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 |
范文 | 摘要:伴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人工智能的应用领域也愈来愈广泛。近年来,人工智能生成物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而著作权法中对独创性的传统认定使得该生成物无法进入作品的涵盖范围。司法实践中,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也存在着分歧。为顺应科技发展,应当采用客观差异性标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评判。此外,人工智能本身由于多种原因不能成为生成物的权利归属者,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与电影涉及主体的相似性,可以借鉴电影制片人模式,将投资者视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者。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著作权归属者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2-00-02 0 前言 人工智能的概念于1956年第一次出现,其后发展虽经历过低潮期,但由于核心算法、神经网络等技术方面的革新,人工智能正以极快的速度在发展。在不久的未来,人工智能生成物会在作品领域占据重要地位。但科技的每次突破或重大进步都是对现存法律规则的一次冲击,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不例外。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这种新科技产物的挑战,著作权法需要作出明确回应。 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现状 1.1 人工智能所处的发展阶段 依据人工智能是否拥有自主意识,人工智能可以被界定为两个发展阶段,分别是弱人工智能及强人工智能。前者没有自我意识,仅能依据研究人员事前设置的算法进行行为;后者则具有自我意识,能够突破算法限制,进而对外界环境作出独立的应对行为。2016年,机器人索菲亚曾在采访过程中表明自己希望上学、工作以及构建家庭的想法,索菲亚甚至发表了“将会毁灭人类”等惊人言论,这些言论导致人们怀疑索菲亚已产生了自主意识,但事后开发团队声明这些言论是经过事前特殊设计的。現如今,研究人员还并没有开发出拥有自我意识,能够突破算法限制的强人工智能。也就是说,国际社会正处于弱人工智能的阶段。事实上,拥有自主意识的强人工智能本质上与外星人没有差别,人类与其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两种高等生物间的关系,在现存法律框架下讨论涉及强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没有任何价值[1]。因此,本篇文章以现存的弱人工智能为背景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1.2 国内司法认定的分歧 截止到2020年9月,我国已经在两件案件中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作出了认定。第一例案件中,法官认为由于著作权法层面上的作品一定是由自然人创作的,而该案涉及的分析报告是由软件独立生成,所以分析报告不能认定为作品。第二例案件中,裁决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报告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是独立创作而来并与既存作品存在差异的,故生成报告属于著作权法层面上的作品。从我国以上两例案件可以看出,我国还并未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形成统一认定。学界主要的争议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满足著作权法层面上作品的构成要件。一旦构成,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又是谁?若不构成,应当如何对其保护? 2 人工智能生成物和作品的适配性 2.1 著作权法下对作品的传统认定 著作权法并不直接对创作行为本身进行规制和保护,而是通过创作行为的成果——作品构建出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只有能够进入作品的涵盖范围内,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界定为有着独创性且可通过有形方式进行复制的一种智力成果。生成物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存在,关键在于其是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独创性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表述。一般认为,“独”是指生成物来源于独立构思,不是从他人作品抄袭而来,具有客观差异;“创”是要求生成过程中,作者有一定程度的创作行为,有自己的价值抉择。若按照程序流程,任何主体均能得出一样的生成物,那么此时该生成物无法体现人类智力,就无法满足“创”的要求。对独创性构成条件的上述解读事实上创建了“作品—作者”的权利关系结构,在此种主客体结构中,作者和作品在逻辑上是不可分割的,著作权法会以保障作者拥有的作品权利作为规则构建的内核[2]。也就是说,传统著作权法是以人类智力为出发点进而确定保护对象。根据此种观点,作品的权利主体必然是人类。 人工智能现已拥有深度学习的能力,该能力使得其可以在海量数据中进行挑选并重新整合,进而生成不可预测且与已存作品不一样的内容。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生成物有机会满足客观差异性条件。然而其创造出生成物的整个过程都没有体现出人的价值抉择,该生成物的作者不是人类,因而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满足“创”的条件。 2.2 人工智能生成物应采用的认定标准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物适用传统认定会导致出现逻辑悖论的情形。适用传统认定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评判时,会因为生成物主体不是人类,不涉及人类智力活动,从而推出其不是作品;又会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作品的要求,进而推出人工智能不是主体。所以,独创性的传统构成要件并不能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 其次,“作者中心主义”到“读者中心主义”观念的改变。由于受到“作者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著作权法以作品由人类创作为构建基础,故而在认定独创性时对作品施加需要满足体现人类智力的条件。但在读者、文本、作者三者中强调作者地位、作品是由作者赋予意义的传统解释学受到了强调读者地位、作品是由读者赋予生命的现代哲学解释学的冲击[3],“作者中心主义”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弱化,“读者中心主义”的兴起使得人们产生这样一种看法——作品的意义不是由作者决定,而是由读者进行诠释。在“读者中心主义”的观念下,作品是谁在创作,是出于什么原因而创作都不再重要,重要的是作品内容可以给读者带来怎样的感受。换句话说,对作品创造性的评判需要交与市场进行决定,创造性的强弱与市场的需求呈正比[4]。此时,只需以客观差异性作为标准对独创性进行评判即可。 从外在呈现形式来看,人类创造物和人工智能生成物之间并无差别。人工智能可以将其生成物以人类可接受的形式呈现出来。由于呈现方式的一致性,一份人工智能生成物和相同内容的人类创造物给读者带来的感受是一样的。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呈现出与人类创造物同等水平的内容呢?2018年,在我国《机智过人》节目中,人工智能曾与国内著名词曲创作人同时以赤壁为题材创作歌曲,并由同一名歌手演唱,最后由观众投票进行区分。然而,作为受众,现场观众和嘉宾无法确定哪一首歌曲是由人工智能创作的。