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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新《环保法》为何严厉?
范文 被称为“史上最严”新《环保法》从2015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过去了两年多,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发布的《新<环境保护法>实施效果评估报告》中提到:新《环保法》生效实施两年来,地方党政领导对环保工作重视程度空前,环境监管执法力度明显加大,社会各界关注环保、参与环保的氛围明显提升。新《环保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执行的力度、遵守的程度、产生的影响,超过了过去环境保护法史上的任何一个时期。
新《环保法》为何严厉?原因在于,新《环保法》对于违规违法企业不但加大了经济处罚力度,还将进行刑事问责,将向“违法成本低”这个我国环保法律法规长期存在的痼疾告别。
今年的7月14日,环境保护部召开环境执法情况新闻通气会,会上介绍2017年上半年新《环保法》实施情况等环境热点问题。上半年,全国实施新《环保法》4个配套办法案件数量均大幅度上升,全国四类案件总数17169件。其中,按日连续处罚案件共503件,罚款数额达61060万元;查封扣押案件7553件;限产停产案件3880件;移送行政拘留3939起。
按日连续罚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等四个办法被认为是新环保法的四个锋利牙齿。将严惩违法排污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相结合。4个配套办法中适用情形的细化和实施程序的设计都贯彻了加大惩处力度的思路,即让排污者一天都不能违法排污,一旦违法,就让其付出付不起的代价。对于一些恶劣的违法排污行为,按日计罚等经济处罚与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行为罚和行政拘留等人身罚可以并用。按日计罚的制度设计中,责令排污者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而不是“限期改正”,就是不给排污者留有限期内“合法的”违法排污的空间。对排污者改正情况的复查,要求在30日内以暗查形式开展,能掌握排污者排污的实际状况,要求排污者不能心存侥幸、表面应付,而要真正整改,达到合法排污的要求。按日计罚不受次数限制,只要违法排污不停,那么行政处罚不止。据了解,2016年1月至12月份,罚款数额高达84820.73万元。
四个配套办法主要内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共四章二十二条,围绕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按日连续处罚“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规定,明确了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规范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程序,明确了责令改正的内容和形式,确定了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评判标准,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方式,明确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与其他相关环保制度的并用关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共四章二十五条,主要解决一线环境执法人员“不会用、不敢用”查封扣押手段的问题,在规范权力运行的同时,也能有效降低乱用、滥用查封、扣押措施带来的执法风险,围绕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违法排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规定,主要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定义、适用范围、具体对象、实施程序及监督检查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共四章二十二条,围绕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超标超总量”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等措施,主要明確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报请政府关闭的适用情形,细化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实施程序,加大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监管力度。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共十八条,坚持既要满足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的基本需求,又要兼顾企业的信息公开能力,坚持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重点解决了“谁公开”、“公开什么”、“如何公开”、“如何监督”,即信息公开范围、内容、方式、监督等。
追究刑事责任
新《环保法》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仅要没收违法者的非法所得,实施按日计罚,让污染者付出惨重的经济代价;对那些重犯、屡犯和有主观故意的违法者要追究企业法人和排污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新《环保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高”司法解释对入罪即刑拘门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有毒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物等,排放污染物的量也有明确的标准,如危险废物超过3吨,危险重金属超标3倍等,达到这些标准,就构成犯罪,可以被刑事拘留。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类。同一违法行为,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并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按照我国的立法惯例和立法技术规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统一在刑法中规定,而其他法律仅作衔接性规定即可。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条文是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作出的修改。相对于修改之前的规定,现行规定降低了犯罪门槛,具体体现在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刑法第33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污染环境罪还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对于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破坏环境保护罪的侦办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由于环境违法犯罪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在案件办理中,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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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3: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