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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实施探析
范文

    摘 要 新《消費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在特定领域消费后可享有七天内无理由退货的“后悔权”,类似制度在国外的发展中早已具备了成熟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文章以实施后的“后悔权”制度为出发点,结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对比国外类似制度,从细化操作流程、完善小额诉讼等方面提出相关建议,以使该制度在以后的实施中能真正被消费者活用并保障自身合法利益。

    关键词 后悔权 消费者 网购

    作者简介:贾瑶,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2011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110

    以网上购物为代表的新兴消费模式,因其兼具时尚及便利为一体,一经推出便受到消费者的喜爱。然而网络欺诈、经营者诚信丧失等诸多弊端日益显现。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在立法上对早已在中国有相当市场的网络购物却存在一定程度的空缺,这也使得新消法中关于新增消费者在“非固定场所”消费时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的规定一经提出便受到广泛关注,然而实施的过程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顺利。

    一、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实施现状

    新消法实施的几年中,据相关数据统计显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购物市场的规制及消费者权益的维护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然而就在其为消费者挽回损失的同时,却又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

    本文在对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后发现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恶意退货”损害经营者利益

    在我国消费领域中,普遍认为应该给以经营者更多的责任,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以改变消费者弱势地位。但这也为消费者滥用退货权利进行恶意消费,甚至获取不法利益提供了便利。而新消法在防范规则方面,仅对经营者欺诈行为在第55条给出了明确赔偿标准,相较之下,对消费者的恶意退货行为却无法律做明文规定。

    因此,为防止消费者滥用权利,应对其设置一些限制。

    (二)商品完好的界定存质疑

    新消法第2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前提是商品保持完好,但商品完好的标准是什么,究竟是采用更有利于经营者的解释,要求退货商品从包装到产品本身都保持与发货时一样,还是只要商品本身没有发生残损,配件、包装齐全,不影响正常使用即可。

    本文认为对此应该区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消费者拆封包装出于对商品进一步验视的需要,有些商品失去包装后其价值不受影响,比如箱包、服饰类;但有些产品由于特殊原因而采用特殊包装,如真空罐头,一旦密闭包装被打开后,极有可能存在注入有害物质的风险甚至导致污染。若采用后一种解释,虽利于消费者,但对于某些特殊商品,如经过消费者水洗、穿着后的服饰,仍符合此标准,商家却很难再次销售。同时对于手机等电子类产品,一经激活、试用,价值会明显贬损。因此,这就要求在以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对商品“完好”的界定不宜过于宽泛,且应着眼于客观理解。

    二、“后悔权”制度在其他国家的发展

    (一)早在我国新消法引入“后悔权”制度前,类似的制度在其他国家发展的已较为完善

    美国关于冷静期制度的规定: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在美国被称为冷却期制度,最早见于1960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的《消费信用标志法案》中,此时的适用范围比较狭小,而直到1964年和1965年,美国立法上才将消费者可无条件解除合同的冷却期制度适用到上门推销及分期付款领域,并规定了可以广泛适用于各类商品和服务的消费关系中。一直到今天,在美国联邦和各州中均可以找到关于该制度的相关规定,比如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冷却期规则中对该制度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消费者在固定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只要标的额大于25美元的,消费者就可以在合同订立后改变其原有意思表示,要求经营者退货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且可以收回全部价款。” 此外还规定了该权利的行使期限和方式,即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日起3日内向经营者发出表达其解除合同意思的通知。

    在实施保障方面,为支持和保障冷静期制度下消费者享有的权利能顺利实施,在美国政府和民间组织共同努力下,已逐步建立了一种全方位的保护网。

    另外,健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消费者权益管理机构以及为美国消费者提供便利司法服务和公正法律判决的司法机构,也是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重要力量。

    (二)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德国及欧盟法中的发展

    类似于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规定在德国立法中统称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但真正使撤回权制度在德国法中的适用范围得到大幅扩大的则是对欧盟指令的转化。1985年颁布的《上门交易指令》则是第一个以撤回权为核心的指令,在之后的时间里,欧盟立法者又连续颁布了一系列指令,而撤回权制度则成为了消费者保护的核心手段。

    德国在关于撤回权制度的内容方面,主要表现在消费者享有两周的撤回期间,自经营者履行撤回权告知义务之后开始起算,而告知义务则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且必须明确告知撤回权的行使、行使相对人、期限开始起算点及消费者的权利。

    德国在实施保障方面,消费者组织在消费者权利维护方面发挥着非凡的价值。德国政府对这些社会力量也进行大力扶持,其中主要的表现是为保障类似组织的公正性及独立性,其财务亦是非常独立的。

    (三)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关于类似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在内容结构上一般都对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方面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就适用范围来说,一般都是先从仅适用于单一领域到通过法律列举可适用的领域再到几乎涉及所有消费领域这样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国外在实施保障方面,关于消费者维权的教育和宣传方面早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也使得国外消费者在面对遭受的不合理侵害时,能不轻易妥协而是积极自救并寻求相关组织帮助,在维权方式的选择上也是合理有效的。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后悔权”制度只有一步步扩大其适用领域,才能更全方位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三、“后悔权”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行业协会的监督作用

    针对目前因根据商品性质而在“后悔权”实施领域普遍存在的无统一标准现象,行业协会不妨在各行业内部制定相应的退货标准。同时,针对消费者滥用“后悔权”退货的情形,各行业协会可以帮助企业在提高商品品质的同时,加强防伪标识的建设。还可以让消费者在付款时多支付不低于产品本身价款30%的金额,由支付宝第三方予以保管。如果交易成功,将多余的货款退还消费者,如果出现掉包、伪造现象,消费者不仅要赔偿卖家的损失,该多余金额作为消费者滥权的代价也将予以没收。

    (二)加强交易双方沟通平台建设,强化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消费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作为由第三方经营的为交易者提供网络空间与技术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网络交易平台应严格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要求,对进驻平台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应事先主动的尽到必要身份审查义务,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一旦发生纠纷,当消费者难以找到经营者求偿时,第三方交易平台要严格落实《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对其规定的相关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身份、资质的真实信息。若不能提供,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先行赔付。

    (三)建立和完善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构建的救济机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手段相同,未体现消费纠纷独有的特点,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我国可以尝试规定特别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包括网络购物纠纷在内的小额案件进行一审终审、独任审判,由败诉方承担相关费用,并尽量减少律师的参与,减少诉讼成本。对于网络团购,消费者一方当事人往往人数众多,有些人会因损失不大,单独诉讼耗费巨大而放弃对权利的诉求,这时如果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不仅可以使分散的弱小受害者的权益得到司法的保护,也可以使当事人和法院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达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结语

    “后悔权”制度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刺激消费、繁荣经济市场进而拉动内需方面都有重要作用。因此如何塑造一个完善的实施环境使得经营者能够全面真实披露相关信息、诚信经营,消费者能够理性消费、合理用权,从而促进市场良性竞争是极为重要而又必要的。新规的实施会鼓励更多人尝试网络购物,市场也会变得更大,但新规刚刚建立不久,也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希望国家尽快出台实施细则,从而真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注释:

    崔冠花.论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实施保障.延边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12.

    参考文献:

    [1]贾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2]迟颖.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政治与法律.2008(6).

    [3]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權及其适用.法学.2014(2).

    [4]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法学.2010(12).

    [5]陈静静.网络购物中后悔权的实施探析.法制与社会.2013(29).

    [6]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考.行政与法.2010(1).

    [7]彭斌.理性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后悔权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8).

    [8]文诚公.论网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之完善.法学理论.2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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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