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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等
范文
政策背景
2013年12月12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明确从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业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106号文取代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37号文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但其中大部分的政策条款仍在106号文中得以延续。需要纳税人注意的是,106号文还针对许多已经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行业以及相应业务中存在争议的增值税处理作出了重大改变,特别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和融资租赁业。
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扩围
106号文将铁路运输业和邮政业纳入营改增范围,适用税率均为11%。
同时,根据之前试点情况,106号文还明确了一些具体的服务类型自2014年1月1日起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新增服务类型包括:航天运输服务;技术预测、技术培训服务;采矿、工程施工后进行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审计管理、税务管理服务;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内部数据分析、内部数据挖掘、内部数据管理;收派服务;航空培训服务;翻译服务。除航天运输服务税率11%,其余服务类型税率均为6%。
(一)铁路运输
根据106号文规定,铁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铁路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货运客运场站服务归属于物流辅助服务,适用税率为6%。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货物打包整理、铁路线路使用服务、加挂铁路客车服务、铁路行包专列发送服务、铁路到达和中转服务、铁路车辆编解服务、车辆挂运服务、铁路接触网服务、铁路机车牵引服务、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铁路运输服务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人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属于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但是106号文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未明确铁路运输服务是否像水路、公路和航务运输服务需要服务提供方取得相关的许可证才能享受零税率。
(二)邮政业
根据106号文规定,邮政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邮件寄递、邮政汇兑、机要通信和邮政代理等邮政基本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邮政普遍服务,是指函件、包裹等邮件寄递,以及邮票发行、报刊发行和邮政汇兑等业务活动。邮政特殊服务,是指义务兵平常信函、机要通信、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寄递等业务活动。其他邮政服务,是指邮册等邮品销售、邮政代理等业务活动。
邮政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延续了原营业税下的优惠政策,根据10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与附件4,以下项目免征增值税:
1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2 自2014年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以及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
3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
营改增试点方案的修订
(一)收派服务
根据财税[2013]16号文,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3%营业税。但是由于实务中快递业务往往难与运输服务加以区分,导致快递企业在实务中纳税不一致。一些快递企业仍按照3%缴纳邮电通信业营业税,也有部分快递企业按11%税率缴纳交通运输业增值税,或者按6%税率缴纳物流辅助服务增值税。
根据106号文对邮政业的定义,非中国邮政集团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所提供的快递服务明显不属于营改增后的邮政业税目。
106号文在“物流辅助服务”税目下新增了“收派服务”子目,适用6%增值税税率。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106号文对于收件、分拣、派送做了详细规定: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
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
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从上述定义可知,函件和包裹在不同城市的集散中心之间的运输服务不包括收派服务的范围,而是属于106号文的交通运输业范围,
(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在营业税税制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适用5%营业税税率,且可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营改增试点在多个省市推开,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一般纳税人适用6%增值税税率,并且差额征税的政策得到延续。但是2013年8月1日起,37号文取消了差额征税政策,因此相关纳税人需就价款全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引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税负大幅上升,导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价格上涨并向下游客户转嫁税负成本的现象。
鉴于此,106号文恢复了差额征税政策。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明确,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附件2还明确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定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附件3规定了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与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享受免税的条件是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日至上述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上述规定。
(三)融资租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该项规定实质上认可售后回租业务属于融资行为。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13号公告一直有效,即出租方仅就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承租方若为一般纳税人,可就购入租赁资产所支付的价款抵扣进项税额02013年8月1日生效的37号文规定了融资租赁方在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可从其收入中扣除的支出项目,支出项目中不包括设备成本价款,即出租方需要就其利息收入和设备成本缴纳增值税。
106号文对37号文规定的可扣除项目进行了部分调整,该调整追溯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根据106号文,出租方在计算其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可扣除租赁设备的购买成本,允许扣除项目增加了发行债券和其他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中发生的车辆购置税,但不再允许扣除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106号文与37号文所允许扣除项目具体比较见表格。
106号文还明确了对融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融资租赁企业,可自2013年8月1日起适用差额征税的方式计算应税销售额;
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融资租赁企业,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按照差额征税的方式计算应税销售额。
106号文还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煤矿企业不执行本公告,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2013年11月28日)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 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 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 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 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 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 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 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四、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年金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政策实施各项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财税[2013]103号;2013年12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
(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退1份给备案人;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备案人各应补正事项。
五、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九、省税务机关应做好辖区内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工作,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前发生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尚未处理的,可依据本公告规定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九条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20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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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9:2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