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专利侵权案件中功能性特征的识别标准研究 |
范文 | 关键词 功能性特征 识别标准 保护范围 实施方式 作者简介:何宇,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54 功能性特征,是指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一项技术特征是否识别为功能性特征,会影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大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缺乏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认定的统一标准,因此存在着部分司法裁判公信力不足的问题。本文尝试探寻一种识别功能性特征的具体标准,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一、问题的提出 有关功能性特征的争议近年来愈加成为当事人在案例中争论的焦点,但是司法机关却对处理此类案件没有充足的经验,功能性特征识别标准的缺失也带来了一系列令人深思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把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等同作为审理案件的重点,而对判断相关权利要求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一带而过。这样的做法有相当大的弊端,因为认定一项技术特征是否是功能性特征是确定其保护范围的前提,功能性特征的与否将导致保护范围的界定走向两种不同的方式,简单地对技术特征中的功能性描述进行判断,可能会引起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错误。在“拓特公司诉来电公司案” 中,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记载了“支付管理模块”“主控电路模块”“电子阀门模块”“电源模块”“网络支付模块”实现的功能,未对其各功能模块的结构、连接及相互关系作出必要的明确,属于功能性特征。但是在另一起案件“华为公司诉三星电子公司” 案中,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涉及到的“获取模块”“处理模块”“第一接收单元”“移动单元”所描述的“模块”和“单元”均是移动终端的装置,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结构等,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对功能性特征概念理解上的差距或者说是不能良好的把握功能性特征的概念,容易造成对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从而影响案件裁判的确定性与正确性。 笔者通过对大量案例的研究发现,有关功能性特征的争议都存在着这样一个共同的特点——主审法院仅仅是通过与功能性特征概念的简单比对,就以此判断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在前提与结论的中间,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同时,有关功能性特征的司法解释对功能性特征概念的规定也极为抽象,什么样的技术特征的撰写方式是对功能或者效果进行了限定?什么样的技术特征限定的對象属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这些都没有定论。功能性特征的是非与否往往更多取决于当事法官的个人判断。这样的推理方式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更有可能造成错误判决的后果。通过此种方式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判断,裁判标准过分地关联于法官的个人意识,却没有一套统一的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判断的标准,这显然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所以,功能性特征识别标准的缺乏,成为了此类案件争议频发的主要原因。二、功能性特征识别标准的构思 功能性特征识别标准建立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快速判断的统一方法,降低法律适用的错误率,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奠定基础。因此,识别标准的确立应紧紧围绕法律文本中功能性特征概念的定义,在概念与实际案例中出现的权利要求之间架起联系的“桥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功能性特征的概念被定义为前后两部分。前半部分界定了功能性特征的对象以及其在权利要求书中产生的作用,后半部分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排除情形。因此笔者认为,针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识别标准也应当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规定。 第一,需要对功能性特征的正面定义做出解释。包括说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的含义以及“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具体情形。前者可以视为功能性特征应当满足的对象条件,识别标准应当对此类对象的共同特点进行归纳并适当延伸;后者的规定较为笼统,是对功能性特征的作用作出的描述,同时也是对其限定并与普通技术特征作出区别的标志之一,识别标准应当将具有这种笼统的描述进行具体化解释。 第二,识别标准应当排除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个别情形。主要体现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各种情况。这些情况大量存在于各种案件之中,识别标准在这一方面可通过对相关案件分析及归纳,提炼出典型情形的方法进行列举式地排除,而某些极端另类的案件可通过后续司法解释或者个案认定的方式进行补充。 通过对功能性特征识别标准的建立,将涉案专利与识别标准进行一一对应,可以判断出技术特征是否能够满足识别标准所提出的条件,从而便于进行后续专利权利范围的界定。三、属于功能性特征的一般情形 (一)功能性特征的对象 司法解释首先规定了功能性特征描述的对象为“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结构”是指“各个组成部分的搭配和排列”。法释二之所以规定功能性特征的对象包括结构与组分,源于其在历史上的产生,主要就是为了描述“组合式的权利要求”,使权利要求与发明的其他特征作连结。“组分”是指“产品或方法的组成部分”。与结构类似,组分描述的也是两个技术特征在空间排布上的关系。“步骤”是指“事情进行的程序、次第”。在权利要求书中,步骤通常难以使用具体的结构特征来限定,而使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则更为合适。“条件”是指“为了达成某种状态而所需要满足的假定情况”。主要用来描述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需要的前提。 (二)功能性特征的语言 在满足了指向对象的前提下,功能性特征还必须在发明创造中对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但是功能性描述不一定是功能性特征,而什么样的哪种文字组合会触发功能性特征的限制呢?笔者认为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描述应满足“清楚”要求。事实上,清楚原则更多的体现在专利审查之中,而功能性特征与其在内容上有很大部分的交叉,可以说清楚原则的要求是功能性特征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只有满足清楚原则的要求才有可能是功能性特征,否则将面临被驳回专利申请或者被提出专利无效的请求。 2.描述应体现在权利要求的特征或限定部分。权利要求书前序部分出现的技术名词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现有技术,而不是通过功能性特征的撰写方法来进行表述,所以前序部分一般不需要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判断。 3.描述应对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功能性特征,是相对于结构性特征而言的概念。功能性权利要求是以起作用的方式,而不是以结构来限定发明。功能或效果被解释为产品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在权利要求中的形式常常表现为“装置+功能”或者“技术化名词”的技术特征。 4.描述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功能性特征之所以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因为若不通过说明书对其进行限制,发明天才们从理论上可以研究出无数种实现该功能的方式,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大大的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而通过实施例对功能性特征进行限定,有利于明确专利的实施方式,从而确定保护范围。四、功能性特征的排除事由 (一)公知常识 公知常识作为功能性特征的抗辩理由,经常在在各类功能性特征争议的案例中出现。若一项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被认定属于某种公知常识,那么本领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时,能够轻易地重现此技术方案,也就没有必要通过功能性特征的手段来进行限定了。 (二)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方案 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方案是指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但这种“熟知的技术方案”并不等于现有技术,它具有一种不确定性,需要通过审判人员在个案中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关联专利 关联专利是指与涉案专利存在于同一技术领域,具有相同或近似的技术特征且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在先专利。关联专利因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相同或近似,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时已经能够实现功能性描述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所以产生了作为非功能性特征抗辩的正当性。五、结论 功能性特征自其诞生以来,一直发挥着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作用。这种平衡体现在通过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认定,从而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控制在专利撰写人申请专利时所预见的范围之内。功能性特征的识别,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第一步,其识别标准的提出就显得十分重要。从功能性特征的概念出发到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识别,需要对技术特征的对象、语言以及排除出功能性特征領域的抗辩事由进行认定。笔者经过总结之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如果一项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一般情形且不存在排除事由,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为功能性特征: 本文构想的这种“对象-语言-排除事由”的识别标准尝试解决如何认定功能性特征这个困扰人们多年的问题,但这种识别方法还缺乏实践的验证。同时,本文主要关注点集中于产品专利的功能性特征识别,而对方法专利并没有实质性的见解,望在不久的将来能够丰富这一方面的内容,这样功能性特征完整的识别标准才能真正建立。 注释: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43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01号。 参考文献: [1]章建勤,张小娟.浅析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11):88-94. [2]罗立国.专利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实质及其使用[J].知识产权,2016(5):68-71+78. [3]秦开宗.如何确定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6(11):67-69. [4]吴广海.专利法:原理、法规与案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150. [5]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93-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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