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中国 |
范文 | 摘 要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升温和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者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投资热情也不断高涨。投资者进入东盟国家必然会面临不同程度上的法律问题。现实情况是东盟各国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东盟各国的外资立法发展也不一致,因此投资者必须面对各种不确定的因素及作出不同的应对措施。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东盟各国间存在的法律及制度问题,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投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 自由贸易区 投资 法律问题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度广西教育厅广西高等学校科研项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以广西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为例》项目编号:YB2014604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钟林林,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8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60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概述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简称CAFTA,下文简称CAFTA)自2010年建立以来,已经成为与欧盟(EU)、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成为当今世界影响力最大、覆盖人口最多、范围最广的区域经济合作区之一。随着CAFTA的不断发展,中国和东盟各国间的相互投资无论是在规模上还是数量上日益增大,建立一个完善的相互投资法律体系是我国和东盟国家相互往来经贸发展的必要手段。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很多问题,特别是2008年美国发生次贷危机,希腊政府爆发债务危机影响整个欧盟经济,再加上伊斯兰世界不断爆发政变,由此影响整个世界经济格局。在此背景之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作为世界上人口覆盖最多的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加紧磋商应对措施,于2009年8月在曼谷举行的第八届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上,CAFTA《投资协议》正式签署,现在中国、马来西亚、文莱等部分东盟国家正式施行,至今,东盟大部分国家已经签署了CAFTA《投资协议》。 二、CAFTA《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 CAFTA《投资协议》一共有27个条款,其内容包括了投资者准入、投资者待遇、投资领域、投资体制建设、投资便利及征收补偿等一系列问题。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方面举措:一是信息互通,即要及时完整发布各成员国间促进投资的法规、政策、部门规章等投资信息;二是各成员国必需逐步创设和完善其国内投资市场环境;三是在行政审批环节简化投资贸易的流程和手续;四是要为各成员过设立的投资中心,提供咨询,指引等相关服务。 CAFTA《投资协定》与之前中国和东盟国家签署的一系列投资保护的双边协议不同,这是一份中国和东盟十国的国际多边协议,与双边协议相比较,CAFTA《投资协议》具有其本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CAFTA《投资协议》是中国与东盟十国之间在投资法方面最权威的法律规范,其属于国际法范畴的法律文件。依照国际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从其法律约束力的效力来看,是双方之前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的推进实施的强有力保障。 第二,CAFTA《投资协议》标明了其公平、自由和透明的核心理念,而这正是创建便利投资环境的最基础保障。 第三,CAFTA《投资协议》涉及到的国际法主体范围仅限于自贸区内十一个成员国,并且协议没有反复适用规制。因此并不构成国际法管理,这样有利于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摩擦内部解决。 CAFTA《投资协议》的基本精神和宗旨就是直接或者说间接在中国和各东盟成员国之间促进贸易的相互投资,其期待的实现方式是建立一个充满竞争的环境,但在CAFTA内部更加便利、自由、并且透明的投资体制。以自由化和透明化的投资法律体系切实加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各国间在投资领域的合作,为自贸区内跨国投资提供切实可行的便利以及强大的法律制度保障。 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存在的问题 (一)CAFTA《投资协议》中投资待遇问題 在CAFTA《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待遇问题分别规定在协议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国民待遇,第五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在前,最惠国待在后,明确表示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所有的缔约国之间对国民待遇的重视程度。 根据CAFTA《投资协议》第四条的规定,投资者及其享有的国民待遇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进入到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开始,直至清算结束。这种国民待遇可以解决为一种彻底的、毫无保留的国民待遇,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CAFTA《投资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只适用于投资准入之后,在投资准入之前不得适用,这与最惠国待遇是不一样的。相比较之下,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贯穿于投资准入的全过程。 国民待遇指的是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其给本国投资者及其本国投资的待遇。也就是说,在东道国境内,东道国政府给予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和本国人一样的法律地位去享受这权利和承担义务。最惠国待遇则指的是缔约当中的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他方一种不低于任何第三方的待遇。 但在CAFTA《投资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当中规定了2种情况属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换句话说即不属于最惠国待遇。除此之外,关于投资待遇问题在CAFTA《投资协议》的第六、第七条也有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投资待遇问题在《投资协议》当中还存在着非常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解决。 (二)关于国际投资准入的问题 投资准入,也就是一国允许外国资本进入本国的自由程度。