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刍议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合理定位 |
范文 | 潘韦琛 摘 要: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并且不动产登记还与公证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从内部构成上来看,公证是进行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作用的发挥明显存在着问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很多人没有对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定位进行有效的把握。 关键词:公证;不动产登记;权威;公平;合理定位 公正是现代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物权判定行为,这种行为的开展一般需要有权利人和国家相关部门共同完成。公正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益,可以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明。因此,公正这种行为往往和一些相关物权划分紧密联系在一起,其与不动产登记之间的关系就是一项最为明显的例子。从一定角度来看,公证能够有效促进不动产登记的有效开展。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应有作用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而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对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定位进行合理的把握。因此,有效促进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合理定位是扭转上述局面的重要途径。应该说有很多研究者已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是这些研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这就給新的研究留下了充足的空间。笔者认为这一研究的开展应该立足于两个基础,即公证的基本内容和不动产登记的基本需求,只有在立足这两方面的基础上才能对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合理地位进行全面的把握。 1 公证的基本内容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另外公证还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从公证的基本定义来看,公证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程度,这种法律程序包含了诸多的基本内容,这些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了事实的认定、归属权的确立、法律依据的出具。 1.1 事实的认定 公证是为了保证一些活动的公平、公正,因此首先要对事实进行有效的认定。因为事实认定是一切判断的基础,如果事实存在真伪难辨,那么即便是出具了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的权威性和说服力。事实认定的开展主要集中在相关证明材料的搜集、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的调查以及到相关部门的求证。因此,事实认定一项综合性的环节,但恰恰是这种综合性的特点使公证具有丰富的事实依据。 1.2 归属权的确立 事实认定以后,自然就要进行归属权的确立。这种确立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和权利人相关请求的基础上[1]。但是相关部门一定要对权利人相关请求的自由性和自愿性进行深入的了解,确保其中没有任何违法情节和强迫情节的存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3 法律依据的出具 法律依据的出具是相关部门为财产归属人的归属权提供的法律证明,这是公证程序的关键所在。只有出具了法律依据才能真正体现公证的意义所在。应该说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依据是获得国家认可的,在国内任何一个地区或者忍耐和一个场合都具有法律效益。 2 不动产登记的基本需求 从本质上来看,不动产登记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确定的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必定有一些基本的需求,这些需求虽然表现在诸多方面,但是从体上来看主要包含三个部分,即公平的需求、权威的需求、长久性的需求 2.1 公平的需求 不动产登记的第一项需求就是公平的需求,因为不动产登记的核心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财产归属的公平,对一些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因此,不动产登记必须呈现出公平性,无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如何,都应该一视同仁,进行公平的对待。 2.2 权威的需求 不动产登记是为了对财产的归属权进行有效的保护[2],因此这种登记需要一定的权威,有着权威才能够具有法律效益,具有有效的说服力。 2.3 长久性的需求 应该说不动产登记一旦归属形成就不能进行随意的变更,这就需要不动产登能够有一定的长久性。因此,长久性的需求对不动产登记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2.4 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合理定位 通过上述两方面的介绍,我们不难确定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合理定位的有效展开,展开的具体方向大体上包括了三个方面,即公证能够提供公正的需求、公证能够增强权威性、公证能够保持长久性。 2.5 公证能够提供公正的需求 公正是建立大量的事实依据上,并且依靠有效的法律程序进行归属权的认定,因此公正就能够给不动产登记提供公平性的需求,从而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6 公证能够增强权威性 公证能够出具国家相关部门的法律依据,这种依据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和证明能力,这样就能够有效增强不动产登记的权威性。 2.7 公证能够保持长久性 公证是由国家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重要决定,因此公正就能够禁得起时间的考验,这样就能够增强不动产登记的长久性。 参考文献 [1]孟强.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兼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J].政治与法律,2014,(12):18-26. [2]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上)[J]. 彭诚信.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0(01) 3]关于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的思考——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为出发点[J]. 江孟燕.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6(01)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登记实务的影响(八)——如何正确理解法律责任的承担[J]. 陈亚菁. 中国房地产. 2016(01) 5]形式便民与实质利民之冲突立法本意与实际效果之矛盾——“物权法不宜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之意见的弊端[J]. 朱樾. 中国公证. 2006(01) 6]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相关公证过错赔偿责任的探讨[J]. 李秀日. 延边党校学报. 2014(05) [7]Regulation of Subprime Mortgage Products: An Analysis of North Carolinas Predatory Lending Law[J] . Gregory Elliehausen,Michael E. Staten. The Journal of Real Estate Finance and Economics . 2004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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