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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比较法视野下理性构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
范文

    黄 琨 李 娟

    摘要构建小额诉讼是当今各国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共同趋势。美、德两国分别选择了独立构建、不突破简易程序框架的立法模式。本文指出相似的制度背景使德国模式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改革应先立足于完善现有的速裁机制,待独创小额诉讼的时机成熟之时再进行程序再造。

    关键词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 比较视野 理性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3-02

    随着我国民众的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消费型社会逐步形成。与人们日常生活联系紧密的各种微小权益纠纷大量涌现,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选择诉讼方式来为自己讨说法。民众维权意识的苏醒固然值得欣慰,但由此带来的“诉讼爆炸”已令司法审判机关不堪重负。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简易程序,但其本身存在的固有缺陷及操作执行中的诸多问题使其虽有简易之名却难行简易之实。有感于我国目前正面临着小额诉讼程序的缺失和大量小额案件不断涌现之间的矛盾,引进小额诉讼程序已成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然而,对一项外法域的制度,我们不能想当然地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忽视本国的法律文化、制度结构等原生性因素而一厢情愿地盲目追随,结果只会适得其反。因此,对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在构建小额诉讼过程中的制度推演进行比较分析础,在理性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加以利用才是一种求真务实的态度。

    一、完全区别于普通诉讼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以美国为例

    美国被公认为是小额诉讼最发达的国家。目前,小额诉讼制度己基本上在全美国得到了普及。各州的制度设计尽管有种种明显或微妙的区别,仍可以从中归纳出一些普遍存在的重要特点:

    (一)小额法庭设置在基层法院内部,法官选人具有非专业性

    “小额法庭”在美国绝大部分的州实际上都不构成司法制度上单独存在的法院,负责处理小额案件的法官大多由不具有法律家资格的人选来担任。这种制度安排不仅能够降低司法成本而且可以促进日常生活的纠纷处理。

    (二)对于受理的案件类型做出明确的限制

    争议金额的上限大致在1000至5000美元之间。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牵涉不动产的纠纷或特定的侵权纠纷等,一般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各州还陆续对金融信贷业者和法人作为原告利用小额诉讼制度附加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三)程序的设计及运作力求简易、非技术性

    首先,对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予以限制;其次,大力简化起诉和送达的方式。起诉可以使用事先印好的诉状表格,送达给被告的方式也极为简易,允许被告不答辩;再次,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审理,法官可适时诱导当事人和解,以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完毕并结案为原则。

    (四)保证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

    几乎各州的有关法律都规定原告可以就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普通诉讼程序进行选择。为了真正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利,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向其告知尽可能充分的有关信息构成了小额诉讼制度设计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五)限制使用上诉等司法救济手段

    一般而言,充分保障了原被告都有选择普通程序机会的情况下,上诉往往不再被允许。此外,由不具有法律家资格的、临时的或辅助性的法官负责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一般都允许当事人针对其做出的判决向正规的法官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已经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一审程序,在性质上明显地区别于普通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的高度对抗性、形式性与技术性等基本特征都有很大程度的弱化,对于普通程序来说最根本的诉讼结构在小额程序中却显得很不典型。事实上设立性质明显地区别于普通诉讼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并不只是美国采取的方式,而是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共通的制度设计。英美法系之所以如此设计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与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传统有关,如陪审制、强烈的对抗色彩、特殊的证据规则及律师收费的方式等。这种高度技术性、形式性的程序如果不在相当程度上改变其性质,即使加以简化也较难对付大量日常性纠纷的课题。由于固有民事诉讼传统与小额诉讼在性质、理念、价值、运作上具有显著差异,在现有民诉程序之外独立设置一套小额诉讼程序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普通诉讼程序简易化形态的小额诉讼程序——以德国为例

    德国在1993年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引进了新的小额诉讼,但这种程序不是与普通一审程序在设计理念、价值取向上完全区别开的独立诉讼程序,其实质仍是通过对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并根据诉讼金额的大小来处理争议金额较低或案情简单的普通诉讼程序的简化形态。简化的具体表现有四个方面:

