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试析人民检察院对仲裁司法的监督规制 |
范文 | 王红斌 李晓丽 摘 要 我国在出台《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后,各种仲裁案件的数量便在不断的增加,且仲裁早已变成了处理民商事矛盾的主要方法,立法对于仲裁的监督也变得更为严格。司法监督职能的上升,对于仲裁来说可能会有一些负面的影响,如何保证人民检察院对仲裁司法的良好监督也成为了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本文深入的分析了现今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于仲裁司法的监督机制。 关键词 人民检察院 仲裁司法 监督规制 作者简介:王红斌,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晓丽,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71 仲裁是一种法律效力与情感效用兼具的争议解决形式。与诉讼相比,仲裁可以将情、理、法进行更好的融合,因此仲裁的这一特征使其具备法院诉讼所没有的优势。现今,很多民商争端都会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进行解决,这样不仅提高了各种纠纷的解决效率,而且能够使各部门职能更为精准化,这对于司法行业的发展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使用仲裁机制时,也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这样才能够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使其更好的为人们服务。 一、规范司法监督仲裁的方法 通常情况下,会将仲裁分成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种主要类型。各个国家在立法时通常都会对国内仲裁进行严格的监督,而涉外仲裁的法律监督上却比较宽松,我国1995年在制定《仲裁法》時也使用了这样的方式,并且对人民检察院介入、监督的具体职能进行了规定。分析1995年所出台的《仲裁法》可以发现,国内仲裁与国外仲裁的区别主要有下述几点: (一)设立的仲裁机构为双轨制 进行仲裁立法工作时只对仲裁的合法性进行了要求,并且当事人需要在仲裁协议中注明相应的仲裁机构,这样才能够保证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可是,现今我国有很多国内与涉外仲裁机构所使用的却是以下两种形式:首先,国内的各个仲裁机构是由直辖市、省当地的人民政府机构设立的,因此无需按照行政区对其进行层层划分,具体的设置形式一般是由人民政府的相关机构与商会进行协定。但是,仲裁机构本质上还是民间性组织,不可以纳入行政机构的范畴,所以人民政府在对商会的仲裁机构设定时也必须坚持自己的立场,这样才能够很好的体现仲裁的契约性特征。其次,涉外仲裁机构通常都是在中国国际商会的监督下成立的,其早期的主要构成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两个机构垄断了我国涉外经贸的管辖和仲裁活动。我国在判断裁决是否属于涉外事务时一般会结合仲裁机构的性质,只要是上述两个机构作出的裁决都为涉外仲裁,否则的话均为国内仲裁。但是这些年来,双轨制的运行机理慢慢的被打破,其运行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交叉之处,这便使得其中可能会存在一些矛盾和纠纷,此时便需要人民检察院协助处理,用职权干预或者是当事人请求等方式介入其中。 (二)各种临时措施使用双轨制 仲裁是处理各种契约性争议的最有效方式,这一机制得以运转的根本也是当事人意愿的表现,使用仲裁的方式不仅可以使当事人免受司法干预,而且能够更好的体现当事人的自治性,只有做好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各种强制力量作用的发挥。使用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方式可能会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害,所以这些措施应该分配给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机构来进行。很多国家的仲裁临时措施都使用了“三权分立”的形式,也就是临时措施的受理权、制定权以及实施权应安排给不同的机构,在这种形式下,临时措施的受理权和裁定权是由仲裁机构和司法机构共同享有的,而实施权却只能由司法部门来执行。可是,我国的仲裁立法将这三种权利都交给了司法机关,因此仲裁机构所管辖和裁定的事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大多数时候只是充当了跑腿的角色。因此,对临时措施仲裁办法进行改进,引入双轨制的处理方法对于我国的司法进步也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三)仲裁裁决的审查使用双轨制 司法监督和仲裁最显著的区别就体现在仲裁裁决上。仲裁活动的进行也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流程,各个环节在仲裁裁决中都应得到相应的体现,司法机关对于仲裁的监督作用在此时也体现的最为明显,在对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分析后,司法机关便能够对仲裁活动开展回溯性调查。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人仲裁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这一条款的存在是对于仲裁裁决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的否定,但也使得仲裁机构拥有了重新仲裁的权力,可是,使用这一工作方式极其容易丧失仲裁的独立性和仲裁工作的效率,这是因为司法机关一旦通知仲裁机构重新进行仲裁,则意味着仲裁结果已经被否定,也就是司法对于仲裁起着决定性的影响,这便使得仲裁工作需要看司法的“脸色”行事,可能会影响仲裁的公正性。所以,人民检察院在对司法机关工作的妥当性进行评估时,一定要判断司法部门的工作是否影响了仲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并且应该评估司法对于仲裁工作效率的影响。只有使司法部门也受到严格的监督,才能够保证工作的规范性和标准性,使司法和仲裁都能够按照规定完成本职工作,促进司法执行效率的提高。 二、对司法监督仲裁的范围进行规范 现今,对于司法监督仲裁的工作范围存在着比较多的争论,可是实际工作中所使用的也是程序监督为主、实体监督为辅的工作方式。仲裁的类型对于司法机关的实体介入问题和程序问题尚未设定好关注的重点。