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传媒与司法的动态制衡机制探析及对策 |
范文 | 摘 要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传媒与司法之间的互动愈发明显,而其二者关系实质上就是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间的关系,两者既存在着相互冲突,同时也相互依存,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的目标。本文通过对二者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试图通过寻求二者间的动态制衡,从而确保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 传媒 舆论监督 司法公正 动态制衡 作者简介:王元昊,河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38 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就是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外化,在现代民主社会,“民主”与“法治”是两个最基本的价值观念,而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正是实现此观念的方法。在传媒与司法之间存在着两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冲突的情况,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良性发展更是值得深思。 一、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独特关系 “司法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传媒则通过舆论来评判是非,扬善惩恶,以追求社会道德上的公正与正义” ,显然,传媒与司法作为实现“民主”与“法治”的两种方法,在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目标上是殊途同归的。传媒作为公民表达言论的一种方式,具有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它有权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其所体现的公众意志,是司法机关不能忽视的;传媒自身有猎奇以及追求经济效益的本性,司法实践工作本身带有的刺激性更是天然的吸引着传媒的关注。司法公正意味着审判独立与司法公开,审判独立意味着法官从事审判工作不得受外界因素干扰和影响,而司法公开又意味着向公众公开,允许传媒对司法工作进行报道与评论。 传媒对司法的作用具有两面性,传媒监督司法有助于预防和矫正司法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偏差,增加其工作的透明度,人民能更好了解到其权利如何得到保障,也能够有效减少领导官员干涉司法等因素,避免司法腐败;但传媒的评论功能,在基于事实的评价时会缺失理性,以道德评判案件,对案件进行倾向性报道,甚至进行预先定罪——舆论审判,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司法对传媒要予以法律的规制,使传媒不能扩大自身的“权力”范围,将其关进制度的“籠子”中。也正是如此“在司法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实现社会公正与人权价值的过程中,包含着对传媒合法行为的维护和非法行为的监督。同样,在传媒以舆论的方式追求相同价值的过程中,也包含了对司法与其价值目标相容行为的赞誉、支持和与其机制目标向背行为的职责与评价。” ,尽管二者间相互监督,但同时也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法治观念的传播、司法权威的树立需要传媒的助力,而传媒进行时事报道,进行舆论监督同样需要司法的保障。 我国不同于西方的政治体制,传媒与司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下独立的开展工作,尽管二者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但并不是根本的对立关系,而同样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它们处于在斗争中生存,在斗争中发展,以达到相互间的功能互补。传媒不同于司法,作为一种社会权力,它必须具有有效监督司法公开、审判独立的权限与能力,促进司法公正。基于我国国情下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有必要充分建立二者间的动态制衡机制:传媒应当有限度地监督司法,保证司法过程公开、审判独立,促进司法的公正,但不能“舆论审判”;司法应给予传媒合理的监督权限,但要保证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不被舆论左右。 二、传媒应合理监督司法 (一)坚持“无罪推定”原则,防止“舆论审判” 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1997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颁布实施,其中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都要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控告人履行其证明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由法庭判决被告人有罪,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否则被告即是无罪。” 新闻媒体由于自身追求新颖、猎奇的特点及寻求利益的目的,在案件未经法院审理前,便将案件广泛传播,有甚者基于媒体的角度先入为主,对被告人预先定罪量刑,而媒体传播快、覆盖面广、即时性强的特点令公众在短期内产生错误认识,形成社会舆论压力,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的进行,如1997年“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就属于典型的“舆论审判”。 究其原因,首先,作为新闻工作者的记者缺乏专业素养,忽视客观公正,以己之言做倾向性报道或评论。其次,新闻事实往往与法律事实存在差别,而公众则更多通过媒体了解新闻事实感观案件,无法作出合理恰当的判断;再次,媒体对案件的渲染往往契合公众渴求司法公正的心理;最后,传媒业缺少强有力的监管机制,对其评价与约束尚不全面。 作为新闻工作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准则在法庭判决前不先入为主,做预先定罪的评论,仅做新闻传播者,坚持做媒体角度的“无罪推定”,防止“舆论审判”的发生。 (二)坚持中立客观原则,避免媒体错位 对于新闻媒体而言,客观性是其最基本的原则,新闻工作者更应当秉承客观的原则从事新闻工作。“新闻工作的本质是用核实加以约束,新闻必须做到全面均衡,新闻从业人员必须独立于被报道对象” ,新闻工作者对报道的新闻的真实性应当负责,承担认真核实的义务,同时要做到全面、多元,秉持中立的位置,将事实与意见分离。 尽管媒体报道有助于落实对司法的监督,能有效防止司法不公,但在报道时一定要遵循客观、公正的态度,防止错误引导公众的情况发生以及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采取有限度的报道方式,可以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及具体情况做详实报道,而禁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采取倾向性的报道,如此既能保证司法公开又能兼顾当事人的切实利益。 