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
范文 | 摘 要 交通肇事逃逸是当下交通肇事案件常见的一种情形,其情节相当严重,影响特别恶劣。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及处罚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实践中,许多事故处理民警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知不足,对相关证据的把控上有一定瑕疵,导致一些应该追究的交通肇事逃逸未被追究。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从车辆驾驶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于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或故意致人死亡等案件的定性及证据收集上,要求事故处理民警要有主观能动性,及时、准确的固定证据,依法追究车辆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 过失犯罪 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简介:徐以磊,内蒙古警察职业学院交通管理系助教,研究方向:交通事故处理及车辆与驾驶人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48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全国汽车保有量在不断的攀升,截至2019年1月份,全国汽车保有量达2.41亿辆,伴随而来的交通肇事案件也在逐年增加,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特别情节,车辆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增加了案件的侦破难度,耗费了大量的警力,给事故相对方及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类案件也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但在实践中,因为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及办案民警认知的不同,如何正确的理解和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还有一定的困难。本文根据笔者多年从事事故处理工作的经验与认知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分析探讨,以便更全面的认识交通肇事逃逸,为逃逸案件的处理提供支持。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界定,不论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46号)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都给予了相应的定义。 结合实践工作,我们认为2018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是完整的,也是目前为止最佳的定义,即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车辆驾驶人,其应负的法定义务有以下几项:一是保护现场;二是有人员受伤的,救助伤者;三是报警。也就是说,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既有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的义务也有配合交通警察调查的义务,如果车辆驾驶人因逃避法律责任,而未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则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情节特别恶劣的一种行为,车辆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因未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因侦破逃逸案件,耗费大量警力物力,造成工作方面的诸多困难。同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 认定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应从主观及客观两个大方向把握以下几个要件。 (一)车辆驾驶人是否明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车辆驾驶人明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产生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前提。如果车辆驾驶人不知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不能认定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笔者在事故中队工作时,经常会遇到车损特别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方车辆驾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经过慎重的分析判断,如果确认车辆驾驶人不知道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我们会按照简易事故程序进行处理,不会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车辆驾驶人是否明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要从车辆驾驶人的供述、事故现场的客观环境(比如说时间、地点、视线、路况等)、造成物品的损伤程度、伤者或死者的人体伤害程度、车辆驾驶人所具备的知识以及其精神和身体状况等方面来加以综合分析和判断。 (二)车辆驾驶人的动机是为逃避法律責任 对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动机进行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根本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如果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因为其他原因离开现场,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例如,2014年8月24日18时许,周某某在包头市新光西路上驾车将一幼儿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因害怕受到死者家属的殴打,报警后离开现场并到交警队投案,在投案过程中,多次通过电话与交警队指挥室联系,告知其位置。周某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其主观上是担心受到死者家属的打击报复,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我们可以看到,交通肇事逃逸的核心问题在于车辆驾驶人主观上是否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不能仅以离开事故现场作为评判的标准,因为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多样性。这就需要对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原因进行详尽的调查,以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三)车辆驾驶人的行为表现为逃离现场或潜逃藏匿 车辆驾驶人明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依然逃离,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具体行为表现。逃逸行为包括驾车逃离或弃车逃离现场,也包括驾驶人在事故现场但不向交通警察表明身份或虽在事故现场向交通警察表明身份,但事故调查期间拒不配合调查并潜逃藏匿。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认定有一定的复杂性,事故处理民警应以交通肇事逃逸的三大构成要件为基础,综合分析车辆驾驶人的主观因素及客观行为表现,从而对逃逸行为进行精准界定。 (一)车辆驾驶人自认为没有责任而驶离现场的行为 笔者在事故中队工作期间,多次遇到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驾驶人自认为没有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对责任不认可的情况下强行驶离现场的情况。对于此类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及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一方自行驶离现场的,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责任有异议的,应报警。该条款明确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的,应该报警由交警对事故进行调查并进行后续处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对事故作出责任评判。 (二)在现场报警但从医院离开的行为 有些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会在现场拨打122、120电话,甚至会跟随伤者一起去医院,但到医院后会无故离开。例如,2017年7月12日6时,段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包头市阿尔丁北大街上行驶时,与范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拨打了120、122,救护车到事故现场后,段某随救护车到医院后离开。段某在医院时并未向范某家属承认自己的身份,离开医院后一直处于失联状态,直至第二天早上到交警队投案。段某虽然报警并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其无故离开医院逃避警方调查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当然,如果车辆驾驶人在离开医院前告知了伤者或伤者家属,取得对方的同意,保持联系方式的畅通,并在约定时间返回医院,这种情况不能认定其行为交通肇事逃逸 。 (三)车辆驾驶人驾车或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 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驾车或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如果其行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则该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当然有些驾驶人会在离开现场前或离开现场后拨打120、122,但其报警的行为并不能掩盖其肇事逃逸的事实。但如果车辆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目的是送伤者去医院进行抢救,并及时报案或者车辆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自身受伤需要去医院救治而离开现场的,因车辆驾驶人主观上不存在逃逸法律责任的故意性,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四)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虽在事故现场,但不向警察表明自己的身份,导致交警无法在事故现场确认肇事司机的身份,该种情况下,车辆驾驶人虽然未逃离事故现场,但其行为的实质是不配合交警的调查,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再有一种情况是车辆驾驶人在事故现场向交警表明了身份,配合交警的现场勘查工作,但在事故后续的调查中潜逃,事故民警联系不上其人,导致事故认定缺少相应的证据,车辆驾驶人潜逃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当然,此行为有一个时间点作为评判的基准,即以接受事故民警的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为准。笔者认为车辆驾驶人做完笔录后,其应承担的配合调查义务已尽到。从行为的延续性上看,此时,针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调查工作已经完成。如果车辆驾驶人做完笔录,对事故的经过做了供述,因为害怕承担刑事责任或不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逃匿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即使此行为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前发生的。 (五)车辆驾驶人找人顶替的行为 部分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或涉及犯罪行为对其工作有影响等原因,存有侥幸心理,找其他人顶替其为肇事司机。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对于此类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于顶替者的行为,如果车辆驾驶人未构成犯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追究其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行为。如果车辆驾驶人构成犯罪的,对顶替者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作证人员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交通肇事逃逸与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过程中又造成二次甚至多次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的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对于此类案件,因车辆驾驶人放任自己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则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交通逃逸致人死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期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期是七年以上。因此,在事故处理工作中,要调查清楚受害者的死亡原因,准确定性事故,依法保护死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打击肇事逃逸行为。 (一)交通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要确认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严格界定逃逸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车辆驾驶人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而逃逸的,由于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在实践中,经常存在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但因有第三方或车辆驾驶人在逃逸前或逃逸的同时拨打120或122,伤者被及时送往医院经救治却无效后死亡,此情形下,不论是从逻辑角度还是实际死因分析,逃逸都不是致人死亡的原因,致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交通肇事行为。 确认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查清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受害人死亡原因的调查要从事故发生的时间、120接报的时间、医院的救治情况、目击者的证言及法医的尸体解剖等多方面去论证。例如:2012年11月21日18时40分许,仇某某驾驶赤兔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靖江市西来镇土桥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其车左前侧撞击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赵某,致赵某倒地后驾车逃逸,十余秒后赵某又遭由北向南途经该处由王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碾压,赵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立即停车、救护被害人、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等有效措施反而逃离现场,将赵某置于车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路上,处于极其危险的境地,致使赵某遭受二次碾压事故后死亡,仇某某的肇事逃逸行为与赵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二)交通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车辆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能出于故意,但是车辆驾驶人主观上对其肇事行为导致的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是持根本否定态度。“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所以其罪过形式也是过失。 如果车辆驾驶人的罪过形式转化为故意行为,则交通肇事罪的形态也将发生变化,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例如,2001年1月24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張公路长沟镇长沟大街处,张某某驾车将王某撞伤后,与岳父合谋将伤者运往河北,遗弃在涿州偏僻的雪地上,导致被撞老人在痛苦挣扎两天后,终因伤情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呼吸衰竭而亡。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置王某的生命于不顾,对王某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可见其心态已由过失转变为故意,则对张某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由交通肇事转化为直接故意犯罪,例如,影响颇大的西安药家鑫案,药家鑫驾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返回市区途中,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妙撞伤。药家鑫为逃避法律责任,持刀将张妙杀死。药家鑫的主观心态就是要杀死张妙来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恶性极深,情节特别恶劣,药家鑫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五、结语 交通肇事逃逸不仅对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而且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我们应当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精准的定性,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对车辆驾驶人形成震慑,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注释: 汤三红.交通肇事逃逸及其认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140-144. 吴云.交通肇事罪认定若干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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