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视角下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问题 |
范文 | 罗祖基 饶琨 摘要:根据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地租的产生是建立在生产关系之上的,并且存在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两种形式,对于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离状态下的土地经营权问题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着土地权属不明、存在不少土地侵权现象;使用权具有不稳定性、阻碍新型农业可持续发展;土地的碎片化经营,经营权流转机制有待完善的问题。因此,未来改革应着重于明晰产权关系,尝试确立集体所有制下农民长期性占有;规范经营权流转过程,充分保障农民权益;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模式,支撑低碳、高效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级差地租;土地经营权;流转 自1978年我国改革开放启动时,农村制度按实验先行、政策规范、立法推广三部曲的模式进行着:即先在农村部分地区采取试点试验、农民首创的方式进行制度改革,在其改革获得成效得到中央认可时,再通过政策进行经验的逐步推广,最终再由立法、修法的形式将改革后所确定的形式固定下来。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并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由此开启了新一轮的农村制度改革。我国现阶段的农村土地改革已进入深水区,面临着产权归属及性质分解尚需明确划分界定、在保证耕地红线的原则下充分利用土地这一要素创造财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下的土地经营权如何流转等问题。本文拟运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形成的级差地租理论审视当前土地经营权的现实问题,以期增加农户的可持续性财产性利益收入。 一、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概述 (一)级差地租基于土地所有权关系产生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系统地阐述了地租问题,认为地租产生是土地所有者基于土地所有权所获取的一部分剩余价值。马克思首先指出:“不管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总有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经济形式。”[1]744由此可见,地租的产生是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关系之上的。所有权在我国物权法上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身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当作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私人意志的领域。”[1]695马克思在论述级差地租的形成过程时,用以瀑布为自然力推动机器运行的企业为例,说明由于其对于此种自然力的垄断,相对而言生产具有劳动效率高、成本地的优势,其个人产品价格低于大多数企业产品所形成的的社会产品价格,因而获得了在平均利润之外的超额利润。差额利润是因为资本通过作用于自然力的经营产生的,而不是由资本自我本体所产生,因而这个超额利润转化到土地所有者手里,形成了地租。而由于农业工人在不同生产条件和变化了的生产条件下的土地上耕种,消耗同等的劳动量,但由于劳动生产率的不同而会导致劳动成果的收获不同,從而也导致了不同农产品的个别生产价格的不同。土地的生产条件由于自然区位其所形成的的肥力不同,劣等地的生产条件相对较差,劳动生产率较低,农产品产量较小,其单位内投入的个别劳动时间较多,也就导致了其产品价格较高;而优等地则反之,由于生产条件相对具有的优越性使得其劳动生产率较高、农产品产量较高,而且单位内个别劳动时间较少,所以其农产品的价格较低。由于土地这一自然资源具有有限性,特别是优质土地相对更为稀少,其能够提供的农产品有限,要满足社会需求必须对中等、劣质土地进行经营。而劣质土地由于其生产条件而导致的个别价格较高,如果社会生产价格单纯依靠中等生产条件决定,那么低劣土地的经营无法获得利润,便会无农业资本家选择经营,因此“在农业生产中一切同类产品的价格取决于生产中使用劳动量最多的产品的价格”[2],即是农产品的社会生产价格由劣等地的个别生产加格决定。由此一来,中等土地和优等土地的经营者能够获得高于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而此类利润的获得依赖于对土地具有垄断地位的所有者,故而这一内含的超额利润会因农业资本家着手于土地租赁的竞争而流入土地所有者,便形成了级差地租。 (二)级差地租的两种形式: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 根据马克思的界定,级差地租是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农业资本家所经营面积相同而质量不同,而向土地所有者缴纳不同地租的表现。土地的标价并不是土地价值的直接或者间接表现形式,而是地租的资本化实质收入,是土地所有者对其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地租是基于所有权关系而产生的,只要所有权者对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性、排他性权能,就能够自由让渡土地的经营权获取对等利益。 