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若干问题分析 |
范文 | 戴敬东 摘要:借用行政法学“自由裁量权"相关理论,着重分析了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依据、构成部分和行使途径,从根本上探讨裁判员“自由裁量"客观表象下的主观性问题,及其与竞赛规则客观要求的关系问题,力图在理论层面上揭示裁判员滥用职权的可能性和途径。 关键词:裁判员;自由裁量权;规则 中图分类号:G81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08)01-0132-03 On Some Issues About the Measuring Right of Judges DAI Jing瞕ong (Department of Physical Education, School of Education,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28, Zhejiang China) Abstract:Based on the theory of the free measuring right in the area of administrative law, the study focuses on the analysis of the free measuring right, which is given to judges, and on the reasons why it exists. It also deals with basic parts of the right and with how judges use it. When a judge judges in a competition, he will follow the rules. It seems to be objective, while it is in fact more subjective.This is because that the judge has his own understanding of the rules and that the results may not be consistent with the rules. Thus, theoretically, our study aims at the probabilities that judges will abuse his measuring rights. Key words: judge; the measuring right; rules 本研究试图在一定程度上揭示这个矛盾。在揭示矛盾时,主要使用的分析工具是行政法学领域相关的“自由裁量权”(以下省去双引号)理论,并在具体分析时,结合相关规则和以往竞赛中的典型案例,力求理论分析的现实性。 1 自由裁量权 1.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界定自由裁量权是借用行政法学理论的一个术语,自由裁量权是广泛存在于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的现象。在行政法学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界定也是多种多样的。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在特定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而公正的方式作出行为的权力。”王珉灿在《行政法概要》中最早这样界定自由裁量权:凡是法律中没有具体详尽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王名杨在《美国行政法》书中认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4]。 以上三种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定,共同点就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认可,不同点在于其强调的侧重点存在差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所赋予的,同时强调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范性和灵活性关系,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规范,其灵活性需要根据法律的有关精神;按照王珉灿的解释,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中有关具体规定的空白点,即成文法的局限性和漏洞,从而需要执法者人为地依照主观判断处理事务;王名杨的自由裁量权理解侧重于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度考量。 还有其他许多种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定,但归结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种模式的解释,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存在的必要性;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灵活性和规范性;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自由度等等。 就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自由度”而言,有的学者将自由裁量权分为:其一、广度裁量,即法律法规就相应管理事项授予行政机关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裁量范围通常包括行为条件、行为方式、行为度及行为时空范围等要素;其二、中度裁量,裁量范围包括行为条件、行为方式、行为度、行为时空范围等要素中两个或两个以上要素;其三、小度裁量。即法律法规对相应管理事项作了较明确规定,仅留给行政机关以较小的裁量余地,裁量范围通常限于上述诸要素中的一个。 就行政自由裁量的具体程序而言,有的学者称,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步骤:1) 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2) 规则适用的自由裁量;3) 评定或制裁余地的自由裁量。 1.2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现代竞技体育运动中,完备的规则体系就是运动场上的法规,裁判员就是场上的执法者。当裁判员在场上的表现不尽人意,而执裁的结果却是最终的和不可更改的时候,人们往往会对裁判员场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置疑。 