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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卡拉ok场所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范文

    曾云鹏

    【摘? 要】近些年来,卡拉ok场所著作权侵权案件频繁出现,而法院对于卡拉ok经营者已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是否需要向未经授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然缺乏共识。根本问题在于,法院对过错在损害赔偿中发挥的作用存在认识误区。过错应当是确定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定赔偿数额的衡量因素之一,侵权人即便不具有主观过错,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但可以适当降低法定赔偿的数额。

    【关键词】著作权;法定赔偿;主观过错

    1.问题的产生

    卡拉ok最早起源于日本,卡拉ok场所最初只由伴唱声轨和可携式麦克风组成。近几十年来,卡拉ok设备不断更新换代,受众地域也从日本扩展到了世界各地。卡拉ok借助音乐伴奏、音乐MV等媒介,给人们提供了唱歌、听歌,观看MV等丰富的娱乐活动,这种形式逐渐得到大众的追捧,卡拉ok成为音乐产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根据《2019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报告》显示,2018年中国音乐产业总规模达3747.82亿元,卡拉ok行业所占产业规模已经达到了1010.7亿元,卡拉ok行业的发展影响着音乐产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卡拉ok行业是依附于现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而产生的拓展产业。卡拉ok场所内如果没有足够供消费者使用的音乐作品,就必然会被市场所淘汰,因此卡拉ok行业内的每一个从业者,都必然要去争取尽可能多的音乐作品和音乐電视作品。

    目前我国许可使用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集体管理组织,我国目前许可这两类作品的集体组织,只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下简称音集协);另一类是唱片公司或者其他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公司。由于音著协长期存有账目不公开,不透明的问题①,许多权利人并不愿意将其作品信托给音集协,而是选择授权给其他主体进行管理,管理的内容包括许可他人使用,收取使用费,以及对未经授权的使用人提起诉讼等。

    就卡拉ok经营者而言,一部分选择不寻求授权,直接使用他人作品。这种选择既是为了降低成本,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大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弱。但这种情况一般会随着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以及民众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得到改善。还有一部分经营者选择向音集协递交许可使用费,尽可能避免版权侵权问题。然而,部分权利人并未将其作品交由音集协管理。如果经营者的曲库中如果包含前述权利人的作品,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著作权侵权纠纷。一些公司凭借其所持有的版权,频繁向不同卡拉ok经营者提起诉讼,从赔偿额获取一定的利益。②此类案件层出不穷,不仅给主动缴纳许可使用费的经营者带来了消极影响,也伤害了通过集体管理获得许可收益的权利人的利益。

    卡拉OK经营者使用作品要经过授权是无需争议的,但对于其在已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然存在不同的认知。有法院认为,对于已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许可使用费的经营者而言,他们已尽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③有法院认为,经营者是否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使用费,不影响其对权利人构成侵权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是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④我们需要厘清的是,已经向音集协缴纳许可使用费的卡拉ok经营者(以下简称卡拉ok经营者)是否主观上一定有过错,以及过错在损害赔偿中发挥的作用。

    2.卡拉ok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一定均有过错

    过错是民法学上的一个概念,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都牵涉到对于过错的理解。过错的含义有三种观点,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其中折中说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折中说既考虑了客观标准,又有对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量,较为全面地衡量了行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无法直接审视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是从加害人的行为中感知其是否属于应当被谴责的心理状态。因此,秉承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观点,我们应从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标准出发,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主观过错。

    2.1遵守相应注意义务的行为人不具有过错

    过错的客观标准体现为:一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二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法律针对特定领域规定了相应的行为标准,如果行为人违反这些行为标准,至少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同时我们也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尽到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违反必需的行为标准的故意或者过失。从主观层面上,应当认定此时行为人并没有过错。

