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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议内幕人范围的界定
范文

    韩丽丽

    摘要主要从比较法的视点出发,着重考察分析了美国和德国有关内幕人的规制理论和内幕人的范围。基于这样的考察,提出以下的观点:与他国相比,我国现行法无法将公司外部人利用内幕信息的情况纳入规制的射程范围,故而将导致证券法中的公正、公平理念变得苍白无力;因此我们有必要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更好的规制内幕交易行为。

    关键词内幕交易 内幕人 信息窃取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32-02

    一、案例介绍

    香港的前华润万众执行董事梁家安及其丈夫王勤竞,涉嫌在美国股市进行内幕交易,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民事起诉。他们被指在传媒大亨梅铎的新闻集团提出收购美国道琼斯公司前,获得内幕消息,斥资逾亿港元大手吸纳道琼斯股票,获利约6334万港元。现二人有关资产已被冻结,若罪名成立,最高罚款为获利金额的三倍,即逾1.9亿港元,以及没收有关利润,甚至入狱。

    从此案例我们引出内幕交易问题,对这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内幕交易愈来愈成为各国证券法所规制的主要内容。它不仅是为了规制证券市场的秩序,更是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能够有一个公平的投资环境。

    二、内幕交易概述

    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指的是凭借持有一般投资大众所无法取得的重大非公开信息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而所谓重大非公开信息(一般也称作内幕信息)是指足以影响股价变动和投资人交易决策的信息。内幕交易通常被认定为一种不当的证券交易行为,各国证券监管当局都予以立法禁止,在日常监管过程中由监管当局重点监控。美国是最早对内幕交易行为实施监管立法的国家。针对当时内幕交易和股价操纵充斥证券市场的状况,美国国会于1934年出台了《证券交易法》,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界定和规定。1984年和1988年又分别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案》和《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案》,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惩罚力度。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但监管当局对内幕交易也予以高度关注。1999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法》第67、68、69和70条就分别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内幕交易是股票交易中最为严重的欺诈行为之一,因此历来在世界各国受到证券法规的明令禁止和执法部门的严厉打击。一般来说,内幕交易的危害性体现在三大方面:首先,内幕交易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内幕交易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第三,内幕交易也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投资者对其应有的信心。既然叫内幕交易,就必然会涉及内幕人向有关人士披露有关内部信息;当然,在某种情况下,内幕交易也应当涉及有关人士在偶然间获得有关内幕信息(比如听见内幕人的交谈),在明知这种信息的价值后所进行的投机活动。一般的内幕交易尚且难以侦破,特殊情况的内幕交易更难侦破。因此,要侦破内幕交易,基本上是依赖了完善的市场机制来及时发现和处罚这种违法行为。

    三、各国对内幕人交易的规制

    (一)美国

    美国对内幕人交易的规制主要经历了以下几种理论:

    1.“信息占有理论”。在普通法的规制理论下,内幕交易的规制范围只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内幕人即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而导致规制范围过于狭隘。而依据此“信息占有理论”,知情者在牺牲那些无法接近内幕信息的投资家的基础上获取利益的行为是要被禁止的,也就是说,此理论的规制范围涵盖了所有知情者。由于证券交易法的基本理念是为了确保证券市场的自由与公开以及保护投资者,所以法律规定的核心应当是追求投资报酬及信息的平等化。因此,在该判例理论下,内幕交易规制的根据是交易本身将造成内在性的不公正而并非由于内幕人对公司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缘故。

    2.“诚信义务理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内幕人交易的规制要件所作出的最初解释是出现在Chiarella一案中。在该案中印刷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相关资料的印刷厂的工人,从所印刷的资料中猜测出将被收购的对象公司的名称并在公开收购的信息被披露之前进行了该被收购公司的股份交易以从中获得了利益。对此,第二巡回控诉法庭认为:该印刷工虽不是公司内幕人但却通常能够接近那些尚未公开的信息因此可称之为市场内幕人,此内幕人应对股份交易对方的股东负披露信息的义务。然而,此观点却没能得到最高法庭的承认。因为最高法庭认为:仅因为能获取尚未披露的信息就应对交易对方的股东负披露信息的义务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内幕人之所以要负“要么披露信息要么放弃交易”的义务是因为交易当事人之间存有信赖关系(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confidence)的缘故。此最高法庭的观点也就是所谓的“诚信义务理论”。

    3.“信息窃取理论”(misappropriation theory)。依据此理论:责任的根据是受托人违反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将本应归属于信息源的信息用之于私利。这样,内幕交易的规制范围就可扩大到基于所谓外部信息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在UnitedStates O Hagan一案的联邦最高法庭的判决中却最终确认了此“信息窃取理论”。这是因为公司向幕人由于其在公司内所处的地位而使其能获取公司内幕信息这使其与公司的股东之间产生了一种信赖及信托的关系,这种关系从而产生了让内幕人要么披露信息或要么放弃交易的义务。这是因为必须要防止公司内幕人从没被获知内幕信息的股东那里获取不当的利益的缘故。该古典的理论不但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的永久性内幕人同时也可适用于律师、会计师、顾问以及其他的公司临时性内幕人。”此信息窃取理论的基础并非是建立在公司内幕人和交易对方之间存有信任关系的点上,而是在交易者对给予其接触内幕信息的人构成欺诈的点上寻求其责任的依据。”关于传统的理论和信息窃取理论间的关系的判断。法庭认为:“此两理论都关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其关系是属于相互补充型的。传统的理论是把公司内幕人对交易对方的股东构成义务的违反作为规制的对象。而那些由对信息源而非对交易对方构成了义务违反的公司外部人基于内幕信息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则属于信息窃取理论规制的对象。这样,该理论的意图是在于规制那些由能接触到那些一旦被披露将影响公司的证券价格的内幕信息而并不对该公司的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或其他的义务的公司外部人所进行的窃取行为从而保护证券市场的完整性。”