超额利润的获得依赖于劳动生产率、技术、自然生产力这三个要素,级差地租由于形成条件不同而分为了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两种形式。在关于级差地租Ⅰ的论述之中,马克思论证指出:“级差地租是由于农业发展各个阶段的土地自然肥力的差别而产生的,就是说,它的产生是由于最好土地面积有限,是由于等量资本必须投在对等量资本提供不等量产品的不同的各级土地上。”[1]740由他看来,与资本没有关联的肥力和位置这两个天然区位要素,是造成级差地租Ⅰ的因素。拥有优越自然条件肥力较高的土地,其劳动生产率较高,因而单位时间下的农产品个别价格较低,在市场上获得的超额利润较高;而因社会区位条件优越,位置布局于邻近城市、交通便利处的土地,其运输成本较低,因而其农产品能够获得平均利润之外的超额利润。 而级差地租Ⅱ的产生,是基于农业资本家对于同块一土地连续追加投资,而形成不同的劳动生产率,继而转化来了超额利润。因为即使两块土地在自然条件和社会区位条件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由于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利用的投入和效率不同,其有机构成、集约化程度不同,亦会有不同的产出和租金支付。“这就是说,肥力虽然是土地的客观属性,但从经济学方面说,总是同农业化学和农业机械的现有发展水平有关系,因而也随着这种发展水平的变化而变化”,“可以用化学的方法(例如对硬粘土施加某种流质肥料,对重粘土进行熏烧)或用机械的方法(例如对重土壤采用特殊的耕犁,来排除那些使同样肥沃的土地实际收成较少的障碍(排水也属于这一类),甚至各级土地耕种的序列,也能由此发生变更。”[1]732对于连续耕种使用的土地,只有在其中投入化学肥力补充和技术改进,才能够使得土地的劳动生产率得到提高,反之则会降低土地自然力的优势,对于仅有短期使用权的土地来说,甚至有可能造成土地的过度使用,造成自然肥力的缺失。相对于级差地租Ⅰ而言,级差地租Ⅱ中生产力水平的提升更多依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且投资方式也更为有利。在长期的租赁关系中,能够保持农业资本家对于土地的连续追加投入,科学合理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实现可持续的超额利润获得。 (三)级差地租理论与农村土地三权分离 农村土地的三权指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是我国农村土地的特有属性。[3]我国农村土地在性质建构和立法规范上表现为集体所有制,土地所有权掌握在一定区域农民群体中,并由该区域的公社、生产队集中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改革开放初,为充分提升对土地的利用效率,拉动粮食产量的增长,我国采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权能产生了分离,明确下放到各农户的仅有土地使用权,无论非农业建设用地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使用权,实际上都只是仅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只是由于行使土地的使用权必然需要对土地进行占有,而后又由于收益从最初的“交够国家的,交够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到现行土地的收益权由使用者完全行使,才使得农户对于土地的产权关系确定下来。在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发包给各农户时,农户便拥有了对该土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国家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奠定了农户占有和流转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承包权的流转是农户将承包土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再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集体中的其他农户承包,此时原农户同时失去了对原土地的承包权及经营权。需注意的是,承包权确立后,土地所有权依然属于集体,农户同时获得该土地的承包权与经营权,而二者的分离是经营权进行流转的前提。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土地承包方将土地的经营权转移给符合条件的受让方,通过订立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发包方登记备案的形式完成,整个过程具有前后一致性,土地所有权固然地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权依然掌握在原先的农户手中,土地经营权则过渡至受让方。 固然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但地租是在市场经济中所产生的不可回避的问题,对当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依然有现实指导意义。我国的农村土地基本经济制度长期保持不变,鼓励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下进行土地经营权的充分流转,能够有效地增加农民的收入和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益。