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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不宜实行立案登记制度
范文

    苏扬 罗微

    摘 要 由于強制执行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不宜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不宜延长至强制执行阶段、强制执行的案件特点限制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强制执行案件不存在适用立案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强制执行案件的规范要求不宜适用立案登记制度、强制执行人员整体现状与改革走向不宜适用立案登记制度、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现状限制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 强制执行 立案难 诉权 立案登记 立案审查

    作者简介:苏扬,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11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对司法改革作出整体部署,其中一个突破性的制度改革是实行立案登记制,即为了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立案阶段变传统的审查制为登记制,对于依法应当受理的各类案件,法院应当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8条 回应了中央《依法治国决定》的要求,对民事案件的立案实行登记制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衔接规定。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登记意见》),亦明确指出,为解决人民群众较常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法院要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立案登记意见》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登记立案的范围,列举了应当立案的情形,其中之一便是,针对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此为强制执行案件也实行立案登记制的规定。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该规定第18条明确规定,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该规定执行。由此可见,立案登记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起诉阶段,同样也适用于民事强制执行案件。表面上看,强制执行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但实际上,强制执行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宜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因此,对于立案登记制度与强制执行案件的关系需要仔细剖析。

    二、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不宜延长至强制执行阶段

    研究《依法治国决定》、《立案登记意见》等相关文件发现,设计立案登记制的制度初衷抑或目的表述多为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解决立案难题,由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变为相对宽松的登记制,降低门槛以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立案难”问题集中体现在当事人提起诉讼阶段,由于很多法院受内部文件、司法政策以及自身能力的限制,较为普遍存在着“不收材料”、“不出裁定”、“不予立案”的“三不现象”。针对这样的实践困境,理论界一直探讨有效的破解之道,对于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也早有探讨,终于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时以文件的形式予以确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立案登记制度全面、及时、高效的特点和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突出,集中力量化解人民群众所强烈反映并较为普遍存在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问题,在面对当事人的诉求时,人民法院体现了对人民群众利益的一种法治担当,只设立门不设立槛。这一制度要求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决不允许人民法院另设立案条件,应当接收诉状,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严禁在法律规定之外,以属于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年底收案影响法院的结案率等为由,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甚至不接收诉状。

    但是,这样的制度如果延伸到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申请阶段,就可能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会导致“执行乱”、“执行难”等相关问题。以执行当事人的确定为例,在德日等国家,确定执行当事人的基准时是执行文签发之时。签发前,执行当事人没有最终确定;签发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均应以执行正本上载明的当事人为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由于签发执行文,获得执行正本必须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因而执行当事人的确定时间在执行之前。而大陆和台湾地区则不同,执行当事人的确定是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执行法院以执行依据为基本标准,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以及执行法院的调卷主动审查、综合判断的结果,因此,确定执行当事人的基准时应当是执行法院做出审查判断结论之时。由于基准时较为滞后,对于执行案件是否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得出结论的时间较为迟延,如果立案庭在受理执行案件时一概采取形式审查标准的立案登记制度,结果就会导致相当一批不应当予以立案执行的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这会加剧我国目前产生“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此外,立案登记制度通常仅对起诉做形式上的审查,可能由此产生一些问题,如可能出现部分当事人利用案件登记制“缠执”、“滥执”及虚假执行,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案登记制度在强制执行阶段的适用不仅不能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反而可能带来更大的问题和困惑。

    三、强制执行阶段的职权主义限制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

    一般认为,过去司法实践执行的是立案审查制度,其主要特点就在于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后,由法院的立案庭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甚至扩张职权,对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及证据等进行深度、过度地审查,由此所带来的结果就是,把一些甚至大量本该由法院受理且处理的纠纷,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使得当事人求诉无门。而立案登记制,顾名思义,“登记”即要求法院的立案庭不可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实质性、过度的审查,要限缩自身职权,依法经过一般性、非实质性的审查和核对之后,发现不属于不予立案范围的,都要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实际上,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前文所言,立案登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当事人主义的集中表现。但是民事强制执行带有非常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它属于法院的单方职权行为和主动作为。即在被执行人不执行法院判决时,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 、查封、扣押和冻结方面,法院执行的职权主义应当加强,而不能削弱。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有较大的差异,谢怀栻教授曾旗帜鲜明地提出,在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中,强制执行程序较其他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尤为强烈。当下我国执行工作改革正如火如荼的开展,可以明显看出,为有效破解执行难,民事执行的职权主义只能加强,执行职能也随之增强,执行机构、执行系统之间的联动性、统一性也在不断深化。而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不同,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即诉讼程序的开始和终止都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决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权利,法院无权干涉;法院审理案件、作出裁判所认定的客观事实,只能源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不能扩张职权进行审查。另外,司法者不能超越司法权限,必须谨记中立立场,居中作出裁判,避免司法不公正。托克维尔曾说过,司法权本身不是主动的,如果想使司法权动起来,就需要有人去推动它,司法权无法自己启动程序。

