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共享经济的民商法规制研究 |
范文 | 吴浩然 摘 要:对共享经济的规制,不能只依靠行政手段。在民商法领域内,共享经济将商业行为带入到市民社会中,共享经济的许多具体行为应用民法理论进行分析。 关键词:共享经济;民商法规制 1 共享经济概述 要对共享经济概念进行精准定位,就必须提炼出共享经济主体、客体、主观、客观方面的核心标准,判断其是否存在核心要素。而判定核心要素的有效方法就是分析类同概念在相关核心问题上的体现,结合共享经济的运行原理进行逻辑分析,进而提炼和总结出共享经济概念真正的含义。但本文认为共享经济仅仅在主体、客体、客观三个方面存在核心要素,具体分析如下:在主体方面,共享经济的核心要素是个体对个体的行为。关于这点可以通过类同概念的比较和分析得出:在类同概念中,分享经济、协同消费的基本行为模式都强调对等个体的重要意义,而使用权经济概念范围既包括了对等个体之间的经济行为,也包括了非对等个体之间的对等经济行为。在客体方面,共享经济的核心要素是“闲置资源”。从相关类同概念来看,协同消费和分享经济特征之一就是将闲置资源概念予以单列而彰显其独立意义,虽然使用权经济未强调行为对象局限于闲置资源,但让渡使用权这一行为其实已经暗示了资源存在闲置的价值,而转让使用权获取利益的行为便是发挥闲置价值的行为。因此,对于“闲置资源”应当作为广义理解,只要有部分价值存在闲置现象,都可以认为是“闲置资源”。在客观方面,共享经济的核心要素是“以互联网为平台”。虽然有学者认为共享经济是平台经济,即使互联网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不能排除非互联网形式平台存在的可能性。在此点上,类同概念中关于是否以互联网为要素的问题上可以给学者很多借鉴。通过上文可知,分享经济和协同消费概念中互联网是其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要素,没有互联网的参与就难以达到高效配置资源的目的,而在使用权经济概念中,互联网要素并不是必要的,如线下租赁也符合了使用权经济的交易形式,但是很明显线下租赁并非一般共享经济的范围。 2 共享經济的民商法规制困境-以网约车为例 第一,传统的规制理念不符合共享经济发展特性。共享经济不同于传统经济模式,具有开放性、包容性、交融性和多变性等特征。而政府对于传统经济的规制仍然比较严格,政府对市场监管层级多,涉及范围广。上述规制思路显然对于共享经济新业态是不适用的,相反可能会起到阻碍作用。因此,沿用传统出租车行业的规制思维方式管理网约车很难达到理想效果。第二,传统的单一监管机构无法满足共享经济的需求。网约车作为互联网的产物,效率高,变化快,传统规制手段不能对其进行及时监管。网约车的运行机制主要是由私家车主和出行者在网络平台进行注册,通过发布出行信息,然后由车主来载客。这种运行模式难免会出现个人信息泄漏等问题,加上信息的传播速度快、涉及范围广等特点,传统单一的规制主体对其无能为力。作为主要规制主体的政府,规制主体单一,规制效率低,加上多头执法、选择性执法、逃避执法等问题比较突出,规制效果有限。第三,立法的滞后难以满足多变的互联网经济的发展需求。在传统监管模式下,政府通过立法手段来为规制提供强制力,以保障规制的顺利进行。而网约车作为互联网背景下的产物,其发展态势比较迅猛,与立法的滞后及其纷繁的程序要求形成鲜明对比。立法启动程序繁多,且立法周期较长,仅通过立法方式对网约车进行规制恐怕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网约车已经衍生出其他形态,出现更多新问题之后,相关法律法规才正式出台。政府习惯于运用硬法来作为规制手段。然而,网约车发展速度快、模式多样的特点导致传统的硬法规制难以产生较好 效果。 3 共享经济的民商法规制 3.1 行政管理不应过多干涉所有权权能共享 从经济学角度看,共享经济对待产权的态度是重使用权、轻所有权。从民法角度来看,则是注重最大限度发挥所有权的使用权能。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其标的物全面的支配。不过所有权人的支配并不止于抽象的描述,而是以若干具体形式表现出来,学界普遍认为其权能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除此之外还有五权能说等。随着社会经济变迁,人口问题、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资源优化配置要求资源可以自由流动,避免闲置资源浪费。所有权权能在合理利用资源以及资源优化配置中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其权能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分离,由他人享有,一部分形成限定物权,一部分形成租赁权、借用权等债权。 3.2 对合同诈骗行为进行规制 规制骗取补贴的行为,首先应当明确骗取补贴的行为到底是民法上的合同欺诈,还是刑法中的合同诈骗?