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完善之建议 |
范文 | 姜林希 叶敏 摘 ? ? ?要:目前,传统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在电子商务领域面临执法对象数量过大、跨区域侵权、执法方式有限等困境,应当建立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发挥电子商务平台和行政机关的双重保护作用。在具体措施上,建议通过数据共享和适当介入电子商务平台治理实现直接监管、主动监管,通过设立网上专门执法机构搭建被侵权人与行政机关直接沟通的便捷平台,完善针对电子商务市场的行政执法机制,覆盖从市场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 关 ?键 ?词:电子商务;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网络执法机构;直接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3.42 ? ? ? ?文献标识码:A ? ? ?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6-0078-11 收稿时间:2019-05-07 作者简介:姜林希(1996—),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江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商法;叶敏(1982—),女,四川成都人,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商法。 基金项目:本文受2019年度江南大学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完善研究”资助,项目编号:JNSJ19_021。 2018年8月31日,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义务,从第41条到第45条都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要求,但关于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只在第84条有所体现。笔者认为,尽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一定的主导性地位和较大的行业影响力,但面对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行政机关的直接监管仍然不可或缺。因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行政执法与传统交易环境下的行政执法存在着较大差异,而《电子商务法》对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具体职责的相关规定比较简单,难以为具体行政执法提供明确有效的指导。故本文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对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一、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特殊性 (一)执法对象数量大且分散,需要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中间渠道进行执法 由于电子商务市场本身具有无边界、无上限的特点,海量的、分布在全国以及境内外的卖家对于任何行政执法主体而言都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作为全球电子商务发展领先的国家,我国的相关制度规则也是在摸索中发展和前进的,大体上经历了一个从爆发式发展到逐渐形成规则并不断提升改善的过程,与之相对应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也经历了从“自发式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到“‘运动式执法模式”,直至今天的“政府与电商合作维权模式”[1]的发展历程。一方面,电子商平务台开始自发地从维系市场长期发展的目的出发进行主动的知识产权投诉与保护机制完善;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意识到“运动式”的、周期性的集中检查难以形成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守法的日常机制。因此,电子商务平台与行政机关互相合作、优势互补是必然的选择,这也是被实践证明的最为行之有效的途径。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由于电子商务市场的特殊性,行政机关需要借助电子商务平台的力量才能对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易进行有效监管。如阿里巴巴、京东等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经营者入驻时,都会提前在服务协议中约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管理权限,以维护电子商务平台的秩序。《电子商务法》更是强化了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功能,如第28-30条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行政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平台内经营者违法情况、采取的处理措施以及网络安全事件的义务。这表明,行政机关只有依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报送、协助,才能更好地进行监管和执法。 以国内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阿里巴巴为例:2018年,阿里巴巴在2017年语义识别算法、抽检模型、商品知识库、图像识别算法、实时生物拦截、生物实人认证、假货甄别模型、商品大脑等技术的基础之上又开发了语义情感分析、商家全景视图,直播防控体系三大技术。通过语义情感分析技术,阿里巴巴后台从海量的买家评价中筛选出负面评价,然后运用假货甄别模型进行锁定,确定侵权商品;通过商家全景视图,阿里巴巴假货识别体系可以对商家不正常的交易进行监控,一旦发现流量异常或成交量异常的情况,阿里巴巴小二会对可疑商家和问题产品进行更深层次的研判。如果确定有售假嫌疑,阿里巴巴将根据平台规则对其进行处罚,或者联合执法机构对售假团伙进行溯源打击。而直播防控体系则是针对新兴的直播销售方式进行全程风控,一旦发现疑似售假行为,电子商务平台将对商家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会追加账户清退,永不入驻等处罚。