    (二)德国

    德国法律以逻辑严谨和偏重理论称著于世,同时德国对于内幕交易一直持消极态度,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由于欧洲统一体之需,德国也走上禁止内幕交易之路。

    首先确定内幕人是自然人,并确定该自然人的限定范围。其限定范围分为两类表述。一类基于自然人所在的具体群体而成为内幕人,另一类则不仅要处于一定的群体,还需基于一定的事实才能成为内幕人。

    1.内幕认为:(1)作为业务执行机构或监督机构的成员或者作为发行商的或与发行商相关联的企业的承担个人责任的股东;(2)因在发行商或与发行商相关联的企业的资本中参股;(3)因其在职业或工作或因其任务而依照规定得知未公开的、与一个或数个内幕人证券的发行商相关或与内幕人证券相关的事实的人,此种事实倘若公开将会对内幕人证券的股票价格产生巨大的影响。 (下转第338页)(上接第332页)2.内幕人事实:仅仅基于公开的事实所作的评估不属于内幕人事实,即使他可能对内幕人证券的股票的价格产生巨大影响。

    3.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内幕人禁止为如下行为:(1)利用其所得知的内幕人事实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2)未经授权将内幕人事实告知他人或是他人得知;(3)基于其所得知的内幕人事实建议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为了对法规内容进一步补充,相关法律解释还规定了禁止知悉内幕人事实的第三人利用此种消息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这样就有效地将法律所要禁止的内幕交易表达清楚。四、我国对内幕人交易的规制

    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人的规制主要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主要规定的是公司、其关联人士及证券市场的相关从业人员,而实际上仍有大量的应属于内幕信息人员未被包括进来,尽管证券法增加了一个授权性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但是对这些人究竟是哪些人,对其如何认定,参照何种标准认定,均未作出任何解释。采用列举式的方式使我国对内幕人范围的界定过窄,从而不能很好的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阻碍了证券市场公平、公正秩序的建立。

    对本文在开片介绍的案例,美国证券委员会在起诉时主要提交了这样几方面的证据:

    首先,由4月13日七至4月底,梁和丈夫共斥资1,500万美元,购入41.5万股道琼斯股票。本月1日,新闻集团提出以50亿美元收购道琼斯公司的消息曝光,道琼斯股价单日飙升近60%。梁和丈夫于本月4日,以2,310万美元沽出手头上的道琼斯股票,获利近820万美元。如此短线操作和巨额买卖,引起了经纪的怀疑,遂向美国证交会举报。

    其次,当事人账户的不寻常变动引起进一步怀疑。美国证交会发现,梁和丈夫在香港美林证券的股票户口,本来只持有定息资产,以及市值5.4万美金的英特尔股票,两人过去也从未买卖道琼斯股票。但在上月中旬,梁的父亲突然将约319万美元汇入其股票户口,梁本人又从一个位于比利时的JP摩根户口,汇399万美元入股票户口,以及进行margin贷款。

    第三是环境证据充足。道琼斯股票在事发前3个月都没有大的变化,梁夫妇的证券户口本来也没有大笔资金的变化。但是,在梁和丈夫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购进如此庞大的道琼斯股票,这引起美国证交会的怀疑是非常合理的:除非他们两个是股坛高手,且经常有大手笔的买卖活动,否则,他们凭什么敢有出这么大的动作,其信心的依据何在?

    第四是内幕消息的来源可以被合理推断。梁的父亲梁启雄是前华润万众执行副主席兼执行董事,与香港东亚银行主席李国宝关系非常密切。关系密切原本正常,但问题就出在李国宝身兼道琼斯公司的董事。如果梅铎曾经透露过有意收购道琼斯公司,则作为董事的李国宝很可能是知情者。

    中国股市在摸索中走过十几年,制定的法规也有许多。但如何将已制定的法规梳理归整,立法者与法学家们都应给予高度的关注,而针对内幕交易的法规更需要将其梳理统一。将证券监督、司法机关及证券行为人三者有效的组合起来,构建市场的公信力,维持市场的兴旺稳定。文章希望通过对美国和德国有关内幕交易的法律分析,能对中国股市中的内幕交易活动的规范向前发展起到些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史永东,蒋贤峰.中国股票市场内幕交易的实证分析.http://www.tenyun.com.

    [2]内幕交易行为中内幕信息的界定.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8/27/77174.shtml.

    [3]张春萍.试论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中内幕人范围的界定.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3/11/107259.shtml.

    [4]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简论.

    http://www.51lun-wen.cn/Article/fal/fal/200801/247139_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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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4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