农户由于对于土地享有一定时期的承包权,此承包权中包含着对于土地的经营和收益权能,通过流转经营权,能够获得承包权基础上产生的地租。地租的价格,是由土地的自然条件和社会区位所决定的,另外受让方对于受让经营权土地的长期资本追加投资,同样能够在市场中获得超额利润,而此超额利润成为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的财产性收入。现阶段,城市人口已超过50%,[4]59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发展,更多的农民将流入城市从事高薪工作,农村土地闲置的情况凸显,如何激发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科学利用,而农村土地三权分离的客观事实,决定了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亦适用于我国国情。“真正的地租是为了使用土地本身而支付的”[1]697,如若没有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便不会形成地租,也就无法激发蕴藏在广大农村土地上的存量经济。 二、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现状 家庭联成承包责任制已经施行三十多个年头,农村土地的改革围绕“增加农民财产性权利”进行,土地经营权的市场化进程开始逐步推进和探索。近几年,“人口红利”的消失使得土地收益率和粮食产量面临难题,转变发展方式、提高生产效率成为当下首要性任务。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完善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依法推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构建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政策体系。”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土地改革的方向。三十多年以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从《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1982)家庭联成承包责任制确定开始,到《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1991)中央层面政策的推行,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国家立法对土地管理、承包问题的制度性规范。2005 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轉管理办法》的颁布,进一步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必须要明确的是,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在具体实践运行过程中依然存在较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权属不明,存在不少土地侵权现象 各种土地权利之中,最为重要的便是所有权的归属,其是地租获得的基础性权利。在我国土地制度中,由于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实际情况中法律规范对于“集体”的解释、界定并不清楚。在运作中,学界、政界倾向于将村民自治组织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中能够实行“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体制”的只有村民委员会、小组,这也是与计划经济由合作社、生产队过渡而来的历史沿革有关。但是在《村民自治组织法》第八条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由于村民委员会承担管理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力,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话语权上尚属于一种虚无的存在。这也就导致了许多农村地区存在着“农村集体所有权实际上变成了村委会主任一人或几人的所有权”。[5]由于产权关系及其管理上的问题,导致了在征地用地过程中存在许多非法侵占现象。 其一,在我国近十多年以来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对于城市周边用地需求不断扩张,虽然土地的价值其自身较高,但由于政府这样的公共管理部门其实质上也是“经济人”,由此一来最终落实到农户手中的却并不乐观,而且这些农户虽然在名义上成了“城市居民”、成了受益者,实际上却是征地过程中的最大受害者,成为了城市中低收入人群中的一部分。其二,在城市里掌握一定社会资源的人,不满足城市已有住房环境,通过权力运作的方式在农村获得土地,建造豪宅等,这样的权力性侵占行为在偏远的农村地区较为普遍。其三,一些地方政府,功利性的推进“新型农业”,在农村地区大搞大棚种植,建基础性设施后再反租给农户或其他二手承包人经营,使得资源配置流向地方政府。其四,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最终所有者是国家,近些年的城市道路建设、绿化用地建设等公益性建设以构建城市的经济功能和“绿肺”功能布局,而由于其公益性性质,使得农户因非征地方式基本上得不到补偿。其五,稍微偏远政治治理中心的农村地区,农户对土地的使用基本上得不到监管,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和收入的增加,农户自身对于耕地进行自建房屋现象也较为普遍,在农村地区又为熟人社会,村委会的监管作用处于闲置状态,而且农户在心理上也不会担心房屋被拆迁的可能性。 