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理分析与立法完善 |
范文 | 吴凤君 刘建伟 摘要一人公司对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制度产生了强大冲击。首先,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威胁;其次,一人公司滥用独立人格动摇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基础,第三,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的简化是债权人利益的内在威胁。本文指出,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应该作如下安排:完善资本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披露一人公司的必要信息。 关键词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法人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57-02 一、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理分析 (一)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威胁 根据传统公司法,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它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单独一人一般不能组成公司,而只能是独资企业。豍即公司应当是建立在多数成员基础之上的。这种考虑是为了增加在公司设立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财产,从而达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效果。传统公司法排斥一人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即在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对公司的社团性这一基本属性的否定,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威胁。 然而,在公司设立上,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首先打破了公司法上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初始设想。当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过程中产生之债无法转嫁给未来公司,而直接由发起人承担,此时投资人数量的多少、财产的多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能否实现。一般地,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但由于一人公司发起人具有唯一性而转变成为具有唯一性的担保。 其次,股东的唯一性使传统公司法内多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发挥。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设计了一整套权力监督和制衡机制。但是,这种制度设计在一人公司中却成为空中楼阁。单一股东独自拥有对公司的一切权利和全权支配公司的事务,使一人公司很容易演变变成股东个人的权利(权力)场。西方国家在长达三百多年的公司实践中创造了构思精巧的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与制衡方法,并已经成为各国公司立法所普遍遵循的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基本原则,在一人公司中却难以实现。 (二)一人公司滥用独立人格动摇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基础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登记创设的法律主体,拥有独立于个人的法律人格。由于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separate legal entity),因此,其可以独立地进行起诉和应诉、拥有自己的财产、拥有印章、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豎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公司的人格特征,二者有着明显的相同性。例如,公司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交往,可以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股东负有限责任和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豏在这些特征当中,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对公司股东最为有利的一项原则。 然而,在一人公司制度下,公司的独立人格趋于弱化,有限责任原则行使的基础发生动摇。在股东权和管理人经营权行使相分离的传统公司中,股东通过行使资产受益、选择管理者和重大决策的三大股东权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并间接地控制公司的经营与责任,除非大股东恶意地滥用股权、操纵公司,否则有限责任原则会发挥正常的作用。但是,在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中,由于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界限的模糊使股东控制公司的利益与责任、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变得轻而易举。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具有了股东和管理人的双重身分,一方面其利用管理公司的权力控制公司并为自己谋取利益,同时又因为股东的身份而不必承受为自己的不当权力行使产生的巨额债务,用有限责任来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 同时,一人公司的这种人格的弱化也为其通过其他的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方便。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股东同时行使股权与管理权,在难以监督或者无法监督的情况下该股东通过各种方式侵蚀公司财产的可能性大为增加。例如,该股东可能同时创设多个一人公司豐,通过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或者虚假交易创设公司债务达到转移特定公司财产的目的;该股东还可以为自已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确定过高的薪金间接套取公司财产;滥用决策权将公司的资产用于担保或者挪作自用;甚至恶意利用人格之独立将公司财产低价售予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或令公司高价收购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的财产。前述一人公司股东的种种不当行为必然造成公司资本被侵蚀,用于承担债权人债权的责任财产随之被人为减少,但是该单一股东却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保护,公司债权人承担的风险显然极不公平。 (三)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的简化是债权人利益的内在威胁 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是以股东多元化为基础,仿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权力构造模式组建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存的体系。几百年来的事实证明这种相互监督和制衡的组织机构运行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司经营管理者可能滥用权力的问题,从而达到了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可以保证商事交易之安全,有利于确保交易之公平,保障公司、股东以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然而,一人公司股份的单一化,泯灭了股东会的股权多元化和分散化,并导致有关公司机构设立的简单化,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形式化。换言之,在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不可能如一般公司那样规范设立,其会议的召集和表决、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也会因只有一个股东而流于形式。倘若该唯一股东又兼任董事和经理时,其权力更是无法监督,而所有这些问题都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息息相关。 二、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立法完善 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正式在立法上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这对于鼓励投资、促进私营经济发展、完善我国公司制度无疑大有裨益。