人民检察院在对司法监督进行规范时,应该把握好以下两个重点:首先是实体监督的合法性;其次是保证监督程序的合理性。 (一)实体监督的合法性 人民法院一般上对于国内仲裁所开展的主要有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两种形式,对于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仲裁主要应开展的是程序审查,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若司法监督的范畴超过了这一范围,则人民检察院有必要对其合法性进行矫正。实际上,人民检察院在对司法监督的范畴进行规制时应当遵循以下三个标准,也就是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标准、中国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标准以及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标准,司法监督的具体范围会因为仲裁类型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人民检察院一定要保证人民法院在进行实体问题的仲裁时与相关标准完全相符。 (二)程序问题监督的合理性 各种仲裁的类型都需要受到司法部门的监督,所以司法监督的仲裁程序无需对其合法性进行过多的考量,但是,虽然司法机关无需受到监督仲裁程序的限制,可是在其合理性方面还是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保证,这样才能够避免司法监督的过程中存在随意而为的问题。对司法监督进行规范时应当遵循下述两个原则:一是要对司法监督的范围进行严格的监督,只有对仲裁的程序问题进行合理的控制,才能够避免仲裁的程序过于繁复,提高仲裁工作的效率。因此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也应该将程序的合理性作为重点问题予以考量。二是要使用对仲裁有利的司法监督方式。司法部门在对仲裁的程序问题进行处理时,应当本着宽容理解的态度来进行,也就是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必须本着支持仲裁、有利于仲裁的基本原则。 三、规范司法仲裁的具体环节 开展仲裁工作时,司法监督仲裁时时刻刻都会得到一定的体现,可是司法监督仲裁的重点环节还是有着较强的规律性,这便要求人民检察院必须要严格的把关这些环节,这样才能够保证其合理的行驶监督权,使人民法院能够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这也是对仲裁活动的间接约束。 (一)严格开展仲裁管辖工作 只有设立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才能够保证仲裁庭合理的使用自身的权力,而且能够有效的减少法院的管辖和干预。很多研究人员常常用竞争、敌对等字眼来描述仲裁和诉讼之间的关系,但这一认识实质上是不准确的,仲裁对于法院诉讼的管辖来说也有着很大的冲击力,若司法机构对于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的态度不够友好,则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仲裁的态度也会比较苛刻,只有在形式和实体上都完全符合仲裁庭管辖的要求才能够很好的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实际工作期间,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一般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因此司法严格按照细节进行监督时,常常会使仲裁管辖受到不利的影响。所以,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司法监督工作时也应当本着尊重仲裁自裁管辖和使用有效标准的根本原则来进行。 (二)仲裁庭审环节 在进行司法监督的仲裁庭审工作时,应重点关注的内容有:法律适用、仲裁事实认定、临时措施、正当程序。人民检察院规制仲裁司法监督的活动也相应地聚焦于此。我国的国内仲裁一般不会出现法律适用的问题,只需要依照我国立法和仲裁机构的程序开展工作即可,这里包括了实体法律适用和程序法律适用两方面。事实认定主要需要对证据问题进行认定,通常情况下,仲裁庭本身不具有适用特定国家法律的证据规则。我国仲裁法对于临时措施的各项权限,都将其责任归于人民法院,所以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都不能使用临时措施,人民检察院必须对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和监督的范围进行严格的监督,而人民法院必须要对这些仲裁活动进行配合和协助,这样才能够使仲裁协议得到更好的落实。 综合本文论述可以知道,为了使仲裁机构能够发挥更好的作用,人民检察院需要对仲裁司法的各项工作进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够很好的保证司法的效率,并使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有所提高,在做好这一点的基础上,才能够为人们的生活生产提供更好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 [2]万毅.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述评——以S区人民检察院的改革方案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3). [3]谢佑平、潘祖全.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探索与展望——以上海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试点探索为例.法学评论.2014. [4]万毅.检察机关证据规则的修改与完善——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证据”章修改建议.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3). [5]鄒开红、杨圣坤、彭智刚、汪伟忠、钟勇、章俊程、夏阳、程晋意、雷丹丹、苏波、洪领先.部分试点检察院主任检察官的职权配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 [6]王睿倩. 试析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17(6). [7]梁宏耀. 论撤销民商事仲裁裁决制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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