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认定 |
范文 | 摘要:本文对视频网站或聚合平台的深度链接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分析,提出应采用服务器标准来认定。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服务器标准;深度链接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2-0-03 1 问题的提出 1.1 链接概述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种视频软件尤其是聚合视频平台的大量出现,在给人们获取资源带来便利的同时,使链接侵权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聚合视频平台通过设置链接直接抓取目标资源,并且在自己的平台进行分类整理,给用户带来了更好的使用体验。一般情况下,链接使得页面直接跳转到第三方网站,能够浏览到该网站的网络地址及完整的内容,这种普通链接的规制不存在争议。不同的是,现今普遍存在的深度链接形式,“它绕过被链网站主页直接链接到分页,或者点击链接后,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从被链网站下载或者在线打开文件的链接方式”[1],这种行为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 1.2 深度链接的危害 深度链接显然会给被链网站以及权利人的利益带来损害。第一,深度链接明显降低了被链网站的访问率。因为深度链接不脱离设链网站,用户可以不经过进入被链网站主页的步骤,直接打开或者下载被链网站上的目标资源。第二,深度链接影响了被链网站的广告效果。由于网站首页通常会投放一定内容的广告,而用户通过深度链接可以直接获取目标资源,根本不会浏览到网站首页的广告内容,直接造成了被链网站广告收益的减少。第三,被链网站的影响力因深度链接行为而减小。因为深度链接直接链接到网站分页,用户根本不会意识到自己已经离开原始网站而訪问了新的网站分页,这降低了被链网站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用户通过聚合视频平台便可直接浏览目标资源,减小了其访问被链网站的可能性。第四,用户通过点击深度链接可以直接获取被链网站上存储的目标资源,视频网站或聚合平台不仅直接获得了不法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为侵权作品的传播提供便利,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那么,深度链接行为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在理论与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2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要探讨深度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首先应明确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以及“服务器标准”是理论与实务界讨论较多的三种观点。 2.1 用户感知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是以普通用户的感受为判断依据,只要用户主观上感觉链接结果为某网络服务商提供即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2]该标准仅仅以用户的主观感受为依据,强调用户对作品的来源发生了误认,而不论作品的存储位置,作品是如何被提供给用户的以及该主体是否实际支配控制着服务器,只要该网络服务商在外在表现上提供了作品,即被认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2 实质替代标准 “实质替代标准则认为,深层链接使被链接网站的服务器成为受设链网站控制的远程服务器,设链网站实质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3]深度链接使得作品的传播范围更广泛,替代性地向公众提供作品,并且设链网站分流了被链网站的流量,获得了大量的广告收益,侵害了被链网站的利益,实质上起到了替代被链网站传播作品的效果,理应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 2.3 服务器标准 “只有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行为才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制约的网络传播行为”[4],此即服务器标准的典型观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在腾讯诉易联伟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确认了以“服务器标准”作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标准。 3 腾讯诉易联伟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3.1 案情简介 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他合作单位联合出品了电视剧《宫锁连城》,腾讯诉易联伟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便是由此而生。2013年4月,湖南经视公司与腾讯公司签订了关于电视剧《宫锁连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书,湖南经视公司将《宫锁连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授予了腾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之后,腾讯公司授权许可乐视网播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合法权利。而在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视频软件“快看影视”上,一直可以播放该剧,并且可以看到其页面显示的播放来源为乐视网。除此之外,快看影视还对《宫锁连城》进行了编排、整理等工作,与乐视网上的内容稍有不同。2015年,腾讯公司将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 3.2 法院裁判基准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易联伟达公司对取得授权许可的合法权利人乐视网上存储的作品设置了深度链接,并且,其还进行了过滤作品中的广告、对作品内容进行整理、编排等工作,这些行为已经不属于提供链接服务的范围。其不仅使得作品的传播范围更广泛,而且分流了被链接网站乐视网的部分流量与广告利益,替代性地向公众传播了作品,且并未向权利人或被链网站支付任何使用许可费,使得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不合理的侵害。其次,易联伟达公司承认其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对乐视网的技术措施进行了破坏。由于深度链接的存在,被链网站及权利人失去了对涉案作品传播范围的控制,扩大了作品的受众群体。虽然更多的用户可以通过点击链接获取目标资源,但是深度链接使得作品突破被链网站的域名、客户端等限制范围传播,使得权利人丧失了对作品传播途径及范围的控制力,实际上违背了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意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设链网站主观上存在过错。