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对策研究 |
范文 | 摘 要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从国外引进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现状下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范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十分重要的贡献。特别是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加大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和重整,淘汰落后产能以来,破产管理人制度更加重要。然而由于破产管理人由国外借鉴到我国不过十几年的时间,在选任制度、酬金确定以及监督体系方面尚不完善,需要进一步从这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选任制度 酬金确定 监督体系 作者简介:汪晓光,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中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破产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31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现状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破产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破产之后,法院如果裁定受理了该破产申请,则需指定自然人或中介机构,对该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估价、分配、清理和其他必要的相关民事上的辅助事务等活动,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指定的这个自然人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就是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管理人这一表述,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叫法,美国的法律将破产管理人称之为破产托管人,日本的相关法律将其称之为破产管财人,而德国的法律将其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虽然称谓不同,但是通过研究其背后的相关法律制度设计发现,设置该破产管理人的立法目的以及价值追求是相同的。而且,在破产企业的整个破产过程当中,破产管理人的设置是十分必要的,破产管理人需要承担破产程序中的各項管理工作,维护整个破产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合法主体的合法利益。 破产管理人也属于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破产管理人由其独特的法律特征。首先,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具有法定性。一方面,破产管理人的产生依据是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是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指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定的。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行使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也是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逾越法律的规定。其次,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具有独立性。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估价、分配、清理和其他必要的相关民事上的辅助事务等活动之时,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一般不受其他主体的约束和干扰,这有利于破产管理人更好的完成相关的工作。此外,破产管理人还有利益上的中立性和能力上的专业性。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 破产管理人在企业宣布破产之后才会出现,破产管理人是处理整个破产过程中相关破产事务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也是十分关键的要素。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由破产法予以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人职责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工作,因此,在处理不同类型的企业破产事务时,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也不同。但是基本上包括对于破产企业财产的清查、控制,对于申请破产的企业进行初步的判断以确定该企业是否能够继续经营,以及厘清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工作。因此,为了方便破产管理人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职责,赋予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应当包含调查权、财产占有权、财产接受权、财产分配权、经营决定权以及债权申报核查确认权等等。除此之外,破产管理人还应当在整个破产的过程之中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必要的、全面的监督,以维护破产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时间是2006年。建国以后一直到改革开放之前,我国一直实施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企业没有独立性,基本都是由政府掌控的。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经济的发展态势呈现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1992年明确提出了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法律的上层建筑就要适应经济基础,因此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此部法律中提到了“清算组”这一比较模糊的概念,相关的规定也比较简略,法律的可操作性不高。但是即便如此,清算组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仍然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进入新世纪以后,为了适应中国快速发展的经济态势,再结合中国经济体制基础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破产法相关内容,我国与2006年颁布《企业破产法》,并明确详细地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以及酬金等等进行了详细地规定,保障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现存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不明确 自从2006年新《企业破产法》颁布以来,特别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定管理人规定》以来,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日趋成熟,我国大部分地区已经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名册完成了申报、审核、编制、公示等工作,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在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与此同时,破产管理人的分级管理也已经称为司法实践中的创新趋势,各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普遍以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破产管理人的分级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具体实践,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也逐渐出现了类型的多元化和选任方式的多样化。 然而从实践来看,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仍有不规范之处。首先,破产管理人的名册绝大部分都是采用申请审核制,也就是说先由个人或者是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申报材料,然后由人民法院对申报上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予以公告,这种选任方式有一种设置行政许可的意味在里面。其次,关于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标准主要由破产管理人的从业年限、从业业绩和水准以及机构规模等要素来确定,而且各地的标准不一样,缺乏比较客观的评价标准。因此,对于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此外,破产管理人名册缺乏动态管理,选任方式过于机械化等也是一种弊端。 (二)破产管理人酬金确定不规范 破产管理人在进行破产事务的过程之中,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在整个过程之中破产管理人还会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各个国家在关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均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以及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而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金额。这就极易造成破产管理人对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形成一种依赖,而忽略了破產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甚至会导致出现权利上的投机行为。 (三)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体系不完善 破产管理人的存在是为了保障破产企业所涉及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因此必须要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的权利,然而有权利就得有监督,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的财产的管理权和处置权,但却并没有对破产管理人的这种权利进行约束的相关规定。而且,由于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是从上个世纪的“清算组”演化而来的,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身上带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这种行政化色彩不仅仅使破产管理人丢掉了其应当中立的法律地位,而且还让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人站到了对立面,难以为相关的利益主体维护合法的利益,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违背了最初设置破产管理人的目的。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针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行政许可化,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缺乏标准,破产管理人名册缺乏动态管理以及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过于机械化等问题,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进行重新明确。首先,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名册制度应当坚持贯彻,因为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规定》的,而且现行的相关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已经基本成熟,已经形成完备的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和考核制度,没有必要将此制度推倒重来。但是,应当对破产管理人的名册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应当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对不同种类的个人或者是社会中介机构制定具体的量化标准,以此来综合判定破产管理人的从业能力,并将判定标准和判定过程公开化、透明化。其次,应当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动态管理,对于怠于履行职责的破产管理人要及时进行处罚或者是清除出去,对在编的破产管理人要进行定时的考核,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破产管理人也应当有申请复核的途径。从而优化整个破产管理人的队伍。最后,要创新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模式,比如可以跨地区选任,允许破产管理人进行异地执业。可以选任联合管理人,针对疑难破产案件或者是大型破产企业选任多个破产管理人进行“会诊”,从而达到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利益最大化。 (二)规范破产管理人酬金的确定 破产管理人的存在是为了清算破产企业的财产,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良好运行。因此,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不应当单纯地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考虑到破产管理人相对中立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应当考虑到多方意见,并不能由某一个单一的主体决定,如果由单独的一个主体决定,极易形成破产管理人对这个主体的过分依赖。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可从债务人的财产进中随时清偿,然而当破产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高于债务人现有的财产之时,也就是说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就无法保障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能够按照预定的金额发放,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就无法正常实现。为保障破产管理人的合法利益,英国专门设置了官方破产人制度,将可能存在这种风险的破产企业交由官方破产管理人进行办理。而德国则采用破产企业分类的方式,将可能存在“无产可破”的企业和不存在“无产可破”的企业进行分类,然后由破产管理人进行自主选择排号,再根据两类破产案件中排号的破产管理人中选定破产管理人。综合考量国外相关立法,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实践,我国有必要设立破产管理人专项酬金来保障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设立专门的账户对破产管理人专项酬金进行管理,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体系 破产管理人本来就是一个权力体系,特别是在我国破产管理人是由计划经济时代的清算组演化而来,而且破产管理人在很多方面总会和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法做到绝对的中立,因此也就比较容易滋生利益输送的苗头,产生权力投机行为。因此,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就尤为重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相关规定是法律强化以及自我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然而这种监督方式可操作性比较低,监督过程多流于形式,没有什么实质上的意义。因此,应当设置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监督破产管理人,该监督机构的人员需要由代表各个利益主体的独立个体共同组建,比如可以由来自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破产企业的代表以及债权人共同组建,从而保障破产管理人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保障各个利益主体利益的实现,真正起到监督的效果。 参考文献: [1]余俊福.中国破产管理人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谢辉.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人民法治.2016(11). [3]王欣新.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人民法院报.2017(5). [4]杜军.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路径与思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一).人民法院报.20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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