    而开展执行就像打仗,执行人员必须时刻充分发挥执行的主动性,审时度势,伺机出击,随机应变。如果强制执行也如审判程序一般强调当事人主义,就会造成一些法院和执行法官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为借口,不主动履行职权,漠视当事人的权利,从而为其怠于执行、推卸责任寻找合法理由。如果说法官像裁判员的话,那么执行官就像猎人,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来满足当事人的执行诉求。立案登记制的模式之下,虽然法院适当进行审查的程序阶段依然存在,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案件准入的门槛。传统立案审查制度之下,稍微敏感的案件都会被定性为社会影响范围广泛,以及群体性事件常被法院挡在大门之外的情形会得到有效缓解。准许这些案件进入法院,不仅尊重并满足了当事人的诉权,而且对于司法环境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但是对于强制执行案件而言,并不一定发挥成效,由于目前制约司法权运行的诸多内外因素并未即时因立案登记制的推行而化解,也就不能排除这样的“绿灯”可能会造成执行阶段的难以堪承受之重,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此类案件如何消化势必令人担忧。综上所述,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当事人主义的空间要受到限缩,职权主义应该贯彻始终,正是基于强制执行案件的诸多特点,立案登记制度不宜适用于强制执行案件。

    四、強制执行案件不存在适用立案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立案登记制度的出台主要是为了解决过去实践中一直存在的“不收材料”、“不出裁定”、“不予立案”的三不现象。毋庸置疑,立案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多益处,尤其是集中体现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方面。但是在强制执行的案件中目前并不存在适用立案登记制度的必要性,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强制执行案件并不存在或者很少出现“不收材料”、“不出裁定”、“不予立案”的三不现象。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阶段,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当事人“立案难”的现象。特别是在当下中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时期,各种矛盾纠纷层出不穷,法院的年均收案量呈倍数式增长,审判压力不断加大。由此,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有案而不立”的问题,社会上把“立案难”和“执行难”、“申诉难”,称之为法院的“三难”。无论是司法实践的情况还是理论上的探讨,目前的“立案难”主要体现在起诉阶段,至于强制执行阶段的申请立案并不存在十分迫切的难题,也即“立案难”的表现并不突出。第二,诉权保护不能只突出一方,需要平衡保护。由于立案登记制度仅仅是形式审查,容易产生一些问题,如部分当事人为达目的不惜“缠诉”、“滥诉”甚至提起虚假诉讼。部分当事人以“缠诉”拖延对方的时间、抗拒法院的执行,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整体上应该达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的动态平衡,起诉阶段对于权利人的起诉权的充分保护,在我们国家目前的实际情况下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如果在执行阶段还为申请人开绿灯的话,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就显得有些不足了。

    因此,在强制执行阶段,我们需要对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执行根据是否有效等问题进行实质上的审查,防止“执行乱”的情形发生,把好虚假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一道防线,实现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动态平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所需要的材料,包括执行申请书、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将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立案难在这一阶段并不迫切。而且,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在起诉阶段的诉权已经得到了立案登记制度的保护,在强制执行阶段无需倾斜保护,需要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强制执行案件中没有适用立案登记制度的必要。

    五、强制执行案件的规范要求不宜适用立案登记制度

    一般来说,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立案窗口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将该诉讼请求转变为案件,并为之设置具体案号的诉讼过程,称之为立案。如果将立案形象地比喻成法院大门的话,那么,当事人取得案号就相当于取得了开门的钥匙,进入司法程序之后,不同的大门有不同的设置、进门条件以及进门之后的处理方式等,既是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审判权关系模式的加重反映,更是社会关系与司法的集中印证。如前文所述《立案登记意见》、《登记立案规定》等相关文件一脉相承地要求法院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禁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决定”等情形存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质,就在于将传统立案阶段就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做法,改为仅对起诉文件等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查,并主要以登记形式立案或者不予登记立案为处理结果的表现形式。根据这样的制度基本原理,只要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形式审查就可确定是否应当立案的案件,应当适用立案登记制;但是如果法律规定只有经过实质审查才能确定是否给予立案的案件,或者当前法律对立案的要求有特殊规定的,就不宜适用立案登记制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案件管辖等形式要件的规定,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于不能当场判定是否符合条件的,也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要出具载有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这里的明确应当包含具体和确定两个方面。所谓具体,是指执行依据对于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必须具体标明债务的种类、范围、数量等内容;命令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时,则须写明行为的具体内容。所谓确定,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其内容自始确定,或者至少可以根据执行依据的上下文或其他已确定的条件明确。针对无法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机关是无法执行的。给付内容难以确定而无法执行时,须依照相关程序另行取得执行依据,以免债权人任意申请执行和执行机关随意执行,使债务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害。由此可见,对于强制执行案件的启动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要有给付内容明确的执行依据;(2)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4)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5)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6)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法院对于这些事项需要依职权加以审查,这样的审查形式无疑是实质性的审查。可见,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强制执行案件的启动设置了诸多前提条件,而这样的制度设计存在着诸多合理性和制度优势。因此,目前的规定并未给立案登记制度在执行案件中的应用留有空间。

