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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销售执法车辆位置信息的行为如何认定
范文

    桂林

    [案情]嫌疑人王某通过在查处超载的执法车辆上安装定位装置的方式,获取执法车辆的位置信息。然后,将此信息售卖给超载车辆的车主,帮助其逃避处罚,并获取相应数额的报酬。现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行为人王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本案中关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为超载车主提供执法车辆位置信息,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应评价为非法经营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售卖车辆位置信息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国家机关依法查处车辆超载的执法活动,其与超载车主共同妨害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务,而非市場管理秩序

    基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的行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王某的行为是否以及侵犯何种法益的问题。行为人王某售卖执法车辆位置信息给超载车辆车主的行为,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为超载车主逃避执法检查带来了便利,给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查处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造成了阻碍,从而提升了因超载行为而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具有法益侵害性的特征。

    那么,王某的行为侵害的法益究竟是公务还是市场管理秩序呢?由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和《刑法》第225条所列举的四类非法经营行为,不难推导出,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经营行为本身,存在经国家批准或许可而合法化的空间。本案中,虽然王某实施的售卖车辆位置信息的行为可归入市场经营活动,但该行为无论如何也不会因批准或许可而合法化,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对其规制内容的要求。实际上,本案中王某行为的直接侵害结果是阻碍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属于妨害公务的范畴。如果将其与超载车主的逃避检查予以一体化评价,便能迅速发现该行为的实质是妨害公务。至于,其售卖所得价款,完全可评价为违法所得。因此,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更为妥当。

    (二)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客观而言,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最大质疑在于,王某的行为虽然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但其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不符合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手段要求。

    从《刑法》第277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既肯定妨害公务保护的是复杂客体,展现在该条前3款的规定之中;也肯定妨害公务保护的是单一客体,体现于该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此,将王某这一以平和方式阻碍公务的行为归结为妨害公务罪,至少没有违背立法者对该罪所保护法益的立法原意。并且,妨害公务罪的实质主要是侵犯国家职能作用的犯罪,而非侵犯公务人员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将王某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再者,将妨害公务的行为不局限于暴力、威胁等方法,在国际上也存在可供镜鉴的范本,许多国家均规定了诈术这一平和方式的妨害公务。事实上,伴随信息社会的发展,那种暴力、威胁的方式妨害公务,会逐渐被手段方式更平和、直接对抗更少的妨害公务所取代。此时,固守传统刑法所要求行为手段则难合时宜,而法律解释无疑是实现刑法规制周延性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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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7:3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