继续进行丧失条件,犯罪行为人在此情况下停止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该情况符合了犯罪中止的条件,即行为人主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虽然这种停止的初始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阻力,但这种阻力尚不足以制止犯罪的继续进行,关键也是最终的原因是行为人经过心理斗争、权衡利弊而最终自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意图。

     (二)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点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未遂犯的概念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上使用。广义的未遂犯是指着手于犯罪的实行而不遂的情况;而狭义的未遂犯是指着手于犯罪的实行,不是由于自己的意思而不遂的情况。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称为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的比较研究。两种未完成形态本质的区别在于未完成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方向不同,概括为两句话,对于行为人来说,犯罪中止属于“能为而不欲”,犯罪未遂属于“欲为而不能”。

    1.犯罪中止是“能为而不欲”。即行为人自认为还能够把自己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下去,或者行为终了后任事态向既遂形态发展,但出于自身意志因素的某种考虑,而主动自愿地放弃了犯罪或阻断了犯罪的既遂。这里需要明晰的问题是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亦即“能为”是行为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对客观实际情况的描述,这是认定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但涉及主体主观对客观的判断时,就必然存在主观对客观反映的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一种分别。当主观正确反映客观的时候,即行为人判断为还能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而客观上也确实能够继续和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放弃了犯罪,自然毫无疑问成立犯罪中止;容易发生问题的是当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发生错误的时候怎么认定,如行为人误以为还能继续犯罪,而事实上由于某种原因该犯罪在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的情况下,容易与犯罪未遂相混淆,比如行为人误把白糖当成砒霜意图毒杀仇人,但下毒前的一瞬间因害怕受到法律的严惩而决定停止了犯罪,此时即使行为人继续进行下去也会因为手段的错误而不能实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放弃下毒行为是主动的,是在他自认为还可能将犯罪完成的时候而因不想完成使犯罪停下来即“能为而不欲”,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还有一种错误就是犯罪在实际上尚可继续实施与完成,但行为人却误认为犯罪已不可能进行,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犯罪的停止不是行为人主动自愿的选择,而是一种被迫停止,犯罪停下来即“欲为而不能”,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犯罪未遂是“欲为而不能”。即行为人想继续将犯罪进行下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既遂。在实践中由于导致犯罪停止的原因是以各种方式和强度作用于主体身上的,如何分析其属于意志以内还是意志以外的性质是一个操作上的难题。与犯罪中止进行对比性研究,导致犯罪未完成的因素的强制性达到使行为主体除了放弃犯罪以外别无选择的程度时,就是犯罪未遂,否则,即使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发生了不利影响,但尚未达到足以阻止行为人犯罪的程度时,亦即行为人在具体行为环境下还可以有选择是否继续犯罪的相对意志自由,而行为人在继续犯罪与否两种可能性中选择一种并且选择放弃的时候,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三、解决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混淆状态”的构想

    故意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一种犯罪行为往往会呈现出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混淆状态的假象。对此,只要认真研究分析案情,结合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分特征,就能判断该犯罪行为是属于哪一种状态。此外,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辨析:

    (一)正确认识关于犯罪中止中的自动性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自动中止犯罪行为。行为人可以因为内疚、同情、怜悯、惭愧等心理而主动放弃犯罪,至于引起行为人的这些心理的客观事件可以是多种多样,例如觉得被害人可怜、被他人说服教育等,但是不管是什么原因,都必须是行为人处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了当时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即使当时的客观情况已经使得行为人不可能完成犯罪,但是只要依行为人的判断可继续而主动放弃犯罪的也认为是自动中止犯罪。反过来,如果客观条件可以使行为人完成犯罪,但是行为人以为不能完成而放弃犯罪的不能认为是主动放弃犯罪。

    (二)对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存在犯罪阶段时间上的认识

    犯罪未遂只能发生于案犯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的过程中,而犯罪中止可以是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还可以是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当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既遂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行为人采取了积极有效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因为: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主要原因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如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提出“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

    (三)判断“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标准

    犯罪中止的行为之所以产生,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内的原因所引起的,是自动彻底放弃原先的犯罪意图,中止犯罪行动。犯罪分子在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下,与意志内的积极因素相结合,达到足以抑止住原来的犯罪意志,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就导致犯罪分子在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客观上自动放弃继续实施未完成的犯罪。而对未遂犯来说,犯罪之所以未得逞或者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的、被迫的。这种意志以外的原因力的程度,不能依我们的主观猜测去衡量,而应以犯罪主体的个性特征或主观感受来决定。因为,不同的犯罪主体由于各自的个性特征不同,对同一事物往往有不同的感受和心理效应。

    以“足以阻止犯罪意志”作为认定“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标准。这些不利因素的影响作用从客观考察尚不足以阻止犯罪,但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已经达到足以阻止其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程度的,应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利因素本身的性质和作用程度在客观事实上和一般人看来都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则上就应该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必去穷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感受到该因素已足以阻止其犯罪意志,不允许犯罪人借口主观上未感受到该因素足以阻止其犯罪意志而把未遂行为说成犯罪中止。豖

    之所以严格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原因是,这些都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由于犯罪的中止和未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对被害人造成侵害程度的不同,对行为人在处罚上也就不同。认真研究故意犯罪的形态,就要注意区别各个不同犯罪形态的界限,掌握对不同犯罪形态的处罚原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对于正确量刑,加强同犯罪作斗争,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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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3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