[2]很难想象,如果缺乏电子商务平台的高科技和海量数据支持,完全依靠行政执法将会面对多么巨大的成本和障碍。 由于传统的行政执法方式并未根据电子商务发展需求进行全面更新,因而目前的执法效果并不理想。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平台中的经营行为实行的行业自治与行政机关规制相结合的“双轨制”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方面,平台商的自治管理能力相对有限;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介入民事活动中,只能依靠事后监管,力度不够。[3] (二)传统行政属地管辖原则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需要跨区域联合执法 电子商务活动的无限时空性与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天然地形成了冲突,尤其是传统的行政属地管辖原则更是难以适应电子商务市场的跨区域经营之需求。 ⒈多个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可能相互推诿。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規定的除外”,但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认定在电子商务领域显得比较复杂。违法行为常见的管辖连接点如商品生产地、存储地、中转地、交付地、服务提供地等在电子商务领域可能表现出每个连接点都不同的现象,这就会产生多个地域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限的问题。除了这些常见的连接点,还存在一些电子商务领域特有的连接点,如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等。综合这些因素,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往往非常宽泛,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比较多,可能会出现相互推诿等不利于案件处理的情况。[4] ⒉跨区域执法难度大。在电子商务领域,一个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往往会涉及几个省份,平台内经营者中还有很大一部分是个体经营者,存在诸如没有实体店铺、经营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住所地和库存所在地不一致等复杂情况,不利于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如果通过异地协作方式进行执法,则不可避免地存在必要的时间和沟通成本,侵权人很容易借机销毁证据,这就进一步加大了执法难度。以淘宝网购维权为例:网络买家需要先向淘宝平台发起投诉举报,举证后获得淘宝卖家的发货地址,再向卖家所在地工商部门电话举报。完成这个流程,往往距离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已经过去很久,还经常会遇到地址人名不清、没有扣押到实物、单次情节轻微等问题,而行政机关不愿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跨区域调查,因此,目前跨区域投诉举报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成案率极低。[5] ⒊平台所在地统一管理不现实。既然分散执法和联合执法都难以应对电子商务领域出现的现实问题,那么,能否由平台所在地执法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呢?从目前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规模来看,显然也不现实。当前,国内占据市场主要份额的电子商务平台比较集中,以阿里巴巴交易平台为例:60%以上的知识产权投诉涉及专利权,仅在淘宝网平台上每天就能接到2万条左右知识产权投诉,其中10%-20%涉及专利权,如果这些专利侵权均由淘宝网所在地的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无论是否能够配备充分的人力、物力等行政资源,执法效率都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三)传统的行政执法方式无法有效监管多样化的电子商务市场,需要对执法方式进行升级和完善 ⒈逆向监管方式运行效率不高。目前,行政机关在电子商务领域查处的案件主要是通过逆向监管方式进行,即在线上交易之前,在线下生产、销售、存储中发现问题,再追本溯源,确定侵权人线上交易中的链接、账号等以取得和固定证据。因此,行政机关主动查处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多是在加工点、出租房、物流仓库、托运站等地先查获侵权货物和侵权人,再倒查发现侵权货物通过网络销售;只有少数案件是先行在线上锁定侵权网店和违法犯罪行为,再进行追踪、缉拿。如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方式仍然坚持传统的属地巡查为主,将执法检查的重点放在实体场所,执法依据以扣押到侵权实物为准,显然无法对电子商务领域内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全程有效监管和源头治理。更何况有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线下没有自己的工厂、作坊等实体场所,只是在网络上接单,然后再联系上家直接发货给客户赚取中间差价,根本未经手实体货物。对于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逆向监管方式更是无法发挥作用。 ⒉取证困难。在电子商务领域,证明侵权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销售产品的网页和链接,但由于电子数据的易删改性,一旦侵权人发现有可能被举报投诉,即可以对网页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导致证据灭失。即使侵权人没有恶意修改,网络上有些电子数据的保存也有一定的期限,这也有可能导致许多案件在调取证据时,因数据超过保存时限而面临困难。对于跨国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情况则更为复杂,一些电商服务器位于国外,只能通过涉案者个人的计算机获取,如登录电商网络账户进行网络远程勘察,则收集的数据显然会更加零散,证明力度也会被弱化。 从总体上看,传统的行政执法方式难以适应新型电子商务环境,“随着网络交易的快速发展,传统的监管手段已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无论是事前控制、现场监督还是事后监督,目前都未形成一套有效的电子监管系统和电子网络系统,从而影响了监管质量和工作效率,使得亮照经营、网络取证工作进展缓慢。”