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构建我国免证特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契机 |
范文 | 李留松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免证特权制度是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古代就有与此相类似的亲属间的“容隐制度”,并一直延续到民国时期,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建立免证特权制度。本文对我国构建免证特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免证特权制度应当并且可以在我国建立。 关键词免证特权 亲亲相隐 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4-02 一、构建免证特权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继承中华法系传统,弘扬家庭伦理道德的需要 继承中华法律传统,弘扬家庭伦理道德,需要建立免证特权制度。免证特权制度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从中华法系的“亲亲相隐”的规定可知,我国的传统社会非常注重亲属间的和谐关系。因为,家庭作为社会细胞,家庭的稳定团结亦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因此,赋予亲属之间的免证特权是巩固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相反,强制性的要求一个人揭发自己的父母、兄弟姐妹或者配偶、子女,这在心理上无论如何也很难接受,由于个人都是“感情动物”,让一个人指控自己的亲人,这无异是对人性的摧残。倘若“亲亲不得隐”,那么必然是夫妻之间相互提防,父母兄弟之间相互猜疑,生怕有朝一日,现在的陈述成为不利于己的证据,正所谓人人自危,亲人之间的亲情、信任丧失殆尽,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很难维持,这必然会危及社会最基本构成单位——家庭的安定、团结和友爱,进而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和有序。鉴于此,尽管我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盛行,并且漠视基本人权,但是这种保护一定范围内亲属关系的特权却从来没有间断过,并一直延续到民国时期。 (二)保护特殊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保护特殊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建立免证特权制度。一个社会的有效运转,依赖于各个行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特别是与公民个人权利和身心健康密切相关的律师、医生、牧师等职业。这些职业的存在,是以从业者和其服务对象之间的信任和合作为基础的。如果为了查明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而要求这些行业的从业者去充当指控其服务对象犯罪的证人,那么,这种信任和合作必然会荡然无存,这些行业的存在和发展也必将面临着诸多不可克服的困难。尤其是要求从事特定职业的证人作证将直接面临着义务的冲突,如要求因职业原因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作证,实际是迫使其履行作证义务时违背保密义务。显而易见,在各种义务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单纯以损害一种利益为代价而换取对另一种利益的保护,并非现代法治的一种合理选择。诸如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其立法之所以规定免证特权制度,就是因为存在两个相互对立的公共利益,一方面为发现事实真相以实现公正,另一方面为具有特定身份或职业的人,要遵守忠实和保密义务,在此情况下法律选择了牺牲前者而保护后者。这种牺牲探求事实真相为代价而对特定社会关系所作的让步,说明毕竟还存在着比证 明个别案件更为重要的社会价值。 (三)克服证人出庭难问题,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克服证人出庭难问题,提高诉讼效率,需要建立免证特权制度。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是非常低的,有的学者指出,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还是在修改后,这一制度都执行得不好“甚至连流于形式都做不到”。证人与刑事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职业关系,是证人出庭难的原因之一。如果仅仅考虑诉讼中可以利用的证据的数量,设立免证特权制度无疑会消弱案件事实的认定基础,但由于这一制度下免于作证的是与其最密切社会关系的亲属,以及那些基于职业关系原因而知晓私密信息,而不愿意披露这些信息的人,即使在免证特权缺位的情况下,他们的证言也会因为其身份关系而变得可疑。因此,从提高案件证据的效力的层面,相对地排除这些证据有着积极意义。另外,在确立免证特权的情形下,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将更加注重对物证和其他证言的搜集、使用,减轻对相关证人证言的依赖。诉讼过程不会因为证人不愿作证而出现停顿,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 (四)保证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需要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其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能力,而证据的证明力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可靠性,不可靠的证据不仅不会对查清案件真实情况有帮助,而且可能会对司法机关的侦查行为产生误导作用。从证言的可靠性角度来讲,当与案件毫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提供证言时,其证言的可信程度更高。相对而言,如果证人与案件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或是出于职业的原因而有保密的要求,这些证人即使基于法律的规定提供了证言,其真实程度也会令人怀疑。因此与其强迫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作证,得到令人难以信赖的证言,还不如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以免证特权,以保护特定社会关系的稳定。各国之所以免除亲属之间的作证义务,很重要的原因便是考虑到证人的身份可能会影响到证言的可靠性。 (五)树立法律权威形象的需要 禁止亲属相互容隐及职业特权,这种做法背离人的本性,背离人情和常情,公众必然不会自愿遵从,相反,还会使他们产生厌恶的情感,抵触执行这样的法律规定。正所谓法不责众,大多数人都不能遵守时,这一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也会因此而降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的证人不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已成为一个棘手的司法难题,这一现象的出现与不合理的立法规定有很大关系。 (六)保障证人权利的需要 近些年来,人权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已受到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加强世界范围的人权保护己成为现今世界的共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作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同样引起广泛的关注,并且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许多内容己为联合国重要法律文件所肯定,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普遍准则。