什么是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这里的表述是: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裁判员尊重规则的各个条款,尊重规则的原则和精神,以适时、适当而公正的方式做出裁判行为的权利,目的是保证比赛的公平、公正、流畅和秩序。 那么,规则为什么会赋予裁判员自由裁量权?裁判员的“自由裁量度”怎样?裁判员具体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大致如何?以上三大方面是我们所必须考量和分析的理论问题。 2 裁判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根据 2.1规则明确授权的自由裁量权当规则中涉及到某些定性裁量时,裁判员往往会拥有规则明确授权的自由裁量权。 例如,现行健美操比赛规则中, “第12条总印象”评分规则这样规定:“它是裁判员对健美操成套动作主观的综合评定,它包括:特点、体型、表现力、优美性等四个方面,分值为1.4分。” 健美操在竞技体育比赛的项目中属于难美类项群,比赛的胜负有赖于队员的场上表现和裁判员的评分。裁判员评分的高低有着太多的主客观因素,健美操比赛规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裁判员根据队员场上表现,进行个人的主观判断予以定性,赋予裁判员评分的自由裁量权。2.2规则消极默许的自由裁量权这是规则中不能明确授权的裁判员自由裁量权,其重要的特点是:这种裁决权主要是针对比赛中各种运动行为的复杂性。当规则中不能明确规定队员在比赛中的哪些行为应该宣判?哪些行为不宜宣判时?什么情况下宣判?什么情况下不能宣判时,只能对裁判员进行一些原则性的授权,此时的授权是不明确的也是无奈的,可称之为规则消极默许的自由裁量权。ダ如,同样一个犯规动作,可以分为有意或无意、恶劣与否等性质差别,有许多情况是成文规则所无法界定和判断的。 2.3规则漏洞所自然赋予的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时是为了弥补规则的漏洞。 竞技体育运动的发展和规则的改变相辅相成。运动项目新的发展必然会带来规则的修正,同时,改变后的规则必然带来运动项目新的发展。这种新的发展包括运动项目中某些技战术的改变和提高、场地和运动员体育装备的改变和提高等。规则的修改与增订,目的就是肯定运动项目合理的、正确的技术、战术的存在,促使其向前发展。另外,规则的变化与发展,还力图否定不合理的和不正确的技术和战术的存在,限制其发展,并尽可能消除由于场地和体育装备方面有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因素。 相对于快速发展的竞技体育运动而言,规则的成文法总是存在局限性,这是因为以下几种原因:首先,竞技体育运动各个项目的技术和战术总是处在不断演变之中,新的技术、战术层出不穷,运动水平不断提高。但同时裁判工作增加了难度,这是因为比赛中可能会出现前所未有的技术和战术,而这种新的技术和战术及其界定在原有的规则中无章可循;其次,现代体育运动和各种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紧密相关,在比赛中,特别是重要的赛事中获胜意味着某个团体或个人的相关利益得到满足,在利益的驱动下,这些团体或个人可能会背离体育的基本精神,采取各种非法的手段寻找规则的疏漏,促使比赛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因此规则本身不能完全和快速解决各种可能出现的控制和反控制问题,即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道”具有滞后性特点,规则的制定总是落后于反规则的活动;第三、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规则的立法者无法预测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这就使得规则不能规范所有的运动行为,在规则中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疏漏和盲区也是正常的。 例如,下面是一则由于规则的不完善性带来的判例[3]: 1904年度的美国圣路易斯夏季奥运会上,日本运动员富达依在撑杆跳运动项目中,把竹竿垂直竖立在横杆边,然后迅速顺着竹竿爬上顶端,轻松地越过横杆。裁判因富达依没有助跑,宣布成绩无效。当富达依了解了什么是助跑以后,几乎是在原地慢跑了几步,接着再一次重复了上述动作,然而依然被裁判宣布无效,结果引起了日本田径队的强烈抗议。仲裁委员会虽然讲不出更多的道理,但仍然支持裁判的判定。此后,规则才明确规定:比赛时,运动员必须持杆直线助跑,并用单脚起跳,在杆上禁止使用手爬竿的动作。现行的《田径规则》对撑杆跳高比赛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该案例表明,裁判对日本队员富达依“撑杆跳”的事实认定是十分清楚的,即富达依的“撑杆跳”是爬上去的,而不是跳过去的,但这仅仅只是事实认定,不是规则事实认定,因为该队员的运动行为没有规则规定的对应物。日本田径队的抗议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当时撑杆跳的规则中并没有不可爬上去的规定。这就是撑杆跳规则的盲区,好在裁判员根据规则的精神,并没有认可日本队员的运动行为就是撑杆跳,做出了正确的“自由裁量”,及时弥补了规则的缺陷。 3 裁判员自由裁量权自由度大小 理论上,裁判员无疑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中,裁判员也在有意无意地使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 有自由裁量权,就有“裁量”的一定自由度;有自由度,就存在自由度的大小问题。裁量自由度在范围上的大致量值,大致也可以划分为三个不同的纬度,即:广度裁量;中度裁量;小度裁量。 3.1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度大小 3.1.1广度裁量“广度裁量”是指规则就相应的管理事项授予裁判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裁量范围应该包括行为条件、行为方式、行为度以及时空范围等。 例如, 2004篮球规则中的第四章第47条第1款这样规定:“裁判员有权对不论发生在界线内或界线外包括记录台、球队席以及紧靠线后的区域所发生的对规则的违犯作出宣判。” 规则赋予裁判员对违犯规则的行为进行宣判,但场地和时间范围规定得相当宽泛,另外裁判员宣判具体采用什么形式,针对什么违犯规则的行为,采用哪些具体的措施,全留给裁判员自由裁量。 3.1.2中度裁量“中度裁量”通常是指裁判员对于包括行为条件、行为方式、行为度、行为的时空范围等诸要素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要素的情况进行裁量。 