    知识产权被法律赋予了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 同样成为一种具有排他性的、绝对的“对世”权利。这就要求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受权利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卡拉ok的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授权将他人版权的作品保存在点播机上,并且播放音乐作品、放映音乐电视作品,显然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表演权和放映权。从这个角度看,卡拉ok 的经营者至少是有过失的。特殊的是,卡拉ok的经营者已经向音集协缴纳了许可使用费用。因此,有法院认为卡拉ok经营者已尽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因此经营者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须赔偿损失。⑤卡拉ok经营者主动向音集协申请获得许可,并且提交许可使用费,确实反映了卡拉ok经营者版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法院鼓励经营者养成版权意识的态度是出于善意的,通过判决卡拉ok经营者不赔偿损失,打消部分版权人借此牟利的想法。但是另一方面,卡拉ok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是事实存在的,这就不禁让人疑问为何会发生侵权纠纷。

    2.2卡拉ok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不应过高

    如本文开头所讲,卡拉ok的经营者只有拥有体量够大的曲库,才能受到消费者的欢迎,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存活下来。因此,卡拉ok的经营者通常会选择涵盖歌曲多的点歌设备。不过,无论卡拉ok经营者如何选择,每一家点歌设备生产商都无法持有绝大部分的音乐作品以及音乐电视作品。出于吸引客户,提高自身竞争优势的目的,一些经营者会选择自己在曲库中添加受到消费者欢迎的曲目。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就必然会形成侵害他人版权的事实。在无锡欢唱娱乐有限公司音乐房子分公司与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欢唱公司案)⑥,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欢唱公司向VOD生产厂商购买的VOD点播机,已由VOD生产厂商预装了音集协的曲库。法院认为,由于VOD点播机预装的曲库中歌曲数量巨大,如果要求卡拉OK经营者就曲库中的每一首歌曲的权利状态特别是音集协是否有权进行集体管理逐一进行核对,明显不当赋予了使用者过于苛刻的注意义务,对其有失公允,也不利于倡导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推进音乐作品的付费使用。那么,卡拉ok经营者向音集协缴纳许可使用费是否就尽到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呢?

    在判断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时,我们要对合理人有一个恰当的理解。合理人一般是指多数人在一般情况下应有的注意程度。除此之外,根据合理人的主体资格与责任能力不同,还包括两种特殊的注意义务标准。一种是专业人士的注意义务,一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显然,专业人士由于其所具有的专业能力,在从事特定行为时,其注意义务应当是高于前述多数人的注意程度。卡拉ok经营者长期以营利为目的,播放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应当遵守基本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即只有获得相关版权人或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才能播放、放映相应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因此,如果经营者主动在其点播机器中添加歌曲而不加审查,导致侵权事实的发生,经营者在主观上至少应当是有过失的。另一种可能是,版权人有时会选择不再将版权交由音集协管理,此时继续使用卡拉ok曲库内原有的歌曲,就会造成侵权。这种情况下,卡拉ok经营者需要更新点歌设备中的歌曲,与音集协的曲库保持一致,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但也有可能由于技术等其他原因导致经营者仍然保留了旧版本的曲库。“欢唱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由于VOD点播机预装的曲库中歌曲数量巨大,如果要求卡拉OK经营者就曲库中的每一首歌曲的权利状态特别是音集协是否有权进行集体管理逐一进行核对,明显不当赋予了使用者过于苛刻的注意义务,对其有失公允,也不利于倡导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推进音乐作品的付費使用。”事实上,核对歌曲权利状态的责任,也不应当全部推至卡拉ok的经营者。音集协作为专业的集体管理组织,掌握歌曲授权变动的全部信息,应当就授权变动,尽到相应的提醒和告知义务。因此,由于授权变动导致卡拉ok经营者保留了相应的音乐作品,法院不应对卡拉ok经营者施加过重的注意义务,要求卡拉ok经营者必须在短时间内及时删除,更新曲库。一方面,卡拉ok歌曲库通常数量庞大,大多数卡拉ok经营者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和时间成本,实现删除未授权歌曲的效果。另一方面,音乐作品首次出现在卡拉ok经营者曲库中,也是因为该作品在先已经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而不是卡拉ok经营者主动加入在歌曲库中。因此,如果卡拉ok经营者能在合理期限内,删除已取消授权的歌曲,就不应当认为卡拉ok经营者违反了专业人士程度的注意义务。