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内容极为广泛,从主体上讲,不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同时还有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护。证人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的参与人,同样会面 临着权利被侵害、被剥夺或者被限制的情形。试想如果法律强迫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提供证言,使自己的家属和亲人陷于锒铛入狱的境地,使自己的感情和利益遭受无法 弥补的损害,这肯定不符合联合国人权公约规定的人道主义心理。 二、我国构建免证特权制度的契机 毫无疑问,免证特权制度的缺位确实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产生诸多不良的影响。免证特权的制度的构建离不开证据规则、诉讼制度、司法制度乃至很多社会制度的配合,我国目前的状况是否适合确立免证特权制度呢? (一)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构建免证特权制度提供了社会环境 我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非常注重亲情关系和信赖关系的社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流动的频繁化,我们所在的社会已经变成一个陌生人的社会。社会的陌生化强烈的冲击着固有的亲情关系和信赖关系,各种各样的职业关系内存在着大量的欺诈和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近年来,我国社会正在重塑这种亲情关系和信赖感,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这样一种重塑的体现。表现在法律层面上,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诚实信赖原则方面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首次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夫妻间的忠实,除了指夫妻要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以外,也包括不得遗弃配偶,更不能损坏配偶一方利益。那么,假如配偶一方在法庭上作不利于配偶另一方的证言,这当然也是一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所以,我国重塑亲情和信赖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为免证特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诉讼模式的转变为构建免证特权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石 我国曾经有着被称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不仅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要介入证据搜集和调查过程,而且国家强制力也经常介入到某一方的收集证据过程中。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融合了更多的对抗制的因素。虽然在侦查制度中,已经进行的改革力度并不是很大,证据的调查和收集过程中的纠问色彩需要慢慢转变。除了提高效率,现代程序法的最大使命就是旨在保障诉讼中对抗的双方能够公平抗争。创造这种平等需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国家对诉讼中的权力如逮捕、讯问、搜查等用严格的使用条件及批捕程序来限制,另一方面则赋予另一方当事人拒绝作证的特权和其他权利来对抗国家权力。在一个平等型的诉讼关系当中,诉讼权利必然是平等的,一方享有传唤证人作证的权利,另一方就有对证人作证的抗辩权,以作证内容受免证特权保护而主张证人不能作证。例如,在审前证据展示过程中,辨方可以主张某证人是受免证特权保护的,而阻止控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审理阶段,当控方传唤被告人的配偶或者律师对他们与被告人之间的私密交谈内容作证,证人或者辨方也可以主张免证特权,这种控辨双方平等参与证据调查过程的做法,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所想要达到的目标。增强权利保障是对抗制诉讼的发展趋势,免证特权制度所蕴涵的权利保障意识与我国诉讼制度的人权保障改革是完全一致的。免证特权制度以正当理由的抗辩抵御强制作证义务的冲击,给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对话的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向对抗制方向的转变为构建免证特权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石。 (三)民诉证据制度立法对国外证据规则的吸收,为在刑诉中构建免证特权制度提供了借鉴 证据制度的完善作为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方面,也在不断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证据制度中的精华。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较简单,但是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正在学习、借鉴英美国家的一些证据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1 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这种学习和借鉴的产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7条的规 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就是借鉴了英国证据法中“不受 损害”免证特权的核心内容,尽管在内容上还比较单薄。令人鼓舞的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这些证据规则的时候,价值取向也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客观真实”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被动摇。例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3 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是证据裁判主义在立法上的反映,意味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要求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而不再以“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这较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是一种明 显的进步。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构建免证特权制度,民诉立法吸收国外证据规则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借鉴。 注释: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7. 参考文献: [1]徐静村,潘金贵.作证豁免制度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2). [2]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 48 期. [3]齐树洁,张冬梅.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思考.华侨大学学报.2000(4). [4]郑旭.刑事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5]干朝端.亲亲相隐与现代拒证权.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2). [6]胡常龙.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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