[6]因此,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特殊性,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刻不容缓。二、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建立的基础及国外经验借鉴 电子商务领域一直提倡政府最小干预原则,美国白宫早在1997年公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工作报告》中就提出:政府在电子商务领域应遵循的五大原则之一就是当政府必须要干预电子商务领域时,其目标应当是支持和强化具备可观测性的、最少量干预的、稳定和简单的贸易环境,去中心化的、契约式的联系和规则比至上而下的规制模式更加可取。[7]但是,这并不代表政府应放任电子商务市场无序发展,而应当重新审视政府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定位,因为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保障,电子商务平台有信息与技术方面的优势,二者协同合作,既能通过行政机关的监管维护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又能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私力救济平衡公权力对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介入程度。 如前文所述,《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已经初步建立,在这一制度的基础上,行政机关应当正确定位自身的职能,坚持适度干预、必要干预的原则,在市场无法达到有效自我调节的领域发挥自身优势,起到应有的作用。 (一)协同保护机制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首先,法是契约的表现形式,公法与私法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在电子商务领域,行政机关的監管是私主体让渡自己的权利与公主体达成的契约,属公法范畴;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是私主体之间通过合同的约定由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让渡权利而达成的契约,属私法范畴。从二者的关系来看,行政机关作为公主体可以为私主体之间正当权益的实现提供保障,保证私主体之间签订合同内容的实现。从行政法对于私权的担保性质来看,行政权是私权的担保权,以行政权可以担保私权的实现。[8]因此,协同保护机制的建立有利于通过行政强制力弥补电子商务平台治理能力的短板,保障其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契约的切实履行。 其次,行政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对于纯粹的民事活动,法律奉行的是私法自治,不提倡公权力的过度参与。但自由是相对的,也是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度之内的,如果私法关系中的一方或几方很有可能基于自身的强势地位而制定有利于自己的交易规则,就需要行政机关的介入以维持社会秩序。[9]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平台基本被几家知名企业所垄断,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的契约也大都是单方制订的格式条款,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介入,在网络市场上“赢家通吃”的问题会比传统领域更严重。[10]在知识产权保护层面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而且虽然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技术比较先进,但是平台内经营者的目的在于逐利,单纯依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监管势必会出现问题。如在2014年8月至10月的随机检查中,国家工商总局调查了阿里巴巴集团的网站。根据调查结果,国家工商总局认为,阿里巴巴集团没有对其平台上的非法业务给予足够的重视。与京东和天猫相比,淘宝的侵权现象最为严重。但在监管部门有了明确态度后,阿里巴巴在短短一个月内就删除了9000万侵权产品链接。可见,必要时行政力量的干预会督促平台经营者的主动监管[11]。 再次,从已有经验来看,行政机关借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先进技术和获取信息的便捷性,有助于更好地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纠纷,维护电子商务平台秩序。不可否认的是,在长期运营过程中,电子商务平台不仅具有行政机关所不具备的信息,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如2018年阿里巴巴实施了原创保护计划,为数字经济时代中小品牌的发展保驾护航,通过图书版权保护计划打击了数字电子经济时代的盗版行为,并上线了知识产权服务市场,标志着阿里巴巴平台上的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新模式正式形成。在此过程中,阿里巴巴协助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执法机构抓获犯罪嫌疑人1953名,成立了阿里巴巴打假联盟,将品牌权利人、执法机关、平台紧密连接在一起,形成了围剿线上线下制售假团伙的巨大合力,为解决假货问题提供了全新思路。[12] (二)国外协同保护机制建设的经验 ⒈欧盟。 欧盟在协同保护机制建设方面的尝试主要是加强政府和央行主导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信用体系建设。在该模式下,由政府出资保障建立全国数据库,为了保证电子交易安全、顺利,承担主要风险监管职能的商业银行贷款诚信风险则由央行管控。[13]而且欧洲银行业实行单一监管机制和单一清算机制,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清算机制提高了欧盟银行系统的安全性,促进了欧盟的信用卡和借记卡的普及和发展。[14]当发生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锁定侵权人,进行法律追诉,高度透明的电子支付体系为知识产权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⒉美国。 