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公司出资形式立法问题研究 |
范文 | 摘 要 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未承认人力资本作为合法的公司出资形式,推进人力资本出资的公司法制度,有利于发挥人力资本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推动中国经济改革,促进社会分配公平,故而人力资本出资应当被立法者予以认可。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论述:一是对公司现有出资形式的概述;二是分析目前人力资本出资面临的障碍与解决思路;三是探究人力资本出资的制度设计;四是总结全文。 关键词 公司出资形式 人力资本出资 立法障碍 作者简介:胡林岐,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金融。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040 一、公司出资形式概述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从这一条文可以明显的看出,在我国,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形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等,这其中不仅包括实际存在的货币等物质资本,还包括了属于无形资产范畴的知识产权。但是,在众多的出资形式中,人力资本却没有被立法者纳入合法的出资形式范围内,关于这一问题,法学界早已有众多的论述,尽管有不少的支持者,人力资本出资目前仍然面临着许多的障碍。 二、人力资本出资合法化面临的障碍 人力资本出资存在的许多障碍导致其立法迟迟未取得进展,对这些现存的障碍进行深度的分析与反思是人力资本出资合法化的一个不可避开的话题。 (一) 资本信用理念的障碍 传统的公司法理念认为,公司注册资本主要有两种功能:运营功能和担保功能,从运营功能上讲,人力资本与传统的物质资本是同质性的 ,即他们都是公司生产运营中不可或缺的元素,特别是在新兴的行业(如人工智能,互联网经济等),人力资本甚至体现出了比物质资本更加优秀的运营能力。 反对派往往从“人力资本出资无法承担注册资本的担保职责”这一角度对人力资本出资进行批判,储育明认为,人力资本出资本质上是一种极端的“资本效益”观点, 即只考虑资本的“运营效果”, 而根本不考虑资本的“担保效果” ,类似的观点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对这些观点进行仔细思考后,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主要根源于“资本信用”这一理念的存在。提倡“资本信用”的人往往认为,注册资本是企业信用的根基,注册资本所产生的公信力,能够指导第三方与企业的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安全,进而,注册资本价值越高,就意味着公司的实力就越强,公司的风险就越低,债权人的利益就更容易得到保障,也正是基于這种观点,他们认为,人力资本会使注册资本虚高,人力资本的人身依附性使得其无法承担注册资本的担保之责,进而否认人力资本出资的可能性。 上述观点是在“资本信用”的观念之下形成的,故而有必要探讨“资本信用”在现代社会的价值。实际上,将注册资本赋予“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等担保功能只是人们的一厢情愿,正如薄燕娜所言,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使命 ,从本质上来看,在企业漫长的经营过程中,注册资本只是公司成立的一个起点,是一个静止的法律参数,它只能代表公司刚刚成立时的状态,一旦公司开始运营,就成为了历史信息,与公司之后任何一个时间点的经营状况都毫无关系,而能够真正体现公司的实力以及偿债能力的,不是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总资产,随着公司的运营,其总资产可能高于或低于注册资本,但这只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有关,而不会受制于注册资本的数额,进而,笔者对“资本信用”所倡导的“注册资本代表公司总信用”的看法持否定态度 ,注册资本无需背负担保债权这一“莫须有”的重负,具备运营功能的人力资本便不应被拒绝在公司法体制的大门之外。 (二) 不可他控观念的障碍 在反对人力资本出资的声音中,有一些法学学者从“公司财产可控制性”这一角度对人力资本出资进行了否认,储育明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各类股东出资财产的分析, 我们可以发现股东出资财产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属性:可控制性,而人力资本不具有可控制性,故不应当成为公司的出资方式,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正如储教授所言,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各种公司的出资形式,都具有“可控制性”这一特点,但这仅仅只是因为这些形式均是属于物质资本的范畴,这些没有生命和思想的物,本就是可以任意为人所控的,立法者在此条中并无“可控制性是公司财产的充分必要条件”之意,故上述的观点有强加定义之嫌。 笔者认为,过分强调公司对注册资本当下的控制力是与创建公司的初衷相悖的,举例来说,一个企业家投入一定的资金,设备,人力等资源来筹办一家公司时,他关注的不是自己现在能不能对这些物质资本或人力资本有完全的控制力,而是这些资本在未来公司的运营中,为其产生新的价值的可能性,人力资本在这方面的优秀能力是有目共睹的,当人力资本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不断为公司带来可观的收益时,是否对人力资本有绝对的控制权就显得无关紧要了。 值得一提的是,许多国家并未在公司财产的控制权这个问题上多做纠结,英国曾以判例确认了公司提供劳务换取股权的出资方式, 美国公司法明文规定,“已履行的劳务或未来履行的劳务都可以作为取得股份的对价”,可见,人力资本的不可控性并不能成为其法律理论上的障碍。 三、人力资本出资制度设计 如上文所述,人力资本出资是没有理由受到非难的,但是想要将人力资本出资制度成功地运用于商业社会,达到促进资源利用,提升公司效率的目的,则必须要设计相关的制度以解决其潜在的一些问题。 (一) 价值确定机制 在公司中,股东以其所有的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股份额的确定多基于股东各自的出资额,所以,在非现金对价换取股份的出资形式中,对人力资本的价值确定是平衡股东利益,保障公平的关键所在,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建立协商与评估两种定价机制。 第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普遍较少,人合性质更为浓厚,协商谈判的成本较低,对各自利益的把控也更为准确,故人力资本的价值可以经全体股东协商,并签订定价协议来确定,这种方式确定的人力资本价值也许不是最精确的,但却是各股东合意的结果,不失为一个估价的好方法。 第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由于涉及的股东人数较多,甚至关乎社会利益,故法律必须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具体而言,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法院认可的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人力资本进行定价,再经由股东大会审批同意,最后上交登记机关备案。同时,法律应当明确具体评估的标准,如考量出资者的历史绩效,工作经验,学历水平,健康状况等因素,同时可以参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评估方式,力求评估的科学性。 (二)责任机制 由于人力资本的特殊性,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普通股东有所区别,故应当设计一套相应的责任机制,以防范其特有的风险。 1.过错责任。人力资本对公司价值的创造完全决定于股东的行为,如若其在实际工作中采取机会主义,不尽心为公司工作,那么其人力资本的价值就无法实现,公司的利益将会蒙受很大的损失,所以建立相应的过错责任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而言,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有努力工作的义务,当其有消极怠工的行为时,对因此公司带来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若人力出资的股东因自身过错未实现其人力使用权的价值,应当按其享有的股份折价对公司负实际出资义务。 2.价值补偿责任。此种责任有三种可能的前提条件:(1)确定的人力资本价值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的;(2)因人力资本出资股东自身原因(不要求过错),如健康状况受损等而导致人力资本的价值贬损的;(3)公司在约定的人力资本出资股东工作期限前解散或破产的;股东应当实际补足相应的价值差额,以平衡其他股东的利益。 (三) 股份转让机制 人力资本具有人身依附性以及人身特定性,其价值非本人不可实现,如若允许股东自由转让其以人力资本取得的股份,那么将对严重影响公司的利益,故对于人力资本出资取得的股份,应当对其转让作相应的限制。 第一, 为防止股东恶意利用人力资本出资获利,应当规定,在出资后的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股份。 第二, 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应当补足其相应的出资额,如若新加入股东同样以人力资本出资,则应当经过上述的价值评估程序,重新对其人力资本进行定价。 第三, 人力资本股东的股权转让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指导交易第三方的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 四、结语 本文试图阐明这样一个观点:人力资本出资应当得到认可,尽管人力资本出资在法学理论上存在无法实现担保功能,不具有可控制性,存在道德风险等障碍,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障碍要么是“莫须有”的,要么是可以解决的;同时,在具体操作方面,面对该项制度可能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笔者提出了相关的保障机制以防范相应的风险,确保其能够有效并且安全地实施,而在如今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的情况下,人力资本出资是经济发展与公司法制度更新的必然要求,所以我们没有理由拒绝这样一个制度的推进。当然,最合适的公司制度必产生于实际的公司运作中,人力资本出资理论应当接受实践的检验,笔者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人力资本将会成为推动现代公司发展的一颗新星。 注释: 蒋大兴.人力资本出资观念障碍检讨及其立法政策.法学.2001(3):65-71. 储育明.关于人力资本不宜作为公司股东出资标的的探讨.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5(6):104-110. 薄燕娜. 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 更多关于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论述,请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5):109-123. 参考文献: [1]王新红.论干股.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5):78-83. [2]杨琅琅.人力资本出资之质疑——兼评我国职工持股问题之解决.法制与社会.2007(1):111-112 [3]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5):109-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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