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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效力认定中的适用
范文

    刘京蒙

    内容摘要:因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在任何情形下均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包括转让股权的情形,故转让瑕疵股权行为不必然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强制性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时,因买受人明知或不知股权有瑕疵可分别认定为有效合同或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关键词:瑕疵股权转让 社会公共利益 强制性规定 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兴盛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在G省S市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7年8月30日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兴业公司系兴盛公司的股东,持有兴盛公司的85%股权。2007年11月7日,兴业公司与筑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兴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兴盛公司股权85%中的55%,以2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筑成公司。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筑成公司支付27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做了股权变更登记,并按筑成公司的要求变更了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2月1日,兴业公司将兴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等交给新的法定代表人。但筑成公司一直未向兴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9年3月,兴业公司向G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筑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75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兴盛公司增资过程中,兴业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兴盛公司实际出资。筑成公司以此为理由,答辩称:兴业公司存在注资不实的情况,其股权有瑕疵,不仅侵害了筑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和秩序,侵害了公众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筑成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750万元。

    筑成公司不服,向G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如下:兴业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兴业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并未拥有合法的、没有瑕疵的股权,其转让非法的、存在严重瑕疵的股权的行为,属欺诈行为,该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受让方筑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不特定的债权人即社会公众的利益,侵害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和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第132条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重要理由是转让瑕疵股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受让方筑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不特定债权人即社会公众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民商事法律规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历来十分重视。《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作出相应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2条第4项亦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也含有很深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意味。《票据法》第3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证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上述法律规定中虽然都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评价民商事活动的标准之一,但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均无明确、统一界定。耶林曾指出“公共利益,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即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个人所关注的交易的安定秩序的利益”。[1]从这一论述可以看出,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其具有公共性、整体性以及不确定性,因此难以给出一个范围明确的界定。在国外民法中,公共利益是与公序良俗大致相当的概念,具体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方面的要求,是调节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重要准则。[2]

    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的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这也是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的原则。那么,也正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司法机关在认定法律行为是否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时应当根据司法经验以及社会长远发展需要灵活、审慎的判断,以寻求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转让瑕疵股权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中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关系最为密切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兴业公司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从分析社会公共利益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关系入手。

    (一)《合同法》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适用关系

    《合同法》第52条列出了合同无效的五种具体情形,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关于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将其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具体认定方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3]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定法律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往往也是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将强制性法律规定限缩在较小范围的目的是在无妨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合同的效力,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4]

    那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第4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同样具有强行法的特征,两者立法意图并无不同。在两者的适用关系上,第5项具有指引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及引入公法强制性规定的功能,第4项可能包含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适用上的价值补充与漏洞填补功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只是该条第4项的特别法。[5]具体的说,就是在两者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无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以合同行为的发生是否绝对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判断是否适用第4项的规定。

    反观之,如果相关法律行为不但未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禁止,而且还规定了该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可以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补救,那么该行为就不是法律所绝对禁止的,不具备绝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那么,在对该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时,既不得适用第5项的规定,也不得适用第4项的规定。

    (二)转让瑕疵股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为转让瑕疵股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究其核心意思并不是说“转让”行为本身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在于其转让的标的,即股权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损害了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瑕疵股权的法律评价,《公司法》做了如下规定,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出资不实虽然是一种为《公司法》所否定的行为,但该行为一旦出现后,其首要任务是如何规范各方行为,补齐出资,即便是已将股权转让的股东也不例外。《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的出资行为无效,出资人不得取得股东资格,也就是说股东出资不实不是强制性规定所绝对禁止的行为,远没有达到绝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

    既然股东出资不实不绝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一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呢?此问题取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由谁来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就是说,法律不但不禁止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而且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还规定该股东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出资责任。

    综上所述,既然股东瑕疵出资、瑕疵股权的存在不是强制性法律规定所绝对禁止的行为,且法律对此还规定了周密的补救措施,说明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远没有达到需要法律绝对禁止的程度,那么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在股东仍承担相应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就更谈不上因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三)转让瑕疵股权不必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事实上,转让瑕疵股权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减反增,理由在于:

    1.转让股东在任何时候均不免除出资责任

    从《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出资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瑕疵出资的股东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瑕疵出资责任,公司、股东、债权人均可要求其承担责任。因为,如果允许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责任,则无异于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显然有违立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的本意。

    2.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瑕疵股权在转让后,不但原股东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如知道受让的为瑕疵股权时,其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与原股东应承担同样的瑕疵出资责任。可见,在合法转让瑕疵股权的情况下,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得到是原股东与受让人双重的出资保障,其受到利益损害的可能性相对降低。从这一角度说,禁止瑕疵股权转让反而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且不利于合同各方依约履行转让合同。

    允许瑕疵股权的转让其根本原因在于,在私法领域,促进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保证交易效率、鼓励诚信交易是基本的价值取向,在能够以多种方式保证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判断

    如前所述,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关键不在于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应该看转让合同本身是否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成为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因无法判断筑成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是否明知股权存在瑕疵,此合同的效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判断:

    (一)筑成公司明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

    如兴业公司明知其出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且将该瑕疵告知了筑成公司,筑成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亦已知该瑕疵的存在,那么,双方买卖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此时,应当推定筑成公司自愿承担受让该瑕疵股权所产生的后果,故只要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的其他无效条款,就应认定为有效。

    (二)筑成公司不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

    如兴业公司明知其出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筑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也不知该瑕疵存在而与出让人缔结了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兴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筑成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54条、55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合同价款或撤销合同。如果筑成公司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人民法院不得撤销合同。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论筑成公司是否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该股权转让合同都不应直接认定无效,更不能仅因股权存在瑕疵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此外,本案二审判决还存在超请求裁判的问题。因兴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筑成公司依约交付股权转让款,而并非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除非筑成公司在庭审中就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否则二审法院不应超出诉讼请求,径行判决合同无效。

    注释:

    [1][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2]吴庆宝主编:《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2009年7月7日,第16点。

    [4]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页。

    [5]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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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2 11:3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