最后,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而易联伟达公司实施的深度链接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免责事由。所以,易联伟达公司实施的深度链接行为,实质上达到了替代被链网站乐视网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效果,给腾讯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① 易联伟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用户虽然可以通过点击易联伟达公司设置的深度链接获取涉案作品,但其可以在页面中直观地看到播放来源为乐视网,是乐视网将涉案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传播的。虽然易联伟达公司设置的深度链接是在破坏乐视网的技术措施的基础上进行的,但这并不能成为决定链接行为的因素,设置链接与破坏技术措施是两个毫无关联性的独立行为。只要易联伟达公司未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其就不能成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此外,取得授权许可的网站乐视网传播作品当然不构成侵权,那么,易联伟达公司的行为也就无法成立间接侵权。 3.3 案件的特殊性 本案的一、二审判决截然相反,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其特殊性在于:一方面,易联伟达公司通过深度链接行为指向乐视网的作品,易联伟达公司的快看影视APP为设链网站,乐视网为被链网站。与过去不同的是,乐视网是取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授权许可的权利人。在以往的案例中,一般情况下被链网站本身就是侵权方,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者大都以链接行为人未经许可传播作品为由提起诉讼,被链网站是不会提起诉讼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以及间接侵权规范,所以,在以往的案例中,在被链网站为直接侵权人的基础上,法院通常以间接侵权为由裁判深度链接的设链网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然而在该案中,被链接网站是被合法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权利人,不是侵权主体。在不存在直接侵权的前提下,间接侵权也就无从谈起。 另一方面,快看影视APP与乐视网上的涉案作品略有不同,快看影视设置的深度链接还对涉案作品进行了过滤其前置广告、改变其排版及清晰度等整理、编排工作,即上文所述深度链接的典型,这也是与以往案例完全不同的一点。“这些举动使得易联伟达公司看起来存在主观过错,似乎也构成了帮助侵权,但其实并没有构成所谓的间接侵权,因为没有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存在。”[5] 在上述“騰迅诉易联伟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3万多字的判决书对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以及服务器标准作了详尽的论述和比较,撤销了一审法院适用的实质替代标准,确立了服务器标准的地位,规范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深度链接行为的认定。本文亦持将“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4 服务器标准的合理性 4.1 服务器标准契合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提供作品”行为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关键行为。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提供作品须将作品置于开放的服务器中传播,然后网络用户就可以按照自身需求自由选择时间或地点获取作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具体的解释之后得出的结论恰恰符合服务器标准的含义,所以,服务器标准是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合理标准。 基于服务器标准,用户虽然能够通过点击深度链接而直接浏览或下载作品,但深度链接只是一种指向目标资源的路径指引,并没有提供作品,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品仍然是从被链网站的服务器向公众传播的。“无论有多少人是通过点击链接获得作品的,他们利用的始终是作品在该服务器中处于的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深度链接并没有改变被链作品是从其所在网站的服务器中向用户传输的客观事实”[6],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仍然是被链网站而非设链网站。就算没有深度链接的存在,作品依旧可以通过其所在网站的服务器向公众传播,而若是被链网站服务器上的作品不存在了,深度链接的存在也无法提供作品。所以,设链网站根本没有实施提供作品的行为,作品无法通过设链网站而独立传播,其也无法成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4.2 服务器标准是事实认定标准 “提供作品”作为一种事实上的客观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也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服务器标准符合这一要求。因为服务器标准强调谁实际上提供了作品,依据可客观判断的事实来认定侵权行为,能够准确地反映客观事实情况。在证据事实相同的情况下,网络用户个人的主观感受或者认知能力不会影响对客观事实的判断,从而导致不同的认定结论。而用户感知标准主要依靠用户主观上的感受去判断客观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际上是将用户的主观体验代替了对客观行为的认定,错误地将商标法上的“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引进著作权法来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缺少客观标准,缺乏统一性,侵权判断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大,又难以抓住事物的本质,不利于实践中案件的判断,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增加,阻碍了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利益损害的结果代替对客观侵权行为的判断,是实质替代标准的致命弊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损失因素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现代社会的激烈竞争下,侵权行为的认定不能以利益损害的结果为标准,应以客观行为的违法性来判断。“在法律上,并不是任何未经授权对作品的利用都会构成侵权,各国版权法为了鼓励作品传播和技术发展,有时候会宽容一部分作品利用行为”[7],例如合理使用等。所以,利益损害的结果并不能直接作为侵权行为的判断依据,其只是用来认定侵权行为的要素之一。 4.3 服务器标准符合利益平衡要求 “知识产权法从立法到司法实践,都必然面临知识产权人合法垄断与公众合理需求的矛盾调和问题。”