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超市购物中的要约与承诺及合同的成立 |
范文 | 摘 要 网购的出现虽然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便利,但是超市购物仍是广大消费者的第一选择。随着消费者法律意识增强,消费者去超市购物与其说是消费关系,不如说是一种合同关系更为恰当。对比各国的法律规定,从实质性变更的角度去分析消费者和经营者间的要约与承诺,明确超市购物合同的成立,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间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 要约 要约邀请 合同成立 网购 消费者 作者简介:刘晓萌,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54 不管是商品齐全的大型超市还是定位更为精确的便利店,在其发展过程中一直伴随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由于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天平失衡所造成的。从超市遭盗窃到消费者被强制搜身,从付款前商品被损坏到“锁起来”的商品,解决各种问题的实质在于协调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从而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找到平衡点。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的订立本质上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理论学界对于超市购物合同的成立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为要约方,经营者为承诺方,合同于消费者结算时成立;另一种观点则恰恰相反认为超市是要约方,消费者以取下商品的行为作出承诺即合同成立。下面将从不同法系对要约和承诺的相关理论出发,结合我国立法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一、三大法系的要约与承诺制度 相较于大陆法系,盎格鲁-撒克逊法系对要约人约束最为宽松,约束最为严格的是德意志法系,而罗马法系则采取了比较中间化的立场。 (一)英美法系 普通法受早期契约理论的影响,采纳要约不受约束的法律原则,只有在相对方实际履行或者至少允诺履行时,双方间被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才有法律拘束力。美国 《统一商法典》也表明了此原则,虽然要约给受要约人创造一个合同订立完毕的条件,只要一个要约没有因为超过要约人所确定的期限或者因为其他客观确定的期限而被撤销,在此期间内就一直具有被他人承诺的能力。 随着可以在承诺前任意撤销要约的原则与实践发生多次碰撞之后,出现了“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的来调和双方间的利益冲突,最早由亚当斯诉林德赛尔一案发展而来。但随着科技发展,信息的发出与到达几乎可以同时发生,区分“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的意义实属不大。 在英美法系背景下,超市商品标价的目的是吸引消费者作出购买该商品的要约,缺乏本身定约的意思表示,在本质上未超出要约邀请的范畴。在自助商店中,要约系客人将物品自架上取下至柜台付账时始发生,买卖契约之成立系在商店主人或超级市场收银员承诺或收取客人价款下完成, 同时此要约邀请也符合《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0条被邀请的承诺的形式。 (二)大陆法系 根据《德国民法典》,要约人不可提前撤销其要约,即使得以撤销要约,还会招致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 在大陆法系中,承诺的生效一般采用到达主义,商品被陈列的行为构成要约,但是承诺并不因消费者取下该商品而有效,承诺只有当消费者结算时送达超市工作人员并使其知悉才有效,此时合同才成立。在这一模式下,顾客取下商品后可以自由更换,只是对自己承诺的意思表示的撤回。 二、结合我国相关理论及立法进行比较分析 如果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视为要约,不仅超市工作人员将无权制止消费者偷拿商品的行为,自消费者取下商品合同即告成立,商品所有权已转移,不付款是仅承担违约责任,而造成“明拿非抢劫,暗带亦非盗窃”的局面;此外还会产生法律推理的困境,消费者取下商品后再放回货架之行为属于对已成立合同之撤销,必须经过合同另一方即超市的同意,这显然与客观现实不符。此外,超市陈列标价物的行为缺乏要约所具有的“一旦对方承诺即受该条件的约束”的订约意思表示,更倾向为引诱而非期望受到約束。 有的学者将承诺分为有效和生效来解决上述问题,认为超市通过陈列商品并标价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了商品的相关信息,其最终目的是出卖该商品,因此具备完整的意思表示,是一个通过行为作出的有效的要约,同时消费者从货架上取商品的的行为也符合彭万林教授所认为的构成有效承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但此时有效的承诺尚未生效,不能产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拘束力,所以消费者有权撤回承诺,拒绝购买或换购商品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权利的实质在于保障消费者在超市中反复比较、挑选商品的自由。 在杨晓丽的文章中也对超市购物中消费者的承诺问题做了详细的解释,明确指出顾客选中并取下商品又将商品带到收银台表示购买是承诺作出到生效的过程 。这种观点能很好地解释在消费者作为承诺方将商品秘密带出超市不是违约而是盗窃和付款之前消费者任意选购行为的合法性,最重要的是订立合同的主动权还在消费者手中。 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虽然中国在合同的成立方面已经极为宽松,《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也规定了最低的要求即标的和数量达成合意。如果将摆放商品的行为理解为要约的话,这个要约的内容还是不确定的,虽然有标价等信息,但交易的数量是由消费者在最终结算时才决定的,仅就消费者选购商品而言,双方并未就标的的数量达成合意,也就是说此时经营者的要约是不包含标的数量的,按照其观点,结算时消费者将其所作出的包含标的数量的有效承诺送达变为生效,但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对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内容所作的实质性变更视为对原要约内容的拒绝构成反要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也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復,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即遵循“镜像规则”。我国《合同法》第30条也对此做出了规定, 承诺中对标的数量的确定是属于对原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那么此时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互换,消费者作为新的要约人,经营者成为承诺人,不免有些繁琐与反复,相比较而言,直接将消费者看作要约人,超市看做承诺人更为恰当。 三、结语 从历史习惯的角度来看,在超市出现以前,商店实行柜台销售模式。消费者作为要约方,在购买时会要求售货员取出同类商品进行比较,最后向售货员表示愿意购买该商品,即构成要约,售货员以结算方式作出承诺,合同成立。虽然自1978年引入超级市场后采用消费者自助选购、统一收银结算模式,代替售货员介绍商品,但自始至终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缔约地位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动,陈列的商品自身成为“无声的推销员”。 其次,消费者的选购行为成为要约的构成要件,交易的标的和数量都是消费者自行决定,要约的内容具体明确,消费者也可以在结算前任意选购商品,在售货员以结算并告知消费者的方式作出承诺后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经过比较分析,超市作为承诺方其陈列商品并标价的行为定性为要约邀请最为恰当,同时也契合消费者购物的传统观念和我国立法规定。具体来说,消费者以取下货架上商品的行为作出要约,该要约具有购买一定数量的商品的意思表示,将选购的商品拿到收银台,收银员以计价并告知消费者的方式作出承诺后,合同成立。明确超市购物合同成立的过程,不仅能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还能更好地解决实际生活中的超市购物买卖纠纷,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注释: 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著,孙宪忠译.三大法系的要约与承诺制度.外国法译评.2000(2).1,5. 孙秀梅.中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36).375. 童畅桢.英美契约法论(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7. 韩展辉,邹俭洪.试析超市购物中的合同成立问题.法制与社会.2013(32).267. 沈一伟.论超市购物中的合同成立问题.消费导刊.2008(6).101. 吴德成.“超市购物”中的合同关系.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4).238. 杨晓丽.超市购物中的承诺问题分析.法治与经济.2011(296).77. 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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