区分二者应当遵循刑法谦拟原则、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二者虽然均具有“故意隐瞒真相”“故意利用虚假事实”等要件,但是在民事欺诈中存在着真实交易的意图,合同诈骗则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只是掩盖其非法获得财产的一种手段,并没有真实的交易目的。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目的,行为的目的外化于行为中,因此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来反观其目的。对于骗取补贴的行为,其性质应当属于合同诈骗。这种行为的主观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骗取专车平台公司的补贴,外化的客观行为是订立虚假订单,本身没有履行订单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但是,合同诈骗罪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才可入罪,数额标准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进行调整。对于那些实际上骗取了补贴,但是并没有达到入罪标准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值得讨论。骗取补贴的对象是共享平台,平台可以通过获得车主、车辆行车轨迹以及乘客信息对其采取管理,一旦发现车主有刷单骗补嫌疑可以对其进行警告、封号、拒绝发放补贴、罚款等措施,防止侵害进一步扩大。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报警、起诉等司法手段维护其权益。虽然共享平台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但归根结底是商主体,其措施和手段还是有限的。对于骗取补贴的行为,行政部门包括信息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与共享平台通力合作,共同打击。 3.3 共享经济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共享经济平台能够提供传统的标准化生产所无法提供的多样化与个性化的消费体验,由于降低了闲置资源提供者的准入门槛,其在带来多元消费体验的同时,也使得在该平台上的产品或服务良莠不齐。因此,作为供需匹配中介,共享经济平台应当就产品或服务的基本质量问题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这样做不仅是为了在法律上避免相应的风险,也是通过产品或服务的保障来增强平台的可信度,维系资源提供方与需求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在该问题上,我国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在2017年1月发生的北京首例共享单车索赔案中,原告因使用刹车失灵的小黄车在下坡骑行过程中摔伤,致牙齿有6颗受损,唇部和面部严重受伤,鼻梁骨折。原告认为系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未尽维护检修义务致产品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案最后以和解告终。2017年9月份开庭的中国首起12岁以下儿童骑行共享单车死亡索赔案中,一位11岁男孩在使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中与客车相撞,被卷入车底不幸身亡,家属为此将肇事者连同ofo起诉至上海静安区法院,索赔878万元。此后,我国成都发生了第二起儿童骑行小黄车受伤索赔案,成都市武侯区一名13岁儿童骑行一辆未上锁的ofo共享单车,因车速较快且该车左刹车把断裂,不慎摔倒致右股部动静脉断裂,失血严重,儿童家属索赔10万元。这些事件也表明,共享产品的安全保障问题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随着互联网产业发展的日渐成熟,各个领域均出现了大型的互联网平台,如BAT、京东、高德、美团、滴滴等,这些网络平台由于用户量巨大而成为获取某类信息或服务的重要渠道,平台监管也由此产生。在法学领域,围绕着互联网平台的研究也一直是热门话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李琨浩.基于共享经济视角下城市共享单车发展对策研究[J].城市,2017,03:66-69. [2]朱富强.共享经济的现代发展及其潜在问题:以共享单车为例的分析[J].南方经济,2017,07:37-50. [3]李真.共享经济的勃兴与挑战—经济学和法律视野下的分析[J].当代经济管理,2016,3808:6-13.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