在市场监管方面,不同于欧盟模式,美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平等信用权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起到了积极作用[15],因此,美国采取的方式是加强市场自由竞争主导的电商信用体系建设。在该模式下,由政府投资建立商业性的信用机构,后者根据市场的需要建立全国信息库,联邦贸易职能部门对这些机构进行监管。可见,美国政府与市场的界限划分比较分明,主要采取的是外部监管手段。 ⒊日本。在电子商务领域,日本最初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明显落后于欧美,但后期发展速度很快。日本保护模式的主要特色是通过行政力量建立便捷的网络争端解决机构,日本消费厅成立了专门的在线争端解决机构——跨境消费者中心。该中心聘请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专家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提供法律上的建议以及接受咨询,并且为网络纠纷提供解决方案等网上专业服务。同时,该中心还通过与一些国家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组织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进行合作,协助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纠纷。[16] ⒋韩国。作为娱乐产业大国,韩国向来重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结合国际形势变化,不断调整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和手段。除了在国内和国外都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监管外,韩国还专门设立了不同的管理和监控机构以处理不同领域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协同保护领域,韩国最重要的举措是成立了版权信息中心,通过专门的监控小组在线检查各种互联网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即对电子商务平台采取主动监管的方式,同时,这些在线监控小组还负责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实现了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合作。 综上所述,各国都高度重视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除了美国严守政府与市场的界限,在前期监管、主动监管领域比较保守外,其他国家都根据自身特色拓展了政府机关与电子商务平台合作的途径和通道。如欧盟通过政府和央行主导电商信用体系建设,达到了营造良好市场环境的目的。日本和韩国则都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设置了专门机构,韩国通过版权信息中心加强信息的实时收集和主动宣传,日本则以专门的网络争端解决机构降低维权成本,提升行政执法效率。在完善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执法机构设置和具体执法手段方面,这些经验都值得我国借鉴。三、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的路径 (一)通过数据共享和适当介入电子商务平台,实现直接监管和主动监管 行政机关可以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技术支持下,直接联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监管系统,通过实时的数据共享和监督提升执法效率。如果能够实现数据共享,则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平台内可疑经营者和侵权产品,并通过执法机构进行检查和处罚,而无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报送,这样,就省去了中间环节。当然,《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报送义务并不免除,因为其可以弥补行政机关主动监管存在的漏洞。 行政机关的介入还有利于弥补电子商务平台内部治理机制存在的不足,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4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修改平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权力,同时该法第37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可以自营业务,这反映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因此,如果对其权力不加以限制,将难以实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中小经营者的利益平衡,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虽然《电子商务法》还同时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但平台内大多数中小经营者在强大的电子商务平台面前尤其是面对居于垄断地位的超大平台,即使有不合理的条款一般也不会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行政机关的适当介入是必要的,尤其是对电子商务平台自行规定的处罚细则,行政机关应该有提出整改意见的权力,这样,可以保护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电子商务法》对于知识产权类侵权主要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但学界对此多持批评的态度,认为不适宜普遍适用。以专利侵权为例:由于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性很强,导致实践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形越发严重,如淘宝网上就出现过有人一次性提交124个类似且申请时间均在2012年以后的专利,然后发起专利侵权投诉,滥用专利权以阻止竞争对手或获取侵权赔偿的先例,[17]此后更发展到在“双十一”“双十二”等重大促销日临近时集中发起投诉,导致竞争对手商品下架的恶性竞争策略。