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在线仲裁相关问题探讨 |
范文 | 周 超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普及,在线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一种新的方式脱颖而出并展现出广阔的前景。但是在线仲裁的现状并不乐观,本文着重从在线仲裁的定义以及发展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着手,希望能对在线仲裁的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在线仲裁形式仲裁地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92-02 一、在线仲裁的界定 在线仲裁是在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中,随着网上争议的激增,为适应有效地解决网上争议的需要而产生的。网络无国界,因特网是一个全球性、开放性的体系,是一个虚拟空间,独立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境而存在。网上争议给传统的法院诉讼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使人们不得不考虑传统管辖权基础和法律适用原则对上争议案件的可适用性。法院系统没有专门的知识和资源用来处理涉及大量令人苦恼的问题的众多网上争议。而法院诉讼耗时长、费用高等缺点也是阻止当事人将网上争议提交法院的因素。传统仲裁虽然在解决争议中具有一此诉讼根本不可能有的弹性,但是其制度化趋势却越来越明显。机构仲裁特别是国际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越来越具有诉讼的一些弊端,如耗时长、费用高等,被有些学者称为是诉讼阴影下的仲裁。这也不可避免地成为网上争议当事人在考虑选择用传统仲裁来解决争议时的顾虑。 人们在网上进行商务活动,也期望能在网上解决争议。网络本身在为人们提供了交易乎段的同时,也为人们提供了解决争议的媒介。于是,在线仲裁(Online Arbitration)”这一网络争议解决方法就有设想走进了实践。对于在线仲裁出现的动因,可用两个词来概括:“便捷”和“低成本”。目前的在线仲裁使用的媒介主要有:通过电子邮件传递文件和信息,聊天室开庭,仲裁员的网络会议,数字信号和公证。 关于在线仲裁,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并无一个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统一定义。在我国,有的学者将在线仲裁定义为是利用电子技术和因特网,使仲裁的全过程,从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裁决的作出,均通过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室以及与因特网配套的音像设施软件在因特网上进行。豎也有学者认为在线仲裁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仲裁审理的程序,不需要仲裁员亲自到某地会合,也不需要争议各方在某个地点进行协商。豏其实,考察在线仲裁的定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首先,要判断在线仲裁是否是一种全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必须弄清楚在线仲裁的争议解决机制与原理。如果在线仲裁的内在机制与原理和常规仲裁相同,则其本质上则是一种仲裁程序。如果在线仲裁的内在机制与原理和常规仲裁不同,则应划归为一种新的争议解决机制。在线仲裁与常规仲裁相比,它并未创造一种全新或陌生的争议解决机制,所不同的是信息传输的载体与方式方面,而非争议解决的机制与原理方面。这就决定了在线仲裁决非一种全新的争议解决机制,而是常规仲裁的演变形式。 其次,在线仲裁以互联网为媒介,其程序在网上进行。程序是否在网上进行也就因此成为在线仲裁和常规仲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二、 关乎在线仲裁命运的两个法律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 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在线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和电子签名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签署的要求。在线仲裁是由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催生的,那么达成在线仲裁共同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本身往往并不如传统的仲裁协议那样白纸黑字般载于书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技术形式的应用使仲裁协议的形式多样化,出现了在线仲裁协议,即通过网络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达成的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或通过网络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达成的电子合同中载明的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法律几乎都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因为书面的仲裁协议是一种能证明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各方当事人的确定以及协议各方放弃到法院诉讼权利的具有极强证明力的证据。在线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在线仲裁协议形式上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内容是:“书面协定者,是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因此,公约所称“书面协议”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仲裁协议,另一种是在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协议。公约关于书面协议的规定已成了国际范围内通行的法律标准。仲裁协议是否满足书面要求成了仲裁裁决能否依《纽约公约》而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条件。 如果光从字面上来看,在线仲裁协议的电子形式无法满足公约的要求。但是,当前的立法趋势是各国法律和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都倾向于对“书面形式”作扩张性的解释。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将其范围扩大到“电报、电话和其他能够提供协议记录的电子通讯方式”。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也将电子形式包括在“书面形式”以内。由是观之,我们应当对《纽约》第2第2款的“书面形式”作扩张解释,从而更好地适应在线仲裁的实践需要。 此外,从立法者对仲裁协议提出书面要求的立法意图来看,书面仲裁协议无非是为双方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提供了证明,为仲裁庭对案件的受理提供了依据,其优点是保存时间的长久性和内容的不可更改性。而上述目的与优点,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趋完善,在以电子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中也能得到很好的体现。