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一人公司制度在其他国家实行过程中面临的弊端与困惑,尤其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诚然,股东多元公司并非都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也并非一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多元公司甚至跨国公司也不乏其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滥设公司;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禁绝滥设公司现象。明智之举是在引进一人公司制度的同时,设计一套公平、高效的防弊措施,而非因噎废食。公司法当下所要面对的是如何更好地规范这一特殊类型的公司。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在如下方面做好制度衔接。 (一)完善资本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 在我国公司法上,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三原则曾经普遍地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英美法系国家资本制度相比较,我国的法定资本制过分追求保护交易的安全,容易造成资本闲置浪费。基于此,新公司法对于普通之有限公司改为折衷资本制。但是,在一人公司上我国仍然保留了资本确定原则,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这种规定在强化最低资本制的同时,却忽视了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未能具体针对一人公司而采取确保使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和资本流失的措施。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但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资产一部分由公司自由支配。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资本极易流失导致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资本不能完全代表公司的负债能力,经营期间的公司资本能力才是公司的负债能力,公司在成立后和解散前均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亦即强化公司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可以考虑针对一人公司作如下制度安排: 1.一人公司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普通有限公司可采用的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在一人公司中不适用,一人公司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资本的50%,无形资产作价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30%; 2.一人公司股东的用于出资的财产,特别是知识产权、实物等资产的评估作价和财产转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作专门的核查,确保出资真实可靠; 3.一人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无盈利不得分配红利的原则,严禁变相转移公司财产,削弱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 4.一人公司不得为股东投资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容易发生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公司与股东的债权债务各自独立。一人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公司股东的个人债权,主张与其所欠一人公司的债务相抵消。(以此确保公司财产不被违法侵蚀。) (二)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当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谋取个人私利,则法律要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让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由于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更容易被混同,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更容易被混淆,公司人格更容易被形骸化,更容易成为股东手中挥舞的工具,因此,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要远远多于多股东公司,而且,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典型。在国外,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多数是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极少以成文法形式出现。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一个突破。该规定被认为是确定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应当注意到这仅是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要件,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法人格的实体要件,对滥用法人人格否认缺乏防范机制。 澳大利亚公司法在公司人格否认上的规定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借鉴。比如,澳大利亚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的董事有合理根据怀疑公司已处于濒临破产状态并将不能偿还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同第三方进行贸易并因此而产生不能偿还之债,债权人可以突破公司人格限制向董事主张债权;当公司在进入破产之前所进行的交易是一个与商业无关的交易行为,法院可以要求在此交易中受益的董事或者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等等。豒这些规定虽然不是仅仅针对一人公司,但适用于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对公司的交易行为控制得更加紧密。我国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上,可引入上述规定,要求股东和董事等内部人员对这些行为承担责任。 (三)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披露一人公司的必要信息 对于一人公司来说,现代的股权多元公司中的权利相互监督和相互制衡机制很难实现,所谓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在一人公司中同样难以奏效,在传统公司法的多股权下寻求对股东权力予以限制的想法是幼稚的。 当唯一股东独揽公司大权时,其既可自由决定是设立董事会还是一名执行董事,也可自由决定由自己还是别人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无论怎样做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此看来,良好的法律机制要做的不应当是在权力的执行和分散上下功夫,而应当在认可一人股东控制公司这一现实的前提下,采取措施去克服弊端,使其走上公司法治的正当轨道。笔者认为,应当在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上进行完善,以减少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简化带来的矛盾和问题。 1.界定公司行为和股东行为应存有足够证据,公司法可规定,当股东以股东会的身份实施公司决策时,要求其采取书面形式记录该行为,并有股东的签名和盖章。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不可要求事无巨细一一记录,而应列举公司经营中的重要事项,如资本变化、章程修改、经营范围改变等。在每年年末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验。 2.为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公司法可以强制规定一人公司在成立后向全社会如实披露自己的股权结构、治理结构及其他公司登记事项,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以方便债权人查询。充分尊重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方便交易相对人自主选择满意的交易对象。 3.通过建设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间接调控一人公司。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对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的特殊优势地位进行的欺诈违法行为通过政府网站及时曝光;由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合作成立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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