例如,2004篮球规则中的第四章第47条第3款这样规定:“当判定身体接触或违例时,裁判员应在每一个实例中注重和考虑下列基本原则:“…在比赛控制和比赛流畅之间保持平衡的一致性,对于参与者正想做什么以及宣判什么对比赛是正确的,要有一种感觉…” 这里,规则赋予裁判员以宣判权,并规定了宣判条件,但对于裁决方式却赋予裁判员以一定的选择,对于特定情况下队员间的身体接触是否宣判,给予裁判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3.1.3小度裁量“小度裁量”是指规则对相应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仅留给裁判员以较小的裁量余地,裁量的范围通常仅限于行为条件、行为方式、行为时空范围等要素中的某一个要素。 例如,2004篮球规则中的第四章第36条第1款规定:“根据裁判员的判断,一名队员不是在规则的精神和意图的范围内合法地试图去直接抢球,发生的接触犯规是违反体育道德的犯规。” 其中的裁判员具体宣判建立在个人的主观判断之上。 4 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组成部分 据一项研究表明[1]:“裁判员在裁判过程中从观察——思考——准确判断这一过程只有0.6-0.8 S的缓冲反应时间…”。但就在这样一个极短的时间内,裁判员需对比赛中瞬息万变、稍纵即逝的各种复杂情况进行迅速、合理处理。裁判员的每一次看似简单的宣判都必须经历以下一些较为复杂的程序:依据规则具体条款和精神认定某种事实;对这种认定的事实进行定性;决定是否裁定;明确裁定的力度和方式。简而言之,具体的裁判程序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事实认定;规则适用;评定或制裁余地。 在这三部分内容中,构成了裁判员具体判决时的自由裁量权。 4.1裁判员在事实性质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事实性质认定要遵循规则的指引,对运动员的实际运动行为做出相应的判断,但事实性质认定又与裁判员对于规则的理解和解释有关,这种理解和解释,使裁判员产生对运动员运动行为的个人判断,因而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所以事实性质认定本身并不纯粹。同样犯规动作的事实,裁判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事实的性质进行规则上的认定,并将动作和规则相对照,把动作事实转化为规则事实。 例如,现行的乒乓球比赛规则中的第2条第2款中有这样一个有关发球的规定:“发球员须用手把球几乎垂直地向上抛起,不得使球旋转,并使球在离开不执拍手的手掌之后上升不少于16 cm。” 在这样一种规定中,裁判员的规则事实认定中包括以下内容:乒乓球有没有被垂直抛起?球有没有的空中旋转?球上升的高度有没有16 cm? 4.2裁判员在规则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之规定,无论如何审慎周详,条分缕析,决难网罗万象、织细无遗,于适用法律时,发生疑义.为事实所难免,故欲求法律之正确适用,须有赖于法律之解释也”.通过法律解释“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地,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2] 如果我们将法律适用直接对应于规则适用。那么,规则的实施特别是规则适用的过程也是一种规则解释的过程。同一种规则,不同的裁判员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但在丰富多样的规则解释和技术方法中,系统解释是其中比较基础和准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每一个规则都是统一的规则整体的一部分,它是在与相关规则的相互配合下发挥作用的,因而要想正确适用规则,首先必须将该规则放在整个规则体系去理解,这使裁判员需要具备的一种专业思维定式。 例如,在篮球运动中,进攻队员在无人盯防的情况下后场运球,偶然出现“带球走”违例,又很快控球,此刻被追踪裁判发现(已经做了规则事实认定),但要不要鸣哨宣判?对于这样一种规则事实认定可能会有两种规则解释,即两种规则适用观点。其一,鸣哨宣判违例,判给对方球权。这种宣判基于的规则解释方法就是:就事论事。“带球走”在事实上已经构成违例,应该按照篮球规则的某相应条款进行处理,这种判罚从规则的某单个条款来看无可厚非,但从篮球规则的原则和精神来看,从规则的整体和系统性来看,是不准确的。对上述带球走规则事实认定的另一种规则适用就是不宣判,让比赛继续进行。这种态度是基于篮球规则的系统解释。此刻的裁判员把篮球运动看成一个整体,从而将队员的单个运动行为放入整个篮球运动系统去考查。裁判员虽然认定了“带球走”的违例事实,但并没有宣判,因为他认为该队员的偶然“带球走”违例并没有使自己和自己的球队获得利益,也没有陷对方球队于不利,所以不予宣判并没有影响公平比赛原则,也没有人为地打断比赛,从而使比赛流畅地进行,裁判员采取这种规则适用是准确的。 4.3评定或制裁余地事实认定就是裁判员对运动员的运动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则分析,对于这些行为做出一定规则上的归类,将运动事实转换成规则事实;规则适用就是根据规则条款或者规则的精神,决定对某种事实认定是否做出一定的评定或裁决行为;前两项工作完成之后,就需要考虑评定或制裁余地的事项。所谓评定或制裁余地是指裁判员依照规则精神,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的裁决种类、方式明确评定和处罚的力度。在评定或制裁余地方面,裁判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决权”。 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员可以对队员的犯规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情节轻微的无意犯规,裁判员可以选择对犯规队员进行口头或身体语言警告。性质恶劣、情节较为严重的有意犯规,裁判员可以出示黄牌严重警告,或是出示红牌直接中止其游戏参与权。 5 结论 お 规则的执行和贯彻是由裁判员来完成的,几乎每一项体育运动的规则都或多或少地赋予裁判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裁判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有充足的规则根据或规则授权,它是规则授予的结果,必须服从规则授权的目的,裁判员只能行使而不能自行设定此项权力,也就是说裁判员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出现于规则的尽头,相反,它是规则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お [1] 吴新胜,彭瑞.影响高级足球裁判员临场裁判心理状态稳定性的自身因素及对策分析[J].中国临床康复,2005,48(9):157-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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