三、司法应当善待善用传媒 (一)依靠媒体,促进司法系统自审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2013年2月23日在北京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相比而言,更加贴进生活,能够及时听取民意,其对司法的监督,也是人民对司法的监督,其突出的跟进作用有助于法院系统反省自审,及时纠错,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如“佘祥林案”以及“聂树斌案”最终得到公正的判决都离不开传媒的作用。尽管法院系统在传媒连续播报中会在人民群众心中形成不佳形象,但其纠正自身的举动不会妨碍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司法在提升自身监督的基础上也应当加强其外部监督,而传媒对其的监督就是一种强有力的形式,有助于推动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从内心感受到人民法院为民办案的工作作风。同时司法公开作为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能够有效祛除疑虑,让人民群众认同司法,消除司法神秘主义。借助传媒加强对典型案例的正面宣传,实现审判与舆论的良性互动,消除司法与群众的隔阂,引导群众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二)避免“舆论审判”,健全司法审判机制 1.审判技能培训制度 作为法官,手執国家司法公权力,要求其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善于合理运用法律,同时法官作为司法的代名词,“意味着人格,学识和权威的三位一体,只有这样的法官,才能忠实于法律,对案件作出合理公正判决” 这要求法院完备法官遴选程序,遴选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娴熟的专业技能、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的人作为法官,保证其在舆论的影响下,独立办案。 司法机关也应建立审判技能的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法官学习,不断充实司法人员的理论知识与专业素养,培养其审判技能,使其能够灵活处理各类法律难题。 2.隔离审判员制度 完善法官回避制度,即隔离审判员制度。对于社会上出现的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热点案件,法官应当提高自律性,认为自身可能会受到舆论影响,应该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法官审理,从而促使司法工作的公正合理运行。 3.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首先,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网络对话制度,坚持群众路线,直面公众,主动公开审判信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消除公众认知与案件事实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其次,各级法院应当与媒体建立良性互动关系,通过媒体宣传当前的司法工作进程和典型案例,借助媒体用通俗易懂的方式阐释法院判决的理由,消除公众的疑问,从源头杜绝舆论的滋生。最后,法院方面应当与精英人员,即知名学者、律师等,达成交流与合作,适时邀请其参与访谈等活动,向公众传达信息,借助其影响力引导社会舆论。 4.“缄口令”制度 鉴于新闻媒体、社会舆论有时会出现干预、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法庭可发布“缄口令”。其内容主要为:(1)禁止涉案当事人、律师、证人以及法官就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在庭外发表言论,尤其是擅自向媒体披露在审案件的相关信息。若有违反,法庭可以维护法庭纪律、秩序为由予以惩戒。“缄口令”主要针对法官和律师,因为他们能够充分的接触案件材料和证据,而且在诉讼中具有特定的立场和角色定位,如果不当言论经媒体传播,会引起不利于公正审判的社会舆论。“缄口令”的内容仅限于案件事实、证据等实体信息,如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2)限制新闻媒体报道案件的有关信息,法院对新闻媒体发布“缄口令”应充分考虑:“①新闻报答的性质和范围(是否足以对公正审判构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②是否存在着其他的措施可以减轻不受限制的舆论的影响;③对言论自由进行事先禁止是否会有效的阻止损害的发生程序问题和司法作风问题应不受此限制” 。但这并不意味着了新闻自由得到完全的限制,新闻媒体可以就案件的程序问题及基本事实进行报道,这同样有利于监督司法程序,保证被告人接受公正的审判。 5.变更审判地点 新闻具有接近性,新闻媒体更关注发生在本地的案件,当地民众受媒体报道的影响也就高于外地民众。对于备受本地媒体关注的区域性案件,管辖法院或当事人认为新闻媒体的报道可能会影响到公正审判,可以申请上级法院受理,或者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避免新闻媒体报道的不良影响。 四、结语 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新闻媒体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应当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维持传媒与司法间的动态制衡机制协调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和媒体新闻自由的同时重视司法权威;既要充分发挥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作用,也要避免“舆论审判”等监督错位、越位问题。因此,基于二者间的既相互对抗又相互依存的关系,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传媒与司法的价值,确保社会公正的实现。 注释: 刘斌、李矗.法制新闻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28. 贾忠.透视传媒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科技信息.2013(2).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7. 人民网:http://media.people.com.cn/GB/22114/49489/218080/14278356.html.2017年1月17日. 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2/24/c_114782198.htm.2017年1月17日. 卞建琳.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政法论坛.2000(6). [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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