为了避免负面影响,阿里巴巴集团在现有规则上加入了“质证”环节,但这一环节的设立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电子商务平台人员的专业性和能力对其也未必有所保障,因此,行政机关的指导和协助十分必要。 (二)设立专门的跨区域网上执法机构,打破地区管辖限制 为了解决网络市场无边界与行政区域管辖的矛盾,实践中各地方政府已经在不断尝试合作执法模式,如东北的辽宁、吉林、黑龙江和内蒙古4省(区)就在大数据云计算背景下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18]取得了较好的区域协同效应。但由于缺乏顶层设计和制度保障,目前,这种协作机制只是自发形成的临时性合作,无法形成稳定的长效机制。 要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建议行政机关借鉴互联网法院的成功经验,建立网上专门执法机构,由其负责电子商务領域知识产权侵权的投诉、取证、调查和查处工作。该机构的设置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中挑选出一部分人才成立专门的网络执法机构,这些人才既需要具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知识,又能够进行行政管理。每个省、市、区、县都应该配备这样一套班子,并通过国家网络执法主管部门实行跨区域合作,构建一体化的网络异地协作机制。 在网络环境下,信息是最重要的资源,而对于行政执法来说,“有效整合各类型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建立一个联合性的或统一性的大数据管理平台,来完善和修补目前存在的制度漏洞和体系缝隙是当务之急。”[19]因此,为提升信息收集效率,国家网上专门执法机构不仅应在自己的官网首页上设立投诉版块,还应在各大电子商务平台上设立投诉链接,必要时也可以向各大电子商务平台派驻网络执法专员,监测电子商务平台记录的交易数据。在分工合作上,不同地区的网络执法机构在发现该区域的侵权现象后,可以直接在网上向上级机关申请另一地区的执法机构配合。相关执法机构根据数据监测发现疑似侵权后,应立即锁定该平台内经营者,在网上取证,同时通知经营者住所地的执法人员立刻开始摸排工作,找到其库存、工厂等线下场所进行取证调查。[20]在执法权限上,可以给予县级网上专门执法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不改变执法主体等级的大方向。 (三)完善针对电子商务市场的行政执法机制,覆盖从市场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 ⒈行政机关提供统一认证平台,以减轻平台内经营者的负担。目前,每个电子商务平台都有审查平台内经营者资质的规则和程序,因此,经营者进驻不同的电子商务平台一般都需要重新进行资质申请、评级和审核,无形中既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也浪费了社会资源。更大的问题是,如果一个经营者已经在某个电子商务平台有了不良记录,往往会选择另一个电子商务平台重新开张,这也不利于提升行政执法效率。如果由政府搭建统一的认证平台,一方面,可以一次性验证平台内经营者的认证信息,给予其一张类似于“身份证”的电子证明,之后其可以出入不同的电子商务平台,无需重复认证或审查;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经营者利用电子商务平台间信息不对称的漏洞反复实施侵权行为。这样,既能够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又有利于行政机关在市场准入环节就进行直接监管,建立起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道防线。 在大数据时代,各类主体都难免有对自身信息安全的担忧,通过政府介入平台内经营者信息收集与认证环节,运用公权力保护企业和个人的信息安全,有助于增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交易双方之间的信任感,解决信息真实性与安全性的问题。同时,政府直接掌控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也能够为后续的侵权案件查处提供便利。 ⒉对经营知识产权类商品和服务主体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目前,知识产权类侵权案件存在一些重灾区,如印刷品、软件和音像制品、服装、化妆品、电子产品等领域是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侵权案件的高发区。专利权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商标权侵权在外观上容易识别,而著作权类侵权可以在经营类别上区别对待。对于平台内经营图书、软件和音像制品类的经营者,除了一般的资质审查外,尤其要加强对其专门资质的审核。可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联网,核查其是否具备经营相关业务的资格,包括有无违法处罚记录等信息都要进行核实;对于商标权侵权高发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在资质审查时就对企业名称和经营商品的商标、域名等进行初步审查,对于存在较高违法风险的主体加注特殊标识,列入后期重点监管对象。 ⒊打造电子商务综合信用评价体系,以行政权威保障市场诚信。目前,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是自发的、缺乏权威保障的,时常还会出现“刷好评”“差评师”“好评返现”等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评价结果公正性的行为,而电子商务平台因缺乏行政强制力,在对这些行为进行处罚时力度明显不够。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应学习欧盟的政府和央行主导监管模式,行政机关深度参与到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中,健全电子商务经营者诚信档案。从目前《电子商务法》确立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来看,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在信用评价主体上,《电子商务法》第70条的制度设计采取的是第三方独立评价机制,这既符合国际主流趋势,也有利于保障评价的专业性和公正性。但在具体落实机制上,如果完全将信用评价交给商业组织自发进行,就会出现如前文所述缺乏有力处罚措施、客观性无法保障等问题。笔者认为,在顺应国际发展潮流的同时,不能忽略我国特有的制度背景,当前,我国更为权威且基础比较牢固的信用评价体系仍然是银行主导下的金融信用体系,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以其强制力为信用体系的正常运作提供保障。