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说:《纽约公约》订立时技术的发展状况没有预见到电子仲裁协议的产生,但却无意排除以其他更先进的技术乎段缔结仲裁协议的可能。 除了有书面形式的要求,《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还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那么,在线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是否符合仲裁协议形式上的要求呢?一般来说,对电子签名的认定主要是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鉴别当事人的身份及确保交易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在线仲裁中,由于仲裁媒介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于同一文本上签字,所以对当事各方身份的确认、当事各方对协议内容的承认都得借助电子签名。传统环境下当事人各方签署仲裁协议的目的无非是帮助人们确认交易,为交易安全提供保障和证明。而电子签名和加密技术的运用可以起到同样的作用。而且随着互联网通讯技术和密码技术的发展,数字签名从某种意义上说,比传统的签字更安全可靠。所以,数字签名也应该是符合《纽约公约》的立法意图的。 (二)在线仲裁的仲裁地落空如何解决。 对于传统的仲裁来说,仲裁地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约定或由仲裁机构预先确定,尽管可能出现仲裁程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的状况,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均能确定仲裁地。 在线仲裁的出现使仲裁地的确定成为难题。仲裁程序大多数是在网络空间进行,因而缺少物理空间上的一个确定的仲裁地,即“仲裁地落空”。由于仲裁进行于网络中,不在任何特定物理地点进行,所以当事人事先即使对仲裁地点不作约定,也不影响仲裁的进行。而从目前已有的在线仲裁程序规则来看,也没有规定仲裁机构是否有权确定法律上的仲裁地。 仲裁地的确定牵涉到了诸多法律问题。仲裁程序必须遵守仲裁地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可能面临仲裁地法院撤悄仲裁裁决,从而导致仲裁裁决无法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需要仲裁地法院的协助和支持,包括仲裁员的指定、财产和证据保全以及协助调查等。仲裁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从而影响有关仲裁裁决在相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针对在线仲裁仲裁地的确定问题,学者提出了各种确定在线仲裁地的方法。如:以独任仲裁员或主要仲裁员所在地为仲裁地;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地;依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仲裁地;由仲裁庭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仲裁地;以仲裁网站的注册地作为仲裁地豖等。但是这些观点都有各自的缺陷。 相比之下,非内国仲裁理论被认为是解决在线仲裁的仲裁地的一种比较理想的方法。非内国仲裁指的是仲裁程序不受仲裁发生地内国法约束的仲裁,其本质特征是仲裁程序的非内国化、非本地化或者是非地域化。 根据非内国仲裁理论,国际仲裁程序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的:或者在没有约定时依照仲裁庭确定的规则进行;仲裁程序不受仲裁地国法制约,仲裁可以在任何地点进行;仲裁裁决在申清执行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司法监督。任何国家的法院均无权撤销裁决;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并非来源于仲裁地内国法,而是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仲裁的唯一监督方式便是不予执行裁决。 但非内国仲裁并不能真正解决在线仲裁的仲裁地问题。首先,非内国仲裁理论本身的不完善性。国际商事仲裁不可能完全摆脱内国仲裁法的制约而仅依照当事人协议进行。国际商事仲裁离不开仲裁地国法院的必要支持与适度监督。非内国仲裁无法说明裁决效力的来源。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存在的不确定性。其次,非内国仲裁理论在国际范围内并未得到广泛地认可与接受。这此缺陷无疑会将在线仲裁的裁决的执行陷入困境。但现实社会中的国际仲裁实践仍然建立在严格的“地域”概念基础之上,各国均未放弃对其境内发生的仲裁活动的监控权。因此,如果要解决在线仲裁的仲裁地空缺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就必须要找到一个类似于物理空间的仲裁地,作为连接点发挥仲裁地的功能。在仲裁地虚拟化的具体做法上,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第1款的相应规定可以借鉴,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地。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此进行约定,则仲裁地由仲裁庭根据是否方便于双方当事人等案件具体情形予以确定。 三、 对在线仲裁发展的建议 针对现有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不能很好地与在线仲裁相衔接的现状,在尊重现行仲裁法律框架制度的基础上,完善适应在线仲裁发展的规则体系显得十分必要。结合当前在线仲裁的发展现状,笔者觉得有两个方面可以加以完善: 第一方面,通过对《纽约公约》的部分条款,包括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签名问题、仲裁地问题,在法律上作出扩大解释,从而适用公约规定的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个方面,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增加部分条款,对在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示范性的规定,也不失为一个比较实际的做法。因为1985年《示范法》被联合国大会批准后,对各国仲裁立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相信增加新内容后的《示范法》,同样会对统一和促进网上国际商事仲裁立法起到积极的作用。 同时,从完善“非内国化”理论的角度上,鉴于“仲裁地落空”的状况,取消裁决的撤销程序,改“双重”司法监督为“一重”司法监督的建议被提出。豘这不仅符合在线仲裁的进行是在没有地理界限的虚拟空间中的现实,也能为非内国仲裁理论提供制度安排上的支持,而且又能强化仲裁较之诉讼所具有的便捷、经济的优势。 总而言之,尽管在线仲裁的发展在现阶段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许多因素包括法律与物质方面的制约,但毋庸质疑在解决网上争议方面其自身的优势不容否定。在进行了制度和技术上的完善之后,假以时日,在线仲裁在解决网上争议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而传统的诉讼与仲裁所无法取代的独特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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