在国际社会而言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从东道国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是其国内立法的管理事项,世界上也有很多国家把这一问题当作国家的主权问题来处理。目前来说,在CAFTA《投资协议》当中在投资准入问题上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前文已经提到的投资准入待遇条件的差异问题;二是投资准入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三是投资准入的审批制度和程序依旧繁琐。 首先要解决的是投资准入的待遇问题,前文已经提到投资者和资本在市场准入阶段实现了国民待遇,并且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呈现出了投资自由化的热潮,但在实际投资中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宗教信仰以及国情不同,导致在国民待遇引入的范围和程度上在各国遭遇了不同的情况,从而在自由贸易区内产生了不平衡。 第二个问题是投资准入的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自贸区内各成员国投资准入资格的协调问题。从整体上来看,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之间在投资法律体系建设方面的确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异,同时,东盟各国对外资立法的规定都有很大的不同。东盟十国中,泰国和新加坡的外资立法走在各国前列,老挝、缅甸等国或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或政治不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相对滞后,因此要真正协调好投资准入的法律体系问题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第三个问题是投资准入程序依旧繁琐。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与东盟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各国的经济开放程度紧密相关。如越南、老挝等国在外资准入程序上有着十分严格的控制,给外资进入本国市场的准入标准偏高,同时他们给投资设置了当地成分要求、股权要求、业绩要求等各种条件,严重阻碍了CAFTA《投资协议》的真正落实和执行。 (三)投资风险问题 在CAFTA的《投资协议》当中,并没有涉及到有关于投资保护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对于中国投资者以及中国资本而言是是十分重要且必要的。东盟十国中,新加坡、文莱等国经济相对发达,政局稳定,政治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并不大。而在东盟各国中,泰国、缅甸、菲律宾等国政局非常不稳定,政治风险的多发性和不可预测性一直以来投资者都有所顾忌。就国际情势来看,政治风险多属于人为的,并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等社会因素紧密相关,这类风险并非投资者所能控制的,其不确定因素也使得外国投资者往往望而却步。 遗憾的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此类专门的监督机关一直没能建立起来。目前在中国——东盟贸易区内承担日常事务管理和监督的两个机构,作为日常行政事务处理机构的中国——东盟秘书处和非常设机构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权利都有限,并不能起到完全监管和监督的作用,因此怎样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防御机制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完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的法律建议 (一)关于投资待遇问题的法律建议 前文已经提到,在CAFTA《投资协议》中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问题,《投资协议》的第六条和第七条又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依照投资领域的分类不同而推行差异化的国民待遇措施。违规进入禁止投资领域的要严厉制裁;经批准进入限制类的,可以依照本国人的程序按照审批结果给予相应待遇;进入非限制类的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通过推行差异化的国民待遇政策,一步一步引导外资在东道国进行有效的投资,同时对于东道国而言进行了更加细分的管理和规制外资,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并不明确而模糊地进行管理。 另外,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东盟相对落后地区如老挝、缅甸等国,是否可以考虑再次进行磋商和谈判给予以上地区特殊的关注与扶持政策,这样也并不违反CAFTA《投资协议》第四条的国民待遇原则,也符合CAFTA《投资协议》的宗旨。 (二)关于投资准入问题的法律建议 目前而言,CAFTA《投资协议》并没有对市场准入的投资领域进行具体规定,即上文提到的明确且切实可行的投资法律体制,在实践当中中国及东盟各国一般通过双方签订某一领域的具体投资协议来实现和构建投资准入体系。如果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完全植入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自由化准入制度又是不现实的,但区域经济一体化已经成为不可逆的潮流,不断加大对外资的開放力度和逐步地放开外资领域是大势所趋。 其次,对于各种管理程序应当进一步进行优化,比如拓宽海关绿色通道,简化出入境手续,实现区域内海关集约化的管理,建立海关数据共享共联机制,协调各自国家的政府职能部门等等,化繁为简,在保障各成员国利益不受损的情况下切实可行地打破贸易标准壁垒,为投资准入问题打开一条康庄大道。 (三)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问题 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必定承担不可预测的政治风险,上文已经提到CAFTA《投资协议》中没有有关政治风险保护的规定,这对投资者而言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因此,鉴于政治风险较高,笔者认为当真正发生政治风险时东道国可以以其他方式给予投资者更大的优惠力度或相应的支持政策。比如,当一国发生政治风险时可以适当延长其给予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期限或者在政治风险结束之后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以给外国投资者一定的补偿和支持。 此外,可以考虑建设海外投资保险,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内建立起一各专门机构来对境外投资保险机构、承包范围等问题作出进一步比较具体的规定和体系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进一步坚定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在有限的范围内弥补被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东盟国家经济贸易法律研究丛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呼书秀.中国与东盟发展相互投资的法律机制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兼评中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对策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