    六、执行人员整体现状与走向不宜适用立案登记制度

    按照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民事执行权,也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权,是执行机关依法行使国家和法律赋予的强制力,以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的义务的方式,实现债权人权益的一种国家公权力。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可以说是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缺一不可,须臾不可分离。其中,审判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审理案件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执行程序的最大作用在于将经审判程序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实现。二者都属于司法权力的体系范畴,属于司法权派生的不同的权利种类,但民事强制执行带有非常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它属于法院的单方职权行为和主动作为。审判程序中的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而执行程序中的法官则是主动出击的猎人,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来满足当事人的执行诉求,这是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最本质区别。因此,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裁判的义务时,为了取得执行效果,执行机关的主动权远高于审判阶段,故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准则,不同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 ( 即审执分离) ,以及将来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都应当建立在这一层关系考量的法律规制之上。众所周知,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的是审执合一模式,法院是审判机关也是执行机关,审判权与执行权由法院一体并行。我国目前并没有正式实行审执分离的执行体制,执行阶段的很多审查事项实际上属于审判权的未尽事项,如前文所述的执行当事人确定的问题。由于法院的裁判到申请执行之间往往有一个空档期,在这个期间内很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如当事人死亡、公司注销、当事人财产转移占用等影响强制执行的各种情形。一旦有上述情形发生就需要执行法官仔细甄别,及时做出正确的判断,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需要执行法官良好的业务素质方能胜任。

    近几年来,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级法院都开始注重提高执行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和水平,通过开展常态性业务培训以及交流座谈、培养重点人进行深造学习等各种形式,致力于以执行人员素质的提高促进执行工作的顺利高校开展。但是,司法实践中的“乱执行”还是较为普遍的存在,一方面源于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和监督不健全,另一方面还是在于执行人员的综合素质仍无法与现实的执行工作需求相匹配。作为目前普遍的现象,执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总体上要比审判业务庭的低,是法院内部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目前我国法院的执行队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尤其是偏远地区的法院,许多执行人员仍然固守原有的执行理念和方式,不能跟随改革潮流,加之法制素养的淡薄,致执行行为不规范、执行错误较为普遍、执行根据粗糙、简单、说理不够透彻等问题;甚至存在“选择执行”的问题,导致许多案件执行不到位或错过最佳执行时期,拖、等、靠的现象突出,久执不结的现象屡禁不止;甚至有的执行人员违法乱纪,不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办理人情案、关系案等。执行程序与审判不同,法官不仅要懂法律知识,还要具有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与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机关等接触,往往需要法律知识与社会经验相集合,才能作出可执行的推理和论断,从而有效促进执行工作。相反,如果执行人员基本素质不高,并且法律意识淡薄,就极易使得执行工作难以展开,兼具执行效率与公平更是无从谈起。本来,目前执行人员的素质就无法胜任已有的执行工作,尤其是很多本应属于审判权管辖范围的当事人适格确定等问题。如果强制执行也实行立案登记的话,无疑会使得目前的执行工作雪上加霜。而且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员额制度之内的法官大都在审判庭,且执行局可能实行警务化管理模式,执行局之内现有的法官也可能调动至审判部门,将会造成执行局没有法官的局面,这无疑更加加剧了目前执行人员专业素质不足的现状,更加难以应付本来就很普遍的执行难现状。因此,执行人员整体现状与改革动向不宜适用立案登记制度。

    七、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现状制约立案登记制度的运用

    执行依据,又称为执行根据,是指债权人据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机关据以采取不同执行措施、执行行为的法律文书。也就是说,执行依据是确定债权人享有特定的实体权利、债务人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并可以由执行机关据以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3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确定。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给付内容明确包括給付内容具体和确定两个方面:所谓具体,是指执行依据对于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必须具体标明债务的种类、范围、数量等内容;命令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时,则须写明行为的具体内容。所谓确定,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其内容自始应该可以确定,或者至少可以根据上下文或其他已经存在的条件确定。针对自始无法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机关是无法执行的。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形还比较多见。

