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路分析 |
范文 | 摘 要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是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典实施32年来的第二次修正。这次修改的地方众多,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就是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这无不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本文着眼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从其内涵、立法解读、适用范围和程序启动以及程序监督等方面进行了立法、实践和学理上的分析。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人权保障 程序规范 作者简介:舒易求,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讲师,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张家界市法学会常务理事,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1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类刑事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对人权和自由给予充分保障的一个缩影,也是自由、人权等法律价值在诉讼立法中的有力体现。在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遵循国际上通常做法,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采取绝对的原则予以排除;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取裁量原则予以排除。排除后的证据,不考虑其真伪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众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非常关注的一个领域。之所以关注,这是因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度实施和如何运用还有不同声音和态度。无论怎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障人权、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它的運用会逐步得到认可和采用,但我们要清楚的知道,目前这一规则的正确实施和恰当运用依然存在不少困难。当然,一条重要的规则,是需要经过时间思考和实践的检验,才能趋向成熟和得到发展、丰富。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在美国获得重要发展,现已成为众多国家认可的重要证据规则。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程序性证据规则,其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检察、海关缉私等侦查部门通过不合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和以违反法律程序方式收集到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使用暴力、 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到的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的陈述。非法实物证据通常是指通过违反法律程序方式收集的且无法纠正的物证、书证。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在刑事诉讼(这里不讨论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非法证据是否进行排除,涉及启动、审查、认定与排除的程序性规定的证据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解读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2010年联合发布的)(以下简称《两院三部的两个规定》),就已经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推进过程中的重大进步,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前的试金石。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大篇幅地吸收了《两院三部的两个规定》的内容,在法律层面上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 从新刑诉法第54条第一款,不难看出二层涵义:一是在刑事诉讼中,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被采纳为证据使用,实行绝对排除规则;二是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排除,实行有分别的排除规则: 1.如果该物证、书证不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怎么具体处理立法未予明晰,当然其结论是可以采用的。 2.如果该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是否采用,分两种情况处理:(1)在能够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之后,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2)确实不能补正或者解释不合理的,要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的办案机关不能把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也就是说所有的非法言词证据和符合排除标准的非法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不得被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新《刑诉法》第55条、56条、57条、58条分别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各个角度,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具体规则做了相应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7年6月27日联合发布的)(以下简称《两院三部新规定》),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各个环节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操作规程上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程序。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适用两类非法证据,没有涉及到像美国所规定的派生证据即“毒树之果”问题。适用的两类非法证据,在理论研究上称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在立法上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暴力、刑讯逼供等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当该物证、书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既不能补正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适用排除范围。 一方面,建立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毫无保留,另一方面,实行非法实物证据有条件的排除,也称相对排除或者裁量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采取放宽的态度,只限于物证和书证,也不是必然的适用对象,首先要采取挽救措施,应当改正或者给予合理的解释,否则,它不能确定物证、书证的基础,方才列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 根据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模式有两种:一是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启动;二是通过当事人的申请来启动。审判人员依职权启动,不受时间段的影响,只要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的任何时候有发现可能存在新《刑诉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就可以启动法庭调查。当事人申请启动,主体除了当事人外,还可以是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的时间,原则要求是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如果非法证据隐藏很深,只是在开庭审判后法庭调查终结前发现的,法庭也应当启动;如果是在一审审理终结后发现的,在二审中也要启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这一程序,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此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申请,延误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 五、侦查人员亮相法庭出庭作证 非法证据排除最后把关机关,也是最有效认定和排除部门是法院。其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查证十分困难。根据《两院三部的两个规定》、新刑诉法以及《两院三部新规定》,确立了穷尽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证据非法性的前提下,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即法庭在审理中,对审判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首先第一反应是要求公诉人提供书面材料或者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进行核实;如果还不能排除怀疑的,其次是考虑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出庭作证;如果仍然不能排除怀疑的,这时就需要侦查讯问人员出庭说明涉嫌证据收集过程情况。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针对证据的合法性,检察院负有证明责任,当检察院所掌握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时,侦查人员可以亮相法庭出庭作证,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办案过程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亮相法庭的可能性有三: 一是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详细情况。 二是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三是法院认为必要时自己主动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同时可以接受法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提问,便于取证手段、方式的查明。 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监督 刑事诉讼侦查程序是相对比较封闭的,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是不便监督的,目前能够有效履行此监督职权的是有权的职能机关。根据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监督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启动监督程序的前提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自己在办案中主动发现线索;一种是被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无论何种途径均应该启动监督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如果是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报案、控告或者举报,适合新《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是要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的,检察院对于当事人方所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应当深入调查核实,同时承担证明该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检察院经调查,发现确实存在轻微违法方法收集证据,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一旦发现存在的非法证据就不能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总之,随着司法制度朝向法制化、民主化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治理念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其发展道路上作为一盏明灯为案件事实的查明、真相的发现做了程序上指引和导向,在追求打击犯罪的同时,又要确保人权保障;在保证实体公正的同时,又开始日益注重办案程序过程的公正合法性。我们通过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同样也能得到巨大发展,成为切实维护人民权利、保障司法权威的“利刃”。2013年实施的新刑诉法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據排除规则,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对我国人们传统法律观念和法治理念转变有着非凡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2). [2]杨宇冠.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14(8). [3]张小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及其完善研究.云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4]叶素敏.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问题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8). [5]唐明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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