[8]若是赋予知识产权人对作品绝对的权利,则不利于社会公众对新的知识与技术的学习与运用,会阻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若是让作品自由传播,忽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则难以调动社会公众参与发明与创作的积极性,不利于技术与知识的开发与创作。“服务器标准在信息自由与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相较于其他标准实际上更加符合网络空间互联互通的本质属性与互联网传播技术追求信息自由流通的本质特征。”[9]在上述“腾讯诉易联伟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一审适用的实质替代标准,适用服务器标准,其判决理由之一就是追求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是在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衡量后的应然选择。在外国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著名的“Perfect 10 v. Google案”同样坚持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其判决理由之一便是追求鼓励作品创作与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技术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以用户感知标准或者实质替代标准来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视频网站或聚合平台对第三方网站上的作品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这实质上是给作品权利人额外设立了一项设链权,以专门规制深度链接行为。这不仅不恰当地扩大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范围,而且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阻碍了互联网传播技术的有序发展。 4.4 对质疑服务器标准的回应 有的学者认为服务器标准是网络技术上的概念,具有局限性,这实际上是没能准确理解服务器标准的具体含义而造成的。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服务器不仅仅指传统意义上的网络服务器,而应作扩大化的解释——一切可以实现内容存储功能的软硬件设备都属于服务器的范畴。此外,服务器的持有人或者所有人并不是服务器标准规制的对象,其指向的是上传作品的行为人。 还有观点认为,服务器标准不能实现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目的。“在授予普通许可后,对设链人通过深层链接的方式链接作品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依据服务器标准的认定要件著作权人不能维权。”[10]“依据服务器标准认定聚合盗链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使得聚合盗链的商业模式更加猖獗,而正版视频网站的经营模式将严重受损。”[11]服务器标准以可客观判断的事实来认定侵权行为,能够更准确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作品提供者加以区分。提供作品的行为人据此需承担侵权责任,而使用先进网络传播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需因此而担惊受怕,不仅促进了信息网络技术的持续发展与创新,也是实现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选择。此外,深度链接行为给被链接网站或者作品权利人带来的损害,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视频网站或者聚合平台对取得授权许可的第三方网站上的作品进行深度链接的,被链接网站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设链网站的行为追究责任,“权利人还可以与被链网站进行合同约定,限制授权作品仅在被链网站使用,如果被链网站未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权利人可以主张其构成侵权。如果设链网站破解了被链网站的技术保护措施,则设链网站直接构成《著作权法》第48条第(六)项的禁止行为”[12]。通过这些方法都可以实现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而并不是必须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项权利来规制。 5 结语 通过腾讯诉易联伟达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判决,确定了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规范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深度链接行为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服务器标准也是视频网站或聚合平台的行为准则,可以对网络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加以规范,更准确地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作品提供者,在实现信息自由的同时促进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马晓明.网络视频深度链接侵权定性再探讨[J].中国版权,2015(4):46. [2] 杨彩霞.搜索引擎深度链接行为的刑法规制:实然和应然层面的双层思考[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294. [3] 陈锦川.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认定[J].人民司法,2012(5):101. [4] 王迁.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J].东方法学,2009(2):14. [5] 孙玉荣,王永斌.深度链接行为的法律规制探析——兼评“腾讯公司与易联伟达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J].科技与法律,2017(1):57. [6] 王迁.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J].法学,2016(10):33. [7] 刘家瑞.为何历史选择了服务器标准——兼论聚合链接的归责原则[J].知识产权,2017(2):30. [8] 莫洪宪,刘芷含.深度链接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研究[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5):116. [9] 洪莉鸥,蒋一可.论信息网络传播权服务器标准的正当性[J].现代出版,2019(4):57. [10] 杨勇.从控制角度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是与非[J].知识产权,2017(2):19. [11] 孙那.视频聚合盗链行为法律性质的再探讨[J].法学论坛,2018(5):107. [12] 馮刚.涉及深度链接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6(8):28. 作者简介:李娜(1997—),女,江苏宿迁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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