    3.过错应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酌定因素

    有法院认为,经营者是否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使用费,不影响其对权利人构成侵权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是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⑦这种观点坚持的是一种纯粹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侵权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主观过错只影响法定赔偿多少的要素之一。但前述“欢唱公司案”中,法院认为“鉴于欢唱公司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已向音集协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具有付费使用的明确意思表示及付费行为,欢唱公司已尽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故即使认定构成侵权,亦只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须赔偿损失。”上述的观点冲突反映,当前过错在损害赔偿中发挥的作用尚不清晰。在行为人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挽回权利人损失的重要途径,也能起到警示其他侵权人的作用。但是,对于不具有侵权意图的行为人而言,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会给卡拉ok的运营者强加过重的注意义务,也可能诱发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滥用权利来索取赔偿。因此,我们有必要厘清过错在损害赔偿中所发挥的作用。

    3.1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过错通常是一种事实推定

    要确定某一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明确该加害行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目前,较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举证责任正置的一般规则。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而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将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上述体系解释的方法,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确应当适用过错原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书中,我们较少看到对于加害人主观过错的论述,因为行为人的过错往往是显而易见的。任何人未经许可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就如同闯入了由篱笆圈起的他人专属领地,在缺乏法律上免责理由的情况下,就构成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从主观过错的客观标准来看,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显然属于对法律义务的违反。作为一个合理人,在没有积极寻求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至少是有过失的。因此,在知识产权直接侵权的案件中,一种事实上的过错推定就形成了。由于无过错的知识产权直接侵权非常少,具有过错推定特性的过错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实现了一定的自洽。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上述欢乐公司案中,的确出现了行为人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似乎是符合过错原则的。但是,使用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的确是跨入了他人的权利范围内,暗示了过错的存在。技术和信息传递上的不及时,导致事实上的无过错与法理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突。

    3.2过错只属于赔偿责任认定的酌定因素

    知识产权和物权都具有对世权的属性,在物权保护领域,权利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不需要证明对方是否有过错,物权侵权的构成,不需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侵害知识产权之诉也应只以客观标准为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情况”的具体类型或者基本规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我们无法从著作权法中得出明确的结论。

    从国际条约来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45条第1款规定:“如果侵权人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由于侵权人侵犯其知识产权而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加害人有主观过错,即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Trips协定第45条第2款规定了一项例外,在适当情形下,各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机关责令返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律预先规定的损害赔偿金。过错是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之一,而不是唯一的衡量标准。仅将过错视为判断赔偿责任的酌定因素是比较合理的。实践过程中,当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侵害著作权法定赔偿金的重要衡量因素之一。⑧因此,知识侵权的法定赔偿,事实上应当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便行为人基于具体案件事实,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观故意,法院仍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要适当考量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决定是否减轻行为人的赔偿数额。

    4.结语

    无过错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很少的,未经许可实施受他人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同越过篱笆踏入他人的家园一般清晰可见。可是,如果行为人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会存在无过错的情形。这通常是非主观性的事实因素引发的侵权行为。其次,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应当只是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酌定要素之一,在确定法定赔偿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作品的数量、类型、知名度等因素,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如果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较小,可以相对降低其赔偿数额。针对部分版权人就相同或类似作品,向大量不同的侵权人起诉并以此牟利的行为,法院可以借助大数据技术,掌握版权人在同一作品上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并将此纳入确定赔偿数额的衡量因素,从而遏制此类行为。

    注释

    ①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05年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但2018年才首次公开年报。

    ②(2017)粤06民终8600号;(2017)粤06民终8647号;(2017)粤06民终7636号;(2017)粤06民终7685号。

    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35号。

    ④(2019)豫知民终82号;(2018)豫民终350号。

    ⑤(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35号。

    ⑥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35号。

    ⑦(2019)豫知民终82号;(2018)豫民终350号。

    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页。

    [2]朱丹:《过错认定及其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载于《人民司法》2013年第7期,第84页。

    [3]刘筠筠:《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探索与比较研究》,载于《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第38页。

    [4]吴汉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过错责任推定与赔偿数额认定》,载于《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第126頁。

    [5]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6]刘筠筠:《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探索与比较研究》,载于《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第38页。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 上海? ? 20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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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0:5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