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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醉酒驾车行为刑法适用的分析与研究
范文 摘 要:最近几年,我们国家很多地方发生了醉酒驾车的交通事故,威胁到了公共安全和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起了很大的关注。醉酒驾车行为恶劣,危险性极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设置了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车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本文从刑法学的角度来分析醉酒驾车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并对我国醉驾入刑问题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醉酒驾车;刑法适用;法律规制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业的繁荣,也催生了醉酒驾车的危险行为,给公共安全带了极大的隐患。一时间,针对“醉驾”而出现的高危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引起了刑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1 醉酒驾车行为的刑事立法动因
(一)控制醉酒驾车行为的社会风险
醉酒驾车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肇事,其社会危险性比较大,影响比较恶劣。有鉴于此,立法者为了减少醉酒驾车带来的社会风险,维护公共交秩序,将醉酒驾车写入刑法,进行更为严厉的法刑法规制。因为,对于醉酒驾车,单纯的行政处罚已经不能控制其事故的发生和风险的增加,所以,为了公共安全利益考虑,将其列入刑法,认定醉酒驾车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
(二)社会各界呼吁对醉酒驾车严格治理
在我们国家,“敬酒”已经俨然成为一道餐桌必备礼仪,不管是大型聚餐还是小型聚会,主人客人都免不了要劝酒、敬酒。酒桌不同于职场,在这种环境下,人们缺乏安全意识,过度的喝酒、劝酒,由于过于兴奋,很多人觉得自己没有喝醉,在酒后依然驾车,这些酒后驾车行为给行为人和路上的行人都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由于酒后驾车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也是逐年上升,公众对于将醉酒驾车写入刑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立法机构也高度重视这一现象,经过长时间的论证和考量,以我国目前的交通现状为实践基础,进行几年的实践调研,最终在修改刑法的时候,将醉酒驾车写入刑法修正案八,以此来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法律理论界等专业人士的长期呼吁
早在2009年,成都律师界就联名就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写了一封信,他们在心中表达了他们对于修改《刑法》的诉求,建议立法机构加强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法规制,将醉酒驾车写入刑法。赵秉志教授曾多次表示:目前醉酒驾车的发生在我国已经成为高发态势,面对高发多发的醉酒驾车行政手段的规制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而且目前的刑事立法对于醉酒驾车之类的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规制。
2 醉酒驾车入刑存在的问题
第一,从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上看,现行的刑法只包含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醉酒驾车”这两种行为方式。换句话说,危险驾驶罪仅仅局限于“醉酒驾车”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个行为表现上。在刑法修正案八已然出台的今天,我们其实知道,实际意义上的危险驾驶究其根本实质就应该是上面提到的“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而这种高危性不安全驾驶的外延不应仅仅限制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所列明的两种方式。
第二,我国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就是一般主体。对恶意劝酒者没有法律法规方面的规制。有些国外的刑法规定劝酒的人也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第三,在我国由于运用法律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进行规制的起步比较晚,不仅规定的行为方式比较单一,与其他国家相比设置的刑罚種类也少,其刑度也是比较低的。
第四,对于醉酒驾车和飙车的危险行为的处罚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只是规定了未造成实际损害应该如何处罚,如果同时实施这两个行为又侵犯了其他的法益,修正案八规定的是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当行为人醉驾或者飙车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时候,到底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所以说,这次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并未解决一个问题,那就是之前接连发生的醉驾和飙车等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节几乎相同但只因为发生地点在不同的省份,所以判决结果出现了巨大差异这一问题。
3 完善醉酒驾车行为的刑法规制
第一,结合我国实际,我认为,其他的一些行为也应该由危险驾驶罪加以规制,比如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因为人在吸毒之后,在精神亢奋或者精神抑制的情况下会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控制能力,这样肯定会在极大程度上危害公共安全,而且毒品属于违禁品,行为人吸食毒品之后丧失自身控制能力的程度也决不亚于醉酒后所致的状态,所以说我国应参照一些国外的立法,进一步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将吸毒驾驶行为作为犯罪定罪处罚。
第二、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劝酒者列为法律的主体,因为劝酒人劝的是酒,这和被劝者自愿酒后驾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觉得这是正确的,但是我觉得可以对那些明知行为人会酒后驾车甚至醉酒驾车而劝其饮酒或提供酒类饮品者,适当的用行政处罚,比如行政罚款、行政拘留等加以规制,客观上通过对劝酒者施加压力的方法来达到约束醉酒驾车的目的,是行得通的。这样也会从客观上减少醉驾酒驾行为的发生。
第三、增加刑罚种类。我国刑罚虽然对危险驾驶罪作出了规定,但是对其设定单一的刑种,这不利于有效的整治醉酒驾车行为。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对危险驾驶罪根据其不同的行为性质,设置不同的刑种。
第四、刑法修正案八应该明确规定对醉驾、飙车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害该如何处罚,详细阐明行为人醉酒驾车或者飙车引起的交通事故,在何种情况下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何种情况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这样,才能更好的杜绝我国之前出现的同一性质的行为在不同地区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
注释
[1]华西都市报:“成都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2009年7月19日
参考文献
[1]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徐文宗著:《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
[3]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坚著:《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10月第3,版。
[5]刘明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J]》,载《法学》,2009年第9期。
[6]孟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9期。
[7]尹新媛:《浅论危险驾驶罪》,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2期。
作者简介
解雅虹(1990-),女,山东青岛,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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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