虽然以上现象正在逐渐得到遏制,但要注意到农户、农民在实际上并不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经营权上也无法直接参加市场进行平等、自主、自愿的协商,土地所有权的集体性质也使得其在土地权益上并不能获得真正所有权基础上应当获得的财产性权利。 (二)使用权具有不稳定性,阻碍新型农业可持续发展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农村土地的使用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物权法》第12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明确“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6]并且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集体性质,而使得农民自身并不能自主的确定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期限。此外,在实际操作中层面,土地的承包权由生长在集体组织中的人口所决定,随着农村各个农户家庭人口的变化,会对土地的承包权进行调整。由于农村土地使用权变动可能性及其承包期限的存在,使得农民对承包土地不会进行长期性的投入,甚至出现掠夺性经营的现象。由于土地使用权的不稳定性,部分农民有着在短期内想要实现自身土地产出利益最大化的心理特征,对于土地的使用性质会自主进行变更,在耕地上种植产出价值更高的经济作物,而这样的现象在部分地区处于失控的状态,耕地性质的不断改变也使得我国的粮食安全和耕地保护存在隐患。除此之外,在监管较严的农村地区,虽然无法对土地生产性质进行变更,但是为了追逐农作物的高产出,会在土地中采用大量的化肥、农药等刺激性物资。对于化肥、农药这些农作物保产、增产化学品的滥用,这也是为何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土地土壤存在重金属超标的问题,而残留物质随着雨水下渗至潜水层,对部门使用地下水的农村地区存在身体健康上的威胁。土壤的污染,是长期存在和滞留的,对于以后的农作物生长产生了不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在土地所有权存在的前提下,如果同时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如马克思所分析的,租地人由于考虑到租期届满时投入土地的资本无法收回而不愿对土地的长期生产需要的改良进行投资,并且为了实现短期内的利润最大化,租地人会以最少的投入在土地上实行掠夺性生产。[7]而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新租赁人而言,无论是通过集体经济组织还是农业合作社等获得土地经营权,都存在着土地使用期限的问题,必然想要在经营中使得自身利益最大化。若对土地的短期投入有高产出,对农用土地性质的擅自改变也就成了必然选项。而且,对于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拥有者来说,其首先关注的也是自身地租的收入问题,并且承包权的不稳定性,也使得其对于自身承包土地并没有形成产权意识。在这样承租人和租赁人两者之间利益的博弈之中,促使部分地区农村土地自然生产力的下降和生态环境的恶化。 (三)土地的碎片化经营,经营权流转机制有待完善 按照家庭联成承包责任制的模式,每家每户按照人口分的相应面积的土地,虽然在表面上实现了公平的分配,也在改革初期实现了生产效率的提升和粮食的连续增产。但是随着农业机械化的实现,规模化经营成为了转变生产方式的最佳选择。必须看到的是,一家一户的小生产经营方式在我国许多地区依然占拥着主体地位,生产成本较高、生产率的提升也显得较为缓慢,甚至在许多地区依然仅在农村土地上进行简单的耕作。这样的土地碎片化经营,在引入机械化手段进行耕作、收割后,农民们对同样土地上所获得的利润和收益显得微乎其微,并且,碎片化的经营在引入大机器时,极易产生边界纠纷,基层派出所每在收割季节总会参与到大量的收割“侵权”纠纷解决之中。此外,小塊土地不同时间的机械化操作,相对规模化的家庭农场经营而言,其投入时间、成本角度,而且所产生的油气废料也较多,也不利于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分散经营所产生的农业废弃物,如秸秆等,由于不具备大规模生产所能够产生的足够再利用的数量,绝大部分都被农户通过焚烧的方式来进行处理,对环境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极为不利。[①] 在现有的农村土地流转模式下,如果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流转,就一定会存在农户自己经营和经济组织大片经营并存的现象,并存在二者之间共存的竞争形态,根本无法实现实际意义上的大规模生产。[②]现阶段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在许多地区形成一定规模,集约化、规模化、商品化的农村土地经营模式成为发展趋势。在农村人口不断减少的环境下,大量农村土地被闲置出来、甚至有撂荒的现象。而流转程序的上需要由村委会进行管理,对于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定价权没有掌握在农民手中,也使得一部分农民宁可撂荒,也不愿意将自身土地经营权参与市场流转。但是近些年来从外地返乡的农民有增长的趋势,对于土地经营权依赖的小农自给自足心理也大量存在,现在土地的不断增值也使得农民增强了其“守土”意识。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自愿、自主是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这样的基础,农民的土地权利将更加无法得到保障。