    (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够明确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

    权利义务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明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如果权利人、义务人以及权利义务关系都不够明确,将导致在执行环节很难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从而无法展开执行工作。如执行依据中滥列债务人 、执行依据中错列债务人 、执行标的物的占有人或交付的义务人不明确、执行依据中隐含需案外人履行的前提、执行依据主文无法确定权利义务主体等。

    (二) 裁判文书内容过于笼统,无法确定给付内容具体含义

    如前文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给付内容必须具体、确定。但在实践的执行依据中所载明的裁判内容存在着过于笼统,语词含义、标准并不确等情形。如给付内容过于宏观,缺乏细致要求 、判决返还“等”物品,过于笼统、 判决履行职责,却无法确定履行何种职责、判决不知所云,无法确定给付内容 等。

    (三)给付内容参照的标准不明确

    部分执行依据所载明的给付内容需要具体的参照标准,比如房屋之大小、物品之品质等等。如执行依据未明确相应标准,可能引发当事人争议,因此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内容也不符合明确、具体的要求。如确定房屋的标准不明确、何为就近安置,争议较大、种类物无法具体确定、土地的面积、四至、类型不明 、判决“开辟通道”,但未明确位置和标准等。

    (四) 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存在矛盾

    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应该是根据裁判文书的主文来进行确定,但有时也需要辅助必要的裁判理由等进行解释确定。一旦裁判文书的主文、裁判理由、卷宗等发生矛盾时,也会难以确定具体的给付内容。如执行依据表述了双重标准的数额、判决说理部分与判决主文矛盾等。

    (五)执行依据对履行时间、方式等没有确定

    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以后,还需要确定履行的时间、方式等具体细节,这些内容无法确定的话,也影响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如判决房屋验收合格后交付,但未限定验收时间、对返还的具体方式有争议等。

    (六)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物存在问题

    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具体给付内容会指向确定的标的物,而对这一标的物无法实施执行行为时,也可能构成执行依据的不明确。如判决交付的标的物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判决拆除的房屋是整栋房屋的一部分,无法单独拆除、新旧建筑难以区分等。

    综上所述,执行依据不明确导致的后续结果就是人民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执行,而且我国关于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救济机制付之阙如,实践中的探索也面对着诸多困境。如果允许这样的执行案件进入法院视野,无疑会增加法院的执行难度,加剧已有的执行难现状。执行立案部门有必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轻易将这类案件放行进入执行程序,否则对当事人和司法制度而言有害无益。

    八、结语

    司法改革已成大势,立案制度作为改革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是群众之间的纠纷能否进入法院审理视野的一个关键,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立案是案件能否进入整个司法过程必然要经过的“门槛”,关系到人民群众是否能够有及时、高效、无阻碍的渠道获取司法途径的救济。因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行立案登记制,把立案登记制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首要工程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同步开展,为各项司法改革的推进奠定了基础。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有利于完善法院审判工作全局,改变过去“门难进”的问题,同时又确实惠及了广大人民群众,立案变得不再难,“求诉有门”。但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应当具有阶段性,“一刀切”式推行并不能够有效区分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的特点,从而阻碍特色案件的办理。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不宜适用立案登记制度,否则会适得其反。

    注释: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在目前的实践中,存在着审判人员在工作中对诉讼主体审查不严,原告起诉谁就判谁承担责任,致使一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不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执行人,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执行实践中,存在着错列债务人的情形,特别是在调解程序中,存在着在调解书中添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或未经合同权利相对人同意或未告知义务相对人而协议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况。

    肥城仲裁委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肥劳仲裁字第020号裁决书:一、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肥城五建给王道河安排适当工作。但是,对于安排工作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虽然单位也先后安排了不同工作,但是当事人认为并不是“适当工作”,仍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并不断申请再审、上访。

    2009 年,王某与孙某某(女)订立婚约,按当地习俗王某给孙某某2万元的礼金和金项链、耳环等饰品,后双方解除婚约,法院判令女方返还给王某礼金2万元及三金等饰品。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对三金的确定存在争议,无法执行。又如,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中,判决对彩电、冰箱进行了明确分割,而其他小件物品仅用“等”来表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当事人对小物品的范围存在分歧,难以执行。

    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判决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自行清除与原告马某某、李某某相邻的“果园地界在杨树高减去3米范围内的杨树”,这样的给付内容让人一头雾水,无法确定。

    判决“被告李爱民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腾退占用原告李满有的土地1.38亩,并恢复至能够耕种的原状。”但未标明四至等。参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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