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无人继承遗产中债权的实现问题 |
范文 | 摘 要 所谓的无人继承遗产,顾名思义,即债务人生前并未指定谁是遗产继承者亦或未表示将其财产转赠给任何一方,而当其死亡后,这些处于无人管理与继承状态的财产。在我国,由于尚未针对该类型遗产提出明确适用的程序,从而导致了对遗产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在债权的实现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 关键词 遗产 无人继承 债权实现 作者简介:杨菲,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109 一、无人继承遗产债权人保护的困境 (一)法律上的困境 1.债权人选择被告的困境 无人继承遗产的产生,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继承人放弃了遗产继承权,另一方面则是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将放弃或不放弃遗产继承权利,而无论是怎样的情况,都将导致债权人无法选择被告。此外,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当确认遗产无人继承后,其所属财务当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法律规定虽是如此,但目前,我国既未针对此类财产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亦未制定具体的负责人,以至于无人继承之遗产,经常呈现出有具体的遗产归属方向却无具体负责人的情况,于是乎,当债权人针对该遗产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便时常因无法确立被告人而导致最终无法立案。此外,若将国家或集体全体视作被告,那么案件的性质将发生彻底地改变,一方面,以国家或集体为被告,将面临不同集体内部管理制度不同的情况。另一方面,依旧会面临主体不明的事实,加之诉讼过程的复杂度也会大幅增加,从而不利于债权人及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困境 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关于自身提出之意见或主张,当事人也应负责提供相应的证据”,即在我国,所采取的是“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則。对此,根据该原则,债权人要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便需自行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与债务人确实存在某种债务上的关系,与此同时,要想讨回自身本应享有的权益,债权人还需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已然遭受了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侵犯。这便让债权人于诉讼过程中,时常因举证困难而使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制度上的困境 在我国,由于遗嘱制度本身兴起的时间便相对较晚,加之国家针对遗产管理至今尚未提出完善的管理制度,以至于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遗产的内容以及保存情况都将遭受不同程度的影响。一方面,若继承人面对遗产,始终保持消极的清偿态度,则可能采取各种措施或利用当前遗产管理制度缺陷而逃避本身所应承担的债务,另一方面,若被继承人将遗产所有权变更或转移遗产部分内容,然后将虚假的遗产信息告知债权人,将导致无人继承遗产的产生,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针对无人继承遗产的认定,若遗产存在合法的继承人,那么其归属自是不存在任何方面的问题,而当面对遗产无人继承这一特殊情况,便需在保护债务人利益之前,首先对遗产无人继承进行认定,因而时常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种便是俗称的“绝产”。该遗产因被继承人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亦未对遗产提出转赠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至于遗产始终处于无人继承状态。另一种便是被继承人原本有法定意义上的继承人,继承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选择放弃继承,由此也会让遗产转变为无人继承的类型。当然,做出此种选择,继承人所放弃的将不仅仅是对财务的所有权,也同时包括了遗产中已含带的债务。 二、无人继承遗产中债权的保护途径 (一)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基于当前,我国大陆地区并未对无人继承遗产提出完善的管理制度,因此,针对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可借鉴台、澳两地的立法规定,即当被继承人死亡后,若在七日内仍旧未能明确继承者或遗产仍未被继承时,那么与该部分遗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便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成为遗产管理人,或在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中制定其中一名成员成为遗产的管理者,以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本应履行的责任。在此过程中,若选择以指定成员作为遗产管理者的方式,便需对遗产管理者提出相关的要求,如在台湾地区,其现行的法律便规定,作为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几方面的职责:首先,负责遗产清册的编制,而在编制过程中,需至少两名或两名以上与该事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员在场作证;其次则是要合理选择处置遗产的方式;再次,将遗产清册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最后,将债务清偿后提交遗产状况的报告或说明。当然,作为遗产管理者,其在负有职履行的责任时,也将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时刻接受着他人的监督,如在合法并切实履行完一系列的责任后,遗产管理者可由遗产中取得一定比例的报酬,而当遗产管理者做出不正当行为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便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遗产管理人进行撤换。 (二)增设搜索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等公共程序 当前,由于我国尚未对遗产管理提出完善的管理制度,以至于在遗产管理过程中,也缺乏科学、完善的工作程序。对此,为切实提高遗产管理工作效率并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针对遗产管理的相关程序也应尽快完善,如针对继承者,应增设催告环节,以明确的公告效力使继承人及时作出相应的决定。当然,若遗产本身价值偏小,甚至不足以支付公告费用时,则可免予公告。 (三)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之重新定位 由于重新定位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问题涉及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因而针对遗产归属,若没有出现合法的遗产继承人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责任人,则因尽量将其划归到集体或国家所有。