要将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的加入到市场经济中,优化资源配置,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运作规律和规则。此外农村中的人总体来说接触市场经济不多,对于许多规则自身也缺乏相应的了解,单独面对市场中的各种潜在问题的能力也不足,而且对于自身土地经营权参与市场流转的性质在认知上较为模糊,担心一旦流转可能面临着拥有失去土地权利的可能性,所以在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产权控制力和参与市场资源配置进程中需要进行平衡、科学、妥善的处理。 三、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问题的启示 在当前学术界中针对土地经营权流转问题不乏有全盘“私有化”的声音,必须指出的是,自1956年我国“三大改造”完成以后,农村土地已经实现了集体所有制的建构改革,并且也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当中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可动摇的地位。在现有社会主义制度下,除了要坚持农村基本经济制度长期不变,更应该着眼于农民农户群体,其作为农村集体土地背后产权利益的终极所有者如何避免“人人所有,人人无权”的现象。 (一)明晰产权关系,尝试确立集体所有制下农民长期性占有 前文已经论述了地租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但必须审视当前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现实,即是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并且由集体代理组织进行管理。所以要在实际上对农民对于所有权的份额进行确认,而不单是对于使用权或者承包权的确权登记,还应当对于农村集体“法人化”。“有恒产者有恒心”,这也是我国传统文化中所认可的思想,对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应当进行明确的界定。马克思指出“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相对立,那末,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或者不如说,不会再有什么同这个地租形式不同的赋税。”[1]890当前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的状况也是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农村经济各地区发展不平衡,很多地区农村土地经营所产生的大多数农产品主要供应于农民的直接生活资料。小农经济生产方式在大部分地区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是如果不能完整的享有所有权,那么在逻辑上对土地所享有的收益权、处分权、使用权的处置会造成一定的混乱状态。还应看到,随着国家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水平进一步提高,农村土地的三权也必将趋于统一,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国家在立足于增加农民财产性权利之时,应当在权利上进行让渡。所以,应当加快对于农村土地制度的重新构建,让土地上的农民能够真正的成为土地的主人,而不是“虚化”的集体概念。 也有人担心这样的做法是对农村土地进行私有化改造的行为,所以在对农民所有权进行确认的同时,有必要在集体上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确保所有制的集体性质。这里需指出,现阶段集体农业土地产权股份合作公司概念的提出和实施就是很好的解决手段,华西村现有农村土地制度也是对于此种模式的开创。此种模式下,农民个人对已经价值形态化的生产资料的终端所有,股份公司是对生产资料经营形式上的共同所有,每位股东具有利益终享权,各项决定根据股份公司的要求进行操作。一方面,保证了个人对股权的最终所有;另一方面,村民通过股份公司对生产资料在经营形式上实现了共同所有。此舉能够明晰农村土地权属关系,既可以很好地解决农村土地产权纠纷,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要求。 马克思指出“契约规定的租期一满,在土地上实行的各种改良,就要作为实体的即土地的不可分离的偶性,变为土地所有者的财产”[1]699,所以产权的稳定性显得尤为重要。产权的稳定性可以由上述改造予以一并解决,也可以单独对于使用期限予以无限期延长。而且,我国当前生育制度已经稳定下来,农民对于所承包经营多年的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农村土地使用权不宜再做过多的调整。在现阶段三权分离的状态下,赋予农民对于土地地租收益权上的完整权利,充分发挥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中级差地租Ⅱ的发展模式,才是切实增加其财产性权利的必由之路。 (二)规范经营权流转过程,充分保障农民权益 马克思认为“合理的农业所需要的,要么是自食其力的小农的手,要么是联合起来的生产者的控制。”[1]702这一论断能够对规范经营权的流转提供现实、科学的指导价值。自食其力的小农,单个面对市场经济的浪潮时,一般处在较为弱势的状态,自己并不能够完整的通过市场经济规则、规律来保障自身权益,所以依然需要“联合起来的生产者”。所以在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中,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是代理、受权、委托的关系。