    首先,法律授权负责审理的法官可以在“适当和公正”的前提下,对1200马克以下的案件自由地决定适用,而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规定。

    其次,处理小额案件可以不必开庭审理,而以书面审理方式来替代。但如果当事人明确要求开庭审理的话,法院须指定口头辩论期日并举行庭审。

    再次,在证据的收集及审查方式上,即便当事人提出的是听取证人证言或进行鉴定的要求,法官也仅能够以要求证人或专家证人书面回答问题,或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己用电话询问证人等灵活的方式来审查证据。

    最后,省略判决书记载的内容。小额案件的判决书可以只写明作为结论性判断的理由部分,在诉讼的书面记录有实质性的记载足以视为提供了理由的前提下,判决书里也可以省略不写。可见,德国是朝着减少当事人出庭必要和更加依靠书面材料这方向上来达到程序简化目标的。

    通过对德国小额诉讼程序观察,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在德国,把普通诉讼程序按照所处理案件不同的标的金额给予或多或少的简化省略,就成了小额程序。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的案件自动适用小额程序,与事先不给以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机会相对应,当事人拥有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提起上诉的机会,事后上诉权利制度的设计体现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一致性。为当事人提供程序的保障应当与可能得到实现的权利限度及付出的成本保持平衡,如果实现的权利相当有限,则通过降低诉讼程序保障来削减成本也是合理的。大陆法系的小额诉讼程序之所以更倾向于将其视为普通程序的简化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主要是因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具有由职业法官担任审理、程序运作采取职权主义、不存在一整套特殊的证据规则等特征,这使得通过普通程序的简化形态来对付小额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可能。

    三、理性构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分析

    改革民事简易程序,引进小额诉讼制度已成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目前主要是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以及诉讼审判体系如何衔接、整合的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由于与简易程序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其理想的立法模式应该是独立建构为宜;但基于我国目前法治环境不完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院系统行政化管理等弊端,一步到位地构建独立小额诉讼恐欲速则不达。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诉讼改革的调研报告中所持观点即属此类。此外,一些学者也认为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分步走。因此,选择一条先改良后改革的进路更为谨慎可行。

    (一)借鉴:“外法域”简易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

    1.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改造简易程序的思考

    一般说来,作为普通程序简易形态的小额诉讼程序比较容易统合到一套完整的诉讼制度中去,而在性质上与普通程序有明显区别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更有可能导致诉讼制度难以整合的问题发生。美国之所以能够率先引进小额诉讼程序,与其联邦和州的二元审判制度、多层次的法官资格、区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传统等特征有关。而对于许多更重视强调司法审判体系统一性、整合性的国家来说,要设计一种在管辖的法院、审判主体以及程序的结构内容等方面都明显区别于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往往并不十分容易。在这样的司法审判体系中,把小额诉讼程序仅仅作为普通程序的简易形态可能更为顺理成章或更少发生与整个诉讼审判制度有所抵触的问题。

    2.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简易程序改革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模式,不仅取决于外法域资源的引进,还应立足于自身司法程序体系的需求。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国和德国在诉讼法律结构上有诸多相似之处。德国尽管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但其并没有选择与原有制度框架难以契合的方式来改造简易程序,其做法不仅避免了制度改革所带来的震荡及可能产生的得不偿失的代价风险,而且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利用了现有法律资源,且事实证明其运行效果也为各方所认可。这样一种较为经济且双赢的模式不仅更为谨慎,也更贴近我国的诉讼文化与制度语境。

    我国现行的制度语境与英美法系所倡导的独立构建小额诉讼所需要的制度资源尚有一段距离,我国欲采行这种独创模式尚需时日。从诉讼文化层面看,我国诉讼传统奉行的是严格的真实发现主义;从制度层面看,我国整体的诉讼构造还表现出强烈的纠问色彩,两者对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及程序选择权都缺乏起码的关照。因此,对何时及以何方式确立小额诉讼程序也许应当诉诸时间,等待一个更为合适的立法时机。

