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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原则
范文

    常斯妤

    摘要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普遍、最复杂的证据种类之一,它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在西方国家,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已经发展为一项比较完善的刑事司法制度,但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本文从案例出发,引出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西方国家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借鉴与应用,并由此讨论了在我国确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污点证人 作证豁免 追诉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7-01

    一、经典案例

    重庆市1999年发生过一起震惊中外的“綦江虹桥垮塌案”。造成了40人死亡,1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达600余万元。

    该案分为两案审理:第一案中,原綦江县城建委主任林世元被指控在担任该建设项目负责人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费上利十余万元人民币的贿赂款。对此行贿事实,费上利予以承认,但被告人林世元辩称费用已退还;第二案中,费上利被指控作为綦江虹桥工程承包人,对该桥的垮塌负有重大责任。但是,检察机关只对费上利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提起公诉,没有对其行贿行为起诉。经过两审,林世元被判犯有受贿罪,但费上利的行贿事实因其指证林世元受贿而获得检察机关相应的追诉豁免。这是因为,费上利在第一案中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指证了林世元收受其贿赂,而作为控方最有力的证据,该证词得到法庭的采纳。显然,第一案中的费上利,身份并非被告人而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即污点证人,其证词属于证人证言。

    对于这起案件的审理,我国司法机关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愿意与国家合作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相应的宽待政策,但这些政策尚不能承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全部功能。所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并不适合立即全面推广,我们现在迫切需要做的事是尽快将之上升为立法层面。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概念

    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没有对污点证人予以明确的规定,这一制度到目前为止仍只存在于学理性的探讨中。

    所谓污点证人(tainted witness),是指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其本身其实就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多存在于贪污贿赂犯罪、共同犯罪和团伙犯罪等重大、复杂的犯罪案件之中。简单地说,就是指其本身具有犯罪污点但能帮助国家指证他人犯罪事实的人。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immunity of witness),就是指在特定重大案件中,国家控诉机关为换取某些重要、关键证据以追究更严重罪行,对其中罪行较轻的被告作免予起诉或不以其陈述及以该陈述为线索发现的其他证据追究其罪行的制度。

    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适用原则

    (一)有限适用原则

    对证人进行豁免,实质是国家权力与证人的司法交易,是国家放弃对部分犯罪人的追诉权来获得对重大犯罪的追诉的,虽然换取了更重大的社会利益,可毕竟牺牲了个体正义,是以牺牲局部正义为代价的。一味地强调证人的该权利,就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机关追诉犯罪困难重重。另外,在当前我国公正执法尚存在不少问题的背景下,为防止少数司法人员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应当确立严格的审批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通过随意使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破坏了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

    考虑到污点证人通过作证将自身原本有罪的行为应受惩罚性降低,笔者认为,只有在确实无法收集到其他关键证据、主要证据,通过其它手段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污点证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其他信息是成功追诉犯罪所必需的才能豁免。

    (二)证人权利保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协调原则

    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平衡问题是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要面临的另外一个重大问题。

    现代刑事诉讼遵从法律的正当程序,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应当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这是联合国文件和各国宪法规定的刑事司法准则之一。在运用污点证人作证的案件中,如果污点证人因作证需要,与被告人面对面、或者身份信息被泄漏,那么其自身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就可能受到威胁。但是将被告人与污点证人对峙的权利取消,显然是侵犯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如何平衡被告人与污点证人的权利需要立法作出明确的定位,这关系到污点证人制度能否得以存续与发挥实效。既不能单纯出于国家实现追究犯罪的目的需要,置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于不顾,破坏刑事司法的严肃性;也不能盲目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为出发点,使污点证人受到现实或潜在的威胁,最终导致无人敢做污点证人。

    (三)权益保护原则

    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污点证人由于参与了犯罪行为,在有关证据的提供方面具有关键性价值,自然也会成为被揭发者报复、恐吓的对象,极端情况下甚至会被杀人灭口。从理论上讲,污点证人作证遭受报复特别是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可能性比普通证人更大。这种危险,从其决定提供证言、成为污点证人直至案件审结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都难以消除。全面考虑污点证人作证实际需要,明确规定污点证人能够享受的各种权利,制定尽可能周到的安全保护措施,无疑是鼓励污点证人有效作证的必要手段。所以,在适用污点证人制度时,必须确立对其实施全程保护的原则,从案件的侦查、起诉到审判,乃至审判后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国家都应当派出专门的力量,采取特殊措施,对污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予以保护。

    参考文献:

    [1]王敏远.刑事证据法中的权利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张月满.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4]樊崇义.议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政法论坛.2001(2).

    [5]周国均,刘蕾.贿赂犯罪案件污点证人权利之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5).

    [6]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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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5:2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