一方面,央行的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可以设置专门的下属子机构负责对电子商务领域进行信息收集和处理,这一机构可以和电子商务平台已有的信用评价体系进行信息共享,将信用评价等级与信用主体的贷款审批等环节挂钩,以经济手段鼓励诚信、打击失信;另一方面,针对电子商务平台自身或通过关联企业进行信用评价缺乏监督的问题,可以引入第三方监督机构如商业信用保险公司加以解决。同时,行政机关应主动进行监管,对于违反信用评价体系管理的行为,如“收钱改差评”“恶意差评”等行为给予应有的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反馈到相应行为人的信用记录中去。此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有不良记录的恶性知识产权侵权人也应给予一定的惩戒,例如采取下架商品信息、账户限权、限制发货、延迟交易、降低信用等级等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关闭账户,不得再次在该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21] 二是在评价内容上,我国《电子商务法》第86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笔者认为,将行政机关的处罚体现在经营者的负面信用记录上是必要的,但不够全面。因为法律除了具有惩罚功能外,还有引导和激励功能,行政机关除了罚还可以奖,这样,能够收到更好的执法效果。在具体操作上,行政机关应制定一套诚信评价规则,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已经掌握的数据和自身执法调查掌握的情况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评价并形成诚信档案。该规则可以百分制为前提,根据各经营者的交易量、好評率、差评率、退换率、投诉率等打分,每一年度可按得分高低评选出“诚信之星”并记入信用良好档案,对得分低于警戒线的经营者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所有良好和不良的信用记录均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网页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营造奖优罚劣的良好市场氛围。 ⒋在平台内经营者自愿退出环节进行行政监督。目前,行政机关在市场退出环节主要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实现监督,对于经营者自愿退出的,《电子商务法》第16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但事实上,有时经营者自愿退出可能是为了逃避受到惩罚而作出的选择,而且还涉及到未完成订单或已经完成购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因而行政机关应当在自愿退出环节加强监督。对此,笔者建议,在退出环节应该有行政机关的参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在线上设立一个退出登记的版块,为行政机关进行数据共享与监管提供条件。电子商务平台根据公示出的经营者名单,将掌握的相关经营者的经营信息、交易记录、买家评价等进行总结,建立退出档案记录。电子商务平台可根据这些数据采用上文提到的诚信评价规则算法得出一个清算后的诚信值进行公示,并将该清算记录报送行政机关,此记录可与平台内经营者及其自然人经营者今后申请新的经营活动、贷款等环节挂钩,延伸行政机关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监管长度。 【参考文献】 [1]贺宁馨,肖尤丹.促进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思考——基于行政管理的视角[J].中国科学院院刊,2014,(6):67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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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 ?静) Abstract:At present, the traditional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field of e-commerce is facing the difficulties of too large number of law enforcement objects,cross-regional infringement and limited law enforcement methods.We should establish a cooperative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field of e-commerce,and give full play to the dual protection role of e-commerce platform and administrative organs.In terms of specific measures,it is suggested that direct supervision and active supervision should be achieved through data sharing and appropriate intervention in the governance of e-commerce platform.A convenient platform for direct communication between infringed persons and administrative organs should be established by setting up special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on the Internet.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mechanism for e-commerce market should be improved to cover the whole process from market access to exit. Key words:e-commerce;intellectual property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network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direct supervis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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