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淇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和解释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公检法机关在非法言词证据解释上的冲突是一个不断演化的过程。 非法言词证据规则在我国确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萌芽阶段。1979年刑诉法已产生萌芽,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已经逐渐形成为规范。第二,确立阶段。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第三,解释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后,由传统的规范建构进入规范的实施与解释阶段。 通过引入芝加哥学派的管辖权冲突理论,可以对作为刑事司法系统中行动主体的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阶段对非法言词证据作出的不同解释进行清晰地描摹。2012年《刑诉法》修正后,从公检法三家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来看,公安机关希望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限定在最小的限度内,检察院的解释则最广,法院的解释则因为部门妥协居于中间位置。这一点与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上的积极态度是契合的。然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防范冤假错案意见,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作出扩张解释。 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作出客观化的解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在解释的过程中,语词的含义更多地取决于部门利益的逻辑而非语词本身的逻辑。不同机构各自的利益关注、权力格局、冤假错案带来的舆论环境、政治大环境等一系列因素都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解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摘自《法学家》,2016年第3期,第67-79页。) *中國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副教授[1000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