同样的情况在该节目中出现不止一次。人工智能曾与人类设计师为同一书籍设计封面,最后观众也并未识别出哪一个封面是由人工智能所设计。也就是说,从受众角度出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呈现方式以及呈现内容和传统人类创造物之间没有任何区别。此外,由于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已经运用了多层算法、深度学习算法以及随机抽取算法,所以当研究人员输入相同指令时,人工智能有可能呈现出不一样的生成物[5]。也就是说,当著作权规则构建的基点向受众转移从而将客观差异性作为独创性的评判标准时,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有机会被视为作品的。 基于以上两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认定应采用客观差异性作为评判要素,只要该生成物之前从未存在过,就应当判定其符合独创性条件,属于法律意义下的作品范畴。 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者 3.1 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归属者的排除 首先,就目前人工智能所处的发展阶段而言,人工智能虽然在结果层面上表现出了高级智能,但其还不符合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要求。因为人工智能所呈现的结果虽不受人类完全掌控,但也并非是在其自身独立思想下完成的。人工智能之所以能够呈现出作品,是因为人类设计的算法与提供的数据,算法与数据的设计是人类的创造性劳动。算法与数据的差异也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拥有独特性。作为人类发明的产物,即使人工智能拥有深度学习能力,其本质上仍旧属于人类主体的辅助工具。人工智能与其他辅助工具的共通性是,人工智能无法自己启动完成作品的程序。在确认人工智能依然属于工具的范畴后,人工智能生成物实际上是人利用工具生成的。所以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权利主体。 其次,如果认可人工智能是其生成物的权利归属者,将导致一系列的问题。第一,对现行法律原理的颠覆。现存法律体系秉承自然人为唯一主体的观念进行构建,一旦认可人工智能本身是其生成物的权利归属者,则意味着人工智能将与自然人有着同等主体地位,那么现有法律体系的构建基础将被动摇。也就说,一国的宪法、民法等实体性法以及程序法都需要进行修改。此外,在法律中如何对人工智能进行规范,如何確认人工智能的主观过错,人工智能如何承担责任等都是难以解决的现实困境。第二,人和人工智能间的关系需要再次界定。伦理秩序是将人类视为社会唯一主体而创设的体系,人以外的事物一律视为客体存在。一旦认可人工智能的权利主体地位,则需要重新构建以二元主体为基石的伦理秩序。人类研发科技,制造出人工智能,是为了弥补自身能力的不足。任何科技,包括人工智能均属于辅助工具的范畴。二元主体论将会创造出一个与人类竞争的主体,推翻以自然人为基点的根本伦理原则,不符合人类整体的利益。 最后,从激励理论出发,人应当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者。法律之所以为作者权利提供保障就是为了促进创作。一旦将生成物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那么法律将保护人工智能的权利,而人工智能自身无法启动创作程序。在此种条件下,著作权法促进创作的目标将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只有人可以在自身利益被保护的环境下,主动去创作更多的作品。 3.2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于何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作品著作权原则上归属于作者,然而合同另有约定或属于法定例外作品的除外。在以客观差异性作为认定评判独创性的标准后,人工智能生成物有机会被称为作品。但由于该作品形成过程的特殊性,在排除了人工智能具有作者资格的可能性后,呈现的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人究竟应该是谁。 与普通作品仅涉及创作者不一样,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呈现过程涉及多方人员。首先涉及的主体是投资者。人工智能是新科技产物,研发新科技的背后必然有投资人大量的资金投入。其次涉及的主体是研发者。人工智能的出现离不开研发者对算法等技术的革新。从以上分析能够看出,人工智能生成物涉及的主体类似于电影所涉及的主体。我国著作权法专门为电影进行例外规定,明确表述电影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故我们能否借鉴电影著作权由制片人拥有的规定,在不考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由投资者享有。 首先,人类对人工智能的研究仍处于探索阶段,投资者往往承担着巨大的资金投入与失败风险,而风险与收益应当相匹配。研发人员的利益则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报酬或利益分配方式加以维护。其次,人工智能的开发人员往往众多,若将开发人员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者,权利归属者的人数过多将不利于作品的流通。最后,人工智能这种科学技术能够呈现出如今的快速发展趋势,原因之一就是人工智能开始被运用到社会实践中,能够给投资人带来巨大利益。将投资者认定成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者,由其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带来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其进一步加大对人工智能的资源分配,从而有助于更多生成物的产出。 4 结语 著作权法的出现是为了适应社会需求,而法律天然带有滞后性的特征,因此,如何修改法律或如何对现有法律规则进行解释都会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改变。作为新科技的发展产物,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加深了人们对传统著作权法认定作品独创性要件的质疑。将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界定为客观差异性符合晚近著作权法向“读者中心主义”发展的趋势,且能避免逻辑上的悖论。此外,人工智能目前仍旧属于辅助工具的范畴,不具备主体地位。就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问题,可借鉴电影制片人模式,将投资人确定为权利主体。 参考文献: [1] 石冠彬.论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以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为视角[J].东方法学,2018(3):141. [2] 徐珉川,马文博.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的秩序重构[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5):78. [3] 黄汇,黄杰.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视为作品保护的合理性[J].江西社会科学,2019(2):36. [4] 黄姗姗.论人工智能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与应对[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1):162. [5] 许春明,袁玉玲.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为视角[J].科技与法律,2019(2):3. 作者简介:刘家艳(1995—),女,江西景德镇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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