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我国终身监禁制度 |
范文 | 摘要:终身监禁的确立是目前严格限制死刑的客观需要,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判处终身监禁,刑罚力度虽然小于死刑,但也充分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贯彻了“严而不厉”的立法精神,也促进了刑罚功能的发挥,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这一制度的确立也是对民众加强反腐意愿的积极回应,顺应了我国社会发展潮流,有利于积极的打击腐败,也有利于缓解民众对司法不公的错误认识。由于终身监禁的惩治力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对“死刑过重,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的改善也有重要影响。并且该制度的确立也促进了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接轨,从而降低了域外各国以死刑为由拒绝引渡的机率。 关键词:终身监禁;无期徒刑;死缓;贪污贿赂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确立依据 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标志着我国确立了终身监禁制度。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的第三次审议稿才提出将终身监禁引入我国刑法,从立法程序上看,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符合我国高压反腐的态势,是综合考量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立法理念的成果。 终身监禁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反腐败的必然趋势。贪污贿赂现象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过程中面临的难题,近些年来,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量更是有所增加。针对这一问题,我国贯彻“零容忍”的反腐政策,为遏制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终身监禁制度被纳入我国刑法。终身监禁入刑对弥补我国刑罚结构的不足,完善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体系有重要意义。对完善我国死刑与死缓间衔接不足、规范刑罚适用方面有积极作用。终身监禁制度入刑之前,我国刑罚中死刑立即执行数量下降,更多地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在两年期满后几乎不会被执行死刑,而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 25 年有期徒刑,这也导致死刑缓期执行更多的被归为生刑。同样,减为无期徒刑后,由于减刑假释的存在,大都会减为有期徒刑,造成了我国刑罚体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现象。终身监禁制度的确立则使这一现象发生了变化。虽然不对罪犯处以死刑,但能够达到惩治的目的,对这类犯罪适用终身监禁,隔断了罪犯出狱的可能,惩罚性要高于无期徒刑等生刑,也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刑罚体系。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及特殊预防。所谓一般预防目的,主要是利用刑罚起到威吓作用以及心理预防作用。刑罚执行的公开能够使社会上一般人了解刑罚的残酷,进而发挥震慑作用;同时公开服刑的痛苦,让人提前明白犯罪的苦痛大于欢愉,达到遏制人们犯罪的冲动。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再无出狱的可能,这从心理上能够震慑一般人,让其感受到痛苦,避免犯罪;同时使得贪污贿赂的潜在犯罪分子在犯罪时会更多的考量犯罪成本。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罪犯执行死刑的数量逐渐下降,因此潜在罪犯在考量成本时更多的可能从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犯罪成本角度进行比较。很明显,终身监禁的犯罪成本更高,这能够更好地震慑到潜在的罪犯,遏制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终身监禁使得罪犯余生均在监狱中度过,受到更大的精神折磨,对罪犯的内心的摧残程度更深。特殊预防针对的是罪犯,预防罪犯再犯罪。通过限制剥夺罪犯的自由,根除再犯的可能,降低同类犯罪再发的机率。刑罚必然会使罪犯产生痛苦,除了严厉的制裁还有国家的否定判断都会使罪犯感到压力。服刑者亲身感受过痛苦之后能更好地抑制再次犯罪的意念。当然,终身监禁制度使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罪犯终身在监狱中度过,再无出狱可能,消除了罪犯再犯罪的的可能。 二、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 终身監禁适用的大前提即终身监禁适用的罪名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此处贪污受贿应当作狭义理解,仅限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并且触犯第三百八十三条的罪犯也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才有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贪污贿赂的罪犯适用死缓的条件首先要符合处以死刑的条件,即犯罪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同时要符合在起诉前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等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情节。以上两项标准即终身监禁适用的大前提。 满足了大前提并不一定能够适用终身监禁,贪污贿赂罪犯想要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仍需符合小前提,即要从数额以及情节上进行考量。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终身监禁适用在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中,且须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由法院在宣判阶段同时作出适用终身监禁的决定。依据此规定,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贪污受贿犯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贪污贿赂罪犯。对于终身监禁在时间方面限制其实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阶段;第二,终身监禁制度的时间效力,即适用的溯及力;第三,终身监禁制度的执行阶段。 三、我国终身监禁的完善 终身监禁是顺应我国时代潮流,在不断加大反腐力度的前提下确立的,它的确立对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特别是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有积极意义。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终身监禁的适用,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从惩治力度上讲,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民众一般主张严惩,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的罪犯民意多主张判处死刑,但是随着我国刑事政策以及社会的发展,死刑适用越来越少,因此对没有判处死刑的罪犯适用终身监禁,使其余生均在监狱度过,使得广大人民更能接受,能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此外,终身监禁的适用也有利于我国与国际上的司法对接,为我国将私逃外国的贪官引渡回国提供了新的思路及方式,为了更好地发挥终身监禁的作用,需要对它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旭.英美刑法论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2]周光权.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构建与实现[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陈兴良.刑种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 李嘉雯(1994-),女,汉族,贵州贵阳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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