    (二)反思与构思:对速裁机制的追问及完善

    速裁机制建立后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广泛而良好的作用。但速裁机制仅是我国建立小额诉讼进程中的一种阶段性产物,因此其未来的归宿必定是被小额诉讼取而代之。在最终确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之前,对这一阶段性制度进行反思与总结就显得极为必要。我国速裁机制主要缺陷在于:第一,法律地位得不到保障;第二,缺乏具有激励作用的诉讼收费制度;第三,司法的等级化和行政化管理削弱了该机制的作用。

    对于第一个问题,在短期内并不容易解决。我国之所以未采取一步到独立构建小额诉讼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和立法层谨慎稳妥的立法态度有关。从客观上来看,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不完善,诉讼结构属典型的大陆法系模式,法官职业化进程任重道远,种种因素使得现行的司法审判架构无法很好容纳这一全新的事物,即便超前立法也未必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否则最高法也没必要出台速裁机制来作为权宜之计了。而法治环境的完善并非能够一蹴而就,在现有的替代性手段仍有施展空间的情况下,静观其效反而成为最现实的态度。

    对于第二个问题,目前的相关规定具有负面效应。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诉讼费收取办法》对速裁机制扩大适用范围产生不利影响。根据《办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要退还50%的诉讼费用。速裁案件因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地方财政无力解决基层法院办公经费缺口的情况下,影响了基层法院实行速裁机制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目前对速裁案件收取和其他案件同样的诉讼费,使不少原告对选择速裁程序缺乏热情。这种不管案件适用程序、案件审理进展以及付出的司法成本,一律按一个标准收费并不合理。

    对于第三个问题,取决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速度和力度,因此其困难尤为显著。我国司法审判系统具有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行政管理特点,司法审判工作人员的身份皆为公务员,其职级升迁、工作待遇无一不是按照行政系统的标准予以衡量和评判。个人的待遇维系与组织的地位,组织无地位则个人无待遇。由于实践中速裁组织的地位多处于模糊状态,对个人而言,这不仅意味着自身当前的政治待遇不明确,而且从长远来看势必会影响到自身的职务升迁。在这样的环境下,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很难被调动起来。

    因此,从现阶段来看审理小额案件并非非要独创小额诉讼程序不可,对现行速裁机制的规范和完善就可以解决许多问题。既然独创小额诉讼程序不可能超越现实条件的约束,我们应该转向制度内来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首先我们应该摒弃浮躁的心态,针对速裁机制总结成功经验、解决遗留问题,为进一步深化速裁机制的改革和创新而努力。其次,还应建立健全速裁机制的配套措施,如建立速裁法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和短期培训制度,建立对速裁案件的科学考评制度,建立法院经费保障工作长效机制等;再次,还应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在法院附设ADR以增加法院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倡诉讼中的和解,减少开庭审理的比例,将简易程序划分为不同的层次等。

    在构建小额诉讼的模式选择上,应避免超前立法造成的理论和实践脱节现象的发生。现阶段中国的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之路更应该立足于程序的改良,待独创小额诉讼的时机成熟之时再言程序再造。这不仅仅是最符合经济性原则的制度变迁逻辑,也是最审慎、最连贯的程序衍生之路。

    注释: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86-393.

    罗宁.小额诉讼程序析论.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2,23,27-28.

    谢怀轼.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5.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3).152-15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26.

    潘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法学论坛.2001(1).81.

    林喜芬,成凯.程序如何衍生:辩诉协商的制度逻辑与程序改良.厦门大学法律评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28-57,50,57.

    高勇.速裁机制的发展空间——对人民法院实施速裁机制的调研.法制资讯.2008(5).89.

    刘惠贵,周辉,构建一审民商事案件速调速裁机制的思考.江西政报.2006(2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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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8:2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