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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二手房买卖的陷阱如何定性
范文

    张 英 李 亭

    基本案情

    王某有意出售一套住房(有银行贷款),于2007年7月30日与买主曹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价格为人民30万元。经协商由曹某先行垫付王某欠银行的购房贷款20万元,待过户后由王某还清,王某书写了欠条。同年8月5日,曹某替王某还清20万元的贷款,并于当日开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于10日在工商银行开立放款存折并交由中介方保管,后于12日将该存折挂卡并开通网上银行。20日王某得知曹某的30万元房款已经全部到账,立即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在同一银行的其他账户,并离开天津,30万元全部用于其朋友承包的公路工程。王某被抓获后辩解其仅仅是暂时借用房款,待工程回款后就予归还。目前,其家属已代为偿还全部赃款。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中介方保管的房款,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且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一)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王某利用房屋交易中的漏洞,私自将存折挂卡开通网上银行,显然是故意破坏房屋市场交易的规则;同时。王某将所有房款全部取走,离开天津返回老家,并更换自己的手机号码。使曹某根本无法找到自己,可以推定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而故意实施,说明其在被害人处分财产前就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刑法对公民私人财产所要保护的法益,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种行为应当适用刑法予以评价,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个特殊形式。因此必然符合诈骗罪的一个基本特征——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主动处分财产。结合本案来看。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欺骗被害人曹某让他误以为往存折中汇款仍然是一个非常安全的行为,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害人曹某也在这种错误认识下。主动支付了所有房款,王某随即就将3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移潜逃。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在履行合同时,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是否因为有合同的存在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呢?当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市场秩序,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是要存在市场交易行为。本案恰恰是一个房屋买卖的市场交易行为,被害人在交易中是一个房屋买卖的市场主体。购房协议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经济合同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

    2、认定王某的行为为盗窃罪的。多是认为在曹某汇款以后,王某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从中介保管的存折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我们不能忽略的是。从王某将存折挂卡进而开通网上银行之时,存折所显示的账户就已经在王某的完全控制之下。所以当曹某将30万元购房款全部划入账户时,尽管存折还在中介手中,但这30万元已经被王某全部非法占有了。如果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就会出现一个学理上难以解释的困境,那就是王某如何盗窃自己“口袋”内的钱?也就是说,王某无需盗窃自己已经占有的钱。

    3、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看。王某虽然已经犯罪既遂,但毕竟已经将所有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的损失也已经全部得到弥补。其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业已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将其行为评价为合同诈骗罪,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符合刑罚最基本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使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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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1:1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