对此,我国《继承法》也有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如当被继承人遗产出现无人继承且并未将其赠与任何一方时,其遗产当归国家所有;而若死者生前是某集体所有制成员,亦可将之化归集体组织所有。针对此项规定,国内曾在山东、北京、重庆以及武汉四地开展过一次针对中国人民继承习惯的调查,据调查结果显示,在这些地区中,仅有北京、武汉两地的极少部分人民愿意在过世后将自身遗产捐献给国家扶贫机构。其次,针对“遗产愿意留给谁”的问题,北京、武汉以及山东的大部分参与调查者均表示原将遗产留给给予自身诸多照顾的远亲,而非是与自身共居或就近给予自身照顾的非亲属。基于此项调查,足可表明现今社会的人民,仍旧十分看重血缘关系;当然,这种观点也有例外的情况,如据重庆的调查结果显示,由于在重庆,“与自身非亲属关系的共居者”极为常见,因而当地也有较多人民愿意将自身遗产分给给予自身较多照顾的非亲属。基于此项调查,笔者认为,我们不难简单的依照内地立法的规定,一味地将无人继承遗产化归到集体或国家所有,而是应依照各地的实际情况,秉持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理念,当遗产出现无人继承的情况时,首先想到的应是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抚养或共同生活的人,当以上情形均不存在时,再将遗产划归至国家或集体所有。 (四)允许遗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有着这样一条规定,即当债务人面对自身到期的债权始终秉持消极的处理态度,以至债权人的权益遭到损害时,债权人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自身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对此,许多学者认为,将该规定引进无人继承遗产的债权债务中也同样适用,且能起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如当出现无人继承遗产时,若在规定期限内尚未出现遗产继承人,相关债权人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赋予自身权利去代使被继承人的偿债权。此外,在《合同法》中还规定:“若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将其财产无偿转让时,边境对相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此时,债权人亦可提出诉讼,以法院的名义要求债务人撤销此类行为。”对此,许多学者也同样认为,该条例于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中同样适用。在遗产债权债务关系中,若继承人在债务清偿前,将其所继承的财务用于他出或对其做出不正当的处理行为时,相关债权人便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其撤销此类行为,以此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针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或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也可参考《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由自身以债务人的名义,代替继承人接受继承,以撤销继承人的放弃行为,并在完成相应额度的债务偿还后,归还继承人的身份。以上权力,由于在我国《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均未提及,因而无法起到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对此,我国继承法也应尽快完善,并赋予债权人代位与撤销等权力,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针对以上提议,笔者认为,若要赋予债权人代位与撤销等权力,则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必须确认继承人的行为已然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严重阻碍或使其受偿权遭受侵犯;至于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主要包括:1.继承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2.为获取自身利益而导致遗产减少的行为,如以低价处分、无偿转让遗产的情况。当然,若以上行为均未出现,则无赋予债权人代位与撤销权的必要。其次,继承人有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主要是指继承人明知自身行为可能对遗产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而仍旧执意采取某种行为的情况。对此,首先应对其进行恶意认定,而一旦被认定为恶意的行为,即可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以及撤销的权利,当然,这些权利的赋予也当有一定的期限。对此,法律虽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权利的赋予时限应与遗产的继承期限相同,即在债务清偿后终止。 (五)建立第三方遗产清算制度 虽然,在法定意义上,遗产属于个人财产,但仍需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如此方能减轻司法实践的种种困难。对此,我国应首先建立其完善的第三方遗产清算制度,其目的便是要由与财产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来对遗产内容进行清算,以确保遗产内容清算的公正性,进而明确继承主体与债权人各自本应享有的权利。在国外,关于第三方遗产清算制度的使用已然經历了一段时间的实践,效果也相当显著,我国也应当积极引进并以此为基础开辟出一条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道路。如首先,针对第三方的选择,可由国家设立相关机构,由国家出面委托仲裁机关予以清算,让当事双方均能认可此种处理方式。其次则是要明确约定清算的时间,一方面可防止债权过期,另一方面则能避免继承人对遗产进行隐匿的情况发生,从而让相关的诉讼工作也能尽快结束。最后,在遗产内容清算后,应由法院宣读清算结果,以维护清算结果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进而有利于下一步工作的有序开展。 总之,由于现行的《继承法》制定时间过早且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更新与调整,以至于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频频遇到瓶颈。对此,为切实体现我国法律的权威、全面、公正、客观等特征,并切实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不断充实并完善遗产债人权的利益保护相关立法,并同时针对无人继承遗产特殊情况提出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依据,如此方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的有序开展,进而为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做出相应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俞美娟.无主遗产上债权的保护——兼论基层群众性组织担任无主遗产管理人的合理性.苏州大学.2011. [2]乔元臣.无人继承遗产的债权人保护.大连海事大学.2014. [3]王风华.无人继承遗产问题研究.广西大学.2016. [4]江尧尧.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制博览.2016(1). [5]张煜文.论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的构建.甘肃政法学院.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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