这样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应该是中介机构、也不是大型企业,而是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人。农民、农户最为委托人,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以资产的方式委托给集体经济组织,在由农民所组成的农村土地合作社的参与下,对农村土地进行统一、科学、合理的经营。在对外进行经济交流的过程中,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得到了统一,并且能够利用此种模式所产生的“经济人”心理实现经营权流转的利益最大化。并且,这样可以使得经营权的流转既避免了单个农户、农民在市场经济适用中的乏力,也减少了流转过程由村委会主任等单个人拍板的绝对权力影响,能够将土地真正的利益指向于其实际所有者——农民。当然,这样的模式对于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也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可以对土地进行大面积耕种,创造了使用大型机械化手段的客观条件。 根据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其对土地流转的价格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论述,给了我们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诸多启示。地租的价格与土地的土壤肥力、降水量、光照、气候条件等自然区位相关,也要考虑租期的长短来确定地租价格。特别是对于后一种在级差地租Ⅱ模式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需要全面进行计量的因素有很多,地租的定价除了以市场经济来起着决定性的因素以外,还需要由专门的经济工作者来制定衡量标准,力求做到既充分保障农民的财产性权利,又要使得市场主体愿意在土地上进行资本长期的追加,以达到提高农民收益水平、促进农村形成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模式。 (三)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模式,支撑低碳、高效可持续发展 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方式仍在转型过程之中,地区间差距较大,发展水平不同,但必须看到农村经济规模化、集约化、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也要注意到当前农业生态环境所直面的严峻现实。所以今后几年,需要在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模式上下功夫,着力解决农业农村的可持续发展问题。马克思指出:“从一个较高级的经济的社会形态的角度来看,个别人对土地的私有权,和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私有权一样,是十分荒谬的。甚至整个社会,一个民族,以至一切同时存在的社会加在一起,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他们只是土地的占有者,土地的受益者,并且他们应当作为好家长把经过改良的土地传给后代。”[1]878这就为我国农村土地经营的可持续发展问题提供了理论上的要求和支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首先积极以级差地租理论为指导,将未来农业土地发展重心落脚到级差地租Ⅱ类型的经营模式上,以稳定的租赁关系来维持对土地的改良和生产方式的技术升级;其次,以农村土地经营规模化为目标,采用家庭农场、农村专业合作社、集体农业土地产权股份合作公司等制度,发展多种规模化土地经营模式,以期实现完整的现代农业生产方式;其三,做好政策、制度、监管各方面的保障措施。在政策上要吸引优质劳动力参与从事新型农业经营生产,在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的条件下,运用现代化的生产技术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建立全覆盖的新型农业工人培养培训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农民科学种田的能力;在经营权流转后,有大量劳动力将从土地上释放出来,有部分将流入乡镇、进入城市,除了挖掘农业内部增长机制以外,还要大力发展农家乐、乡村旅游、餐饮等非农业就业空间,既可以缓解城市人口增长压力,也可以进一步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其四,新型农业的投入成本决定了其在价格上与市场同期产品有着较大的竞争劣势,大力培育新型农业农产品的市场环境,通过绿色蔬菜、水果认证,也要通过宣传使得新型绿色农产品的概念、价值、观念逐渐融入市场大众的消费观念中;其五,要更好地发挥政府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中的政策作用,对于可持续性发展的农业产品要给与政策上的鼓励和扶持,对于规模化、集约化的新型农业土地经营组织要及时予以认可,并以宽松的条件发挥人民的首创精神,培育新型土地经营主体。总之,要充分运用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结合当前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现状,更好的解决我国农民的收入增长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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