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非法拘禁犯罪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行为如何认定 |
范文 | 方 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该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意见都较为统一,即前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出于过失。后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故意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行为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故意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形,对此如何认定常常出现分歧意见,难以准确把握。笔者现结合一个实际案例,试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9日夜,被告人魏来、李东辰、高曈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雍王府村的一间门脸房内,用刀威胁,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此后,被告人董艺、王峥受被告人张晶指使,也先后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18时许,魏来、李东辰、张晶、高曈伙同宋凯(另案处理)将唐某某挟持至古城健乐苑洗浴中心C2包间内,魏来、李东辰、高曈、宋凯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 自5月1日始,被告人魏来、李东辰、张晶在发现唐某某给其家属打电话后,因怀疑唐某某报警,遂将唐某某挟持至本市海淀区巨山村西口地小树林内,将唐某某绑在树上,对唐某某进行殴打、体罚后,在张晶的提议下,对唐某某进行人身控制。其间,先后强行将唐带至本市海淀区建西苑南里、朝阳区安慧里、鼓楼外大街的某地下室旅社、昌平区十三陵德陵村农家院旅社等地,多次对唐某某肆意进行殴打、侮辱,魏来并用开水浇烫唐某某的左足。唐某某面部、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大片状皮下出血,左膝前及右小腿中段内侧烫伤,左足深Ⅱ°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5月9日,魏来等人将唐某某遗弃至本市昌平区德陵村十三陵功德碑五孔桥旁引水渠桥洞内。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 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魏来、李东辰、张晶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曈、董艺、王峥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定魏来、李东辰、张晶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高曈、董艺、王峥犯强奸罪,没有认定故意伤害这一罪名。 评析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对各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故意使用拳打脚踢、开水浇烫等暴力方式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见。检察机关对此是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提起公诉。法院认为只需认定非法拘禁罪一罪,将故意伤害罪吸收从重处罚即可,改变了检察机关对该罪的定性,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相应幅度法定最高刑3年。 本案中,被告人出于特定动机,以不法手段劫持被害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十余天,其行为显然触犯了《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那么,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行为人在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况下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两罪?非法拘禁罪能否包容、吸收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两罪。但非法拘禁罪并不能包容、吸收故意伤害罪,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一单独的罪名。 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他人身体活动的自由,这时非法拘禁的行为一般需要暴力;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将他人监禁在一定的场所,使其不能离开,这时非法拘禁的行为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往往会使用一定的暴力,但此种暴力行为的实施是服务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一犯罪目的的,实质上这种暴力行为只是一种辅助的手段行为。《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此处的“殴打”应该是指虽有暴力行为,但未造成伤害或造成轻微伤及以下伤情的,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 但在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完全丧失、毫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肆意取乐、泄愤甚至为了防止被害人事后报警、想让其失去记忆功能而多次故意殴打、折磨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则不再是为了达到拘禁被害人这一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种简单的手段行为。此时行为人不仅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同时还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在这种伤害犯意的支配之下,针对被害人实施了一系列的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轻伤的后果,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这种行为已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因此,这种情形实际上应当构成两个罪,即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但两者并不是包容、吸收的关系,非法拘禁罪已无法包容这种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如果仅认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全面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依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中所表述的“伤残”中的“伤”是否包括轻伤?笔者认为,应当包括轻伤。“伤残”一词并不是严格的法律用语,从字面上来理解,伤残一词的含义应为“身体受伤或者残废”,“伤”与“残”似乎是并列的概念。但根据《刑法》第95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可见,在刑法的语境中,重伤包含了“肢体残废”。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疾、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该鉴定标准中也是将残废作为重伤中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的,这与《刑法》第95条的规定相一致。从上可以看出,“伤”与“残”并不是并列、对等的概念,“伤”是一个比“残”外延大得多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伤”应该既包括重伤,也包括轻伤。那么《刑法》第238条第2款中的“伤残”也应包括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和轻伤两种情况,如致人轻伤,则按照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则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到本案例,笔者认为对这种行为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况下,又故意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形直接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有人认为,故意伤害罪中致人轻伤的,量刑的刑种和幅度与非法拘禁罪中一般情节的量刑刑种和幅度一致,并且非法拘禁罪对非法行为的涵盖面要比故意伤害的轻伤行为略大,对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在刑事可罚性上已足以包容,据此成为吸收犯,从而作为从重情节在最终处理上以一罪处罚。笔者认为,量刑是建立在对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基础之上,只有在准确区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的前提下,才可能科以适当的刑罚,进行准确的法律适用。如果仅仅从两个罪名量刑的刑种和幅度来简单推出非法拘禁罪可以包容、吸收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一罪处罚的结论过于草率,关键还是要厘清这种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认定,是一罪还是数罪、罪与罪之间的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第238条第2款上来看,“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罪状的表述起自重伤,已将轻伤排斥在该处罚范围之外,因此非法拘禁中故意致人轻伤的行为应纳入第1款的量刑幅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内。笔者认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中对罪状的表述确实起自重伤,但这并不必然得出将非法拘禁中故意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纳入该条第1款规定量刑幅度之内的结论。要构成第2款中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第二,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为了肆意取乐、防止被害人报警想让被害人失忆而故意殴打、伤害被害人致轻伤,在主观上肯定不是出于过失,而只能是故